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一生只為了錢」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車手集 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而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壬○○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理由詐騙癸 ○○、子○○,致癸○○等2人受騙而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帳戶資料寄出,再由壬○○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地領取裝有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放置於高鐵桃園站某置物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資料後,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丁○○、丙○○、戊○○ 、庚○○、辛○○、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癸○○、子○○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該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持各該帳戶 之金融卡予以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癸○○等9人。二、案經癸○○、子○○、丙○○、丁○○、乙○○、己○○、辛○○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354至3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11至215、219至231、351至36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癸○○、子○○、丙○○、丁○○、乙○○、己○○、辛○○ 、證人即被害人戊○○、庚○○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卷頁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各該證 據卷頁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精細,被告於本案僅屬其中提領裝有告訴人(被害人)帳 戶之包裹之成員,對於其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為何,實難 認其對此有所預見,是本案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 認定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癸○○ 等9人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 以,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一生只為了錢」及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2、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被害人數(即告訴人癸○○ 、子○○、丙○○、丁○○、乙○○、己○○、辛○○、被害人戊○○、 庚○○),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上揭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僅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 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考量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 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
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並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230頁),則其於本案既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壬○○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暱 稱「一生只為了錢」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與暱 稱「一生只為了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09年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 日、12月3日及12月4日,分別致電給湯瑪莉、陳鳳琴、呂 素秋、郭士瑜、廖玉銘、洪武雄等人,佯裝渠等親友並以 需錢孔急為由要求渠等匯款,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嗣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9年11月29日及11月30日,分別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及樹林區三俊街172號之便利商店領取 陳瑞萍、魏念慈、潘亞雯所寄出之帳戶,並將之放置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67、11453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於110年5月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前揭 起訴書(本院卷第325至3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 於110年9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9月2日中檢謀潛110偵19026字第1109085033號函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考,是本案顯然繫屬 於前案之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銀行帳戶資料 領取時間 證據出處 主文 1 癸 ○ ○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12月3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癸○○於109年12月3日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工作相關事宜,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寄送銀行帳戶資料。 癸○○於109年12月3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先嗇宮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鈺英門市。 壬○○於109年12月5日9時2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鈺英門市,領取左揭銀行帳戶資料。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9810號卷第35至38頁)。 ②7-ELEVEN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偵9810號卷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810號卷第33頁)。 ④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9810號卷第45至46頁)。 ⑤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810號卷第47頁)。 ⑥7-ELEVEN交貨便寄件資料(偵9810號卷第48頁)。 ⑦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810號卷第49至53頁)。 ⑧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9810號卷第87頁)。 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1912號函檢送癸○○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核交卷第15至19頁)。 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4月13日上票字第1100008506號函檢送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卷第21至3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子 ○ ○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應徵手工工作之不實訊息,子○○於109年11月28日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工作相關事宜,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寄送銀行帳戶資料。 子○○於109年12月8日1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安發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 壬○○於109年12月11日3時2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領取左揭銀行帳戶資料。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9810號卷第61至65頁)。 ②7-ELEVEN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偵9810號卷第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810號卷第57頁)。 ④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9810號卷第67頁)。 ⑤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810號卷第69至81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9810號卷第85頁)。 ⑦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9810號卷第89頁)。 ⑧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0年4月16日安南營密字第11000012521號函檢送子○○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卷第37至4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12月4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假冒乙○○之友人於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乙○○於同日16時1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乙○○於109年12月5日14時2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8,000元匯至癸○○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核交卷第129至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卷第121至12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核交卷第125至128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卷第135頁)。 ⑤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核交卷第138至144頁)。 ⑥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核交卷第141頁)。 ⑦臉書頁面資料(核交卷第142、145頁)。 ⑧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核交卷第3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12月5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假冒丁○○之友人王榮弘於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丁○○於同日15時4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09年12月5日16時2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以ATM轉帳方式,將25,000元匯至癸○○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核交卷第91至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卷第85至86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核交卷第87至89、119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卷第99頁)。 ⑤臉書頁面資料(核交卷第109頁)。 ⑥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核交卷第110至117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交卷第113頁) ⑧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核交卷第3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12月5日13時47分前某時許,假冒丙○○之友人許蘭琪於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丙○○於同日13時47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於109年12月5日14時24分許及同日14時59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分別將25,000元、4,000元匯至癸○○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核交卷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卷第53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核交卷第55、8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卷第57頁)。 ⑤轉帳交易紀錄(核交卷第65、77至79頁)。 ⑥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資料擷圖(核交卷第67至81頁)。 ⑦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核交卷第3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戊○○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假冒戊○○之友人於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戊○○於同日16時2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09年12月12日16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5,000元匯至子○○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核交卷第226至2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卷第221至22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核交卷第223至22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卷第230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核交卷第233頁)。 ⑥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核交卷第233至236頁)。 ⑦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核交卷第4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庚○○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7時18分前某時許,假冒庚○○之友人於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庚○○於同日17時18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庚○○於109年12月12日17時18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5,000元匯至子○○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核交卷第172至1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卷第167至16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核交卷第169至17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核交卷第178、193頁)。 ⑤臉書頁面資料翻拍照片(核交卷第180頁)。 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核交卷第181至192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核交卷第191頁)。 ⑧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核交卷第4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辛○○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6時前某時許,假冒辛○○之友人林裕鈞於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辛○○於同日16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辛○○於109年12月12日16時56分許及同日17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25,000元、28,000元匯至子○○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核交卷第199至2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卷第195至19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核交卷第197、217至21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卷第205頁)。 ⑤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核交卷第207至215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核交卷第215頁)。 ⑦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核交卷第4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己○○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假冒己○○之友人賴珮瑄於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己○○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於109年12月12日16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0,000元匯至子○○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核交卷第155至1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卷第151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核交卷第153至154頁)。 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卷第157頁)。 ⑤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核交卷第160至165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核交卷第165頁)。 ⑦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核交卷第4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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