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龍
劉冠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其鋒
上列被告詹子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
4069號)及就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邱其鋒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第5076號、109年度偵字第195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乙○○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10至12月間某日起加入庚○○、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共同發起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184、140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戊○○ 負責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並於該成員提領款項後通知 提領報酬已匯入該成員提供之帳戶內。戊○○每招募1名成員 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戊○○於108年10月21日 前某時,招募乙○○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每提領1萬元可獲 取1%之報酬,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乙○○所得報酬,匯入 乙○○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戊○○通知乙○○已將報酬匯入指定之 帳戶。戊○○、庚○○、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 乙○○,由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庚○○,由庚○○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 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甲○○、己○○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1款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前經公訴人以110年度偵字第 140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審理 。其後,被告戊○○另因109年度偵字第5076、19531號詐欺等 案件,經公訴人以被告戊○○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 110年8月25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依首揭規定,於程序上,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丁○○、甲○○、己○○、證人黃正仁、證人即被告庚 ○○、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戊 ○○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 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 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對被告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⒊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庚○○、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之證述、證人黃正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丁○○、甲○○、己○○於警詢之證述(偵5076號卷第58至62、71 至75、89至91、156、188、222至223、228、308、317至318 、331至332頁、偵19531號卷一第123至125、130至134、147 、162至167、200至203頁、本院金訴718號卷第147、179、4 07至419頁)相符,並有110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08年 1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甲○○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報案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 警示通報回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 聯記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甲○○、己○○)、吳世餘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提款監視器畫面、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 1060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丁○○)、祝秀忠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 執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7份、監視 器畫面、提款監視器畫面、109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18580號卷第75至79頁、偵9823號卷第6頁、偵5076號卷第 55至56、65至69、77至87、93至105、111至113、117至121 、359至361頁、偵19531號卷一第107至109、113至122、126 至128、135至139、149至159、169至179、189至197、205至 213、227至265、3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部分成員施詐,並由被告戊○○招募被告 乙○○加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戊○○每招募1人可獲得5 00元報酬。由被告庚○○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提領款項後再交予被告庚○○, 由被告庚○○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運作模式,顯 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且成員間有上下隸屬關 係,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 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 甚明。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戊○○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且與 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檢察官雖漏未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為追加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供被告戊○○行 使訴訟防禦權(本院金訴718號卷第405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
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戊○○招募被告乙○○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再由被告乙○○持被告庚○○交付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再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被告乙○○每提領1萬元可獲取1%之報酬,並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乙○○所得報酬,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 戶後,再由被告戊○○通知被告乙○○已將報酬匯入指定之帳戶 。是被告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告訴人丁○○、 甲○○、己○○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 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戊○○與被告 庚○○、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 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 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 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按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 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
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 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 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 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 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 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 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 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 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 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招募被告乙○○加入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與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所 犯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 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戊○○所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 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戊○○前於9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 6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 月17日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 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 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戊○○就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等罪名並非 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又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戊○○就本案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19531號卷一第183 頁、偵19531號卷二第257至259頁、本院金訴718號卷第147 、432頁),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 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丁○○、 甲○○、己○○等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前開告 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
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丁 ○○、甲○○、己○○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警詢 稱:其介紹1個人給詐騙集團賺取500元,還有100元車資; 於偵查中稱:其每介紹1人所獲得之報酬為500元等語(偵19 531卷ㄧ第186頁、卷二第257頁),本院從被告有利原則,認 本案被告戊○○因招募被告乙○○獲得之報酬為500元,屬被告 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丁○○、甲○○、己○○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同案被告 庚○○收受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非屬被告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與庚○○( 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追加起訴之範圍)加入其 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 ,而參與犯罪組織。庚○○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及收水(即向車 手拿取贓款)等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庚○○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與被告 戊○○。被告戊○○、庚○○及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於108年1 0月19日17時50分許,偽以錢櫃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告 訴人林又妤,謊稱因操作錯誤將會員升級,需至ATM解除分 期付款設定等語,另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告 訴人林又妤,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林又妤 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或存款29985元、3萬 元、11000元及19000元至案外人傅冠文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庚○○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詐欺集團成 員處取得案外人傅冠文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 日18時53、5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美村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所提領款項交 付與被告戊○○。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以共犯庚○○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又妤證述、彰 化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案外人傅冠文彰化銀行資金 往來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及109年度訴 字第1401號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庚○○沒有交錢 給我,庚○○是我的上手,我當初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在網 路跟庚○○認識的,他那時候說是門市輕鬆日領包裹的工作, 原本叫我去領包裹,但我那時候在大發工業區做夜班技術員 的工作,我無法去領包裹,庚○○說不然叫我介紹人給他,我 就在家裡滑手機介紹人給他,我只有賺介紹費,庚○○根本沒 有交付任何錢給我,我跟庚○○完全沒有見過面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偽以錢櫃客 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又妤,向其佯稱:因操作錯 誤將會員升級,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另再偽以 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又妤稱:需按其指示 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林又妤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 機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帳29985元(不含手續費)、同日1 8時42分許無摺存款3萬元、同日18時48分許無摺存款1萬100 0元、同日19時47分許無摺存款19000元至案外人傅冠文所有 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庚○○於不詳時間 、地點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案外人傅冠文前開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18時53分、5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等情,業據共犯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又妤於警詢證述,並有彰化銀行交易明 細表、通話記錄、案外人傅冠文彰化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監
視器翻拍照片、109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又妤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等件(偵18580號卷第65、70至71 、75至79、93至132頁、偵5076號卷第318頁、本院金訴569 號卷第167至1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 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 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 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 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 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 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 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 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 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 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 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關於被告戊○○是否於上開時、地向共犯庚○○收取其領得之告 訴人林又妤遭詐欺款項乙節,共犯庚○○前於109年3月26日警 詢固曾供稱:我當天提領完就馬上趕去高雄把錢拿給被告戊 ○○等語;然於110年6月7日偵訊則改稱:我當時以為被告戊○ ○就是上手,但之後警察跟我說,被告戊○○只是負責介紹車 手給我,上手已經被抓到,其實我的上手不是被告戊○○,但 我一直以為是被告戊○○,所以我才說是被告戊○○,經過那次 我才知道被告戊○○不是我的上手等語;於本院111年2月23日 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8年10月19日我領完錢後,不 是交給被告戊○○,是交給集團一個原住民。我在109年3月26
日警詢時提到我108年10月19日領完錢後就馬上趕去高雄把 錢拿給被告戊○○,是因為那時候警察跟我講被告戊○○亂咬我 ,所以我就亂咬他,那時候警詢筆錄是做錯誤的等語(偵18 580號卷第71頁、偵5076號卷第332頁、本院金訴569號卷第1 69頁)。觀諸共犯庚○○所為前開證述可見,共犯庚○○於偵查 後期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於偵查初期中所為有關其於108 年10月19日提領款項後係交予被告戊○○收取之供述,係因其 於偵查初期警察告訴伊,被告戊○○亂指認伊,所以伊才指認 被告戊○○為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實則被告戊○○並非108年10 月19日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等情,證述明確,而與其於偵查初 期所為前揭不利被告戊○○之供述內容,情節迥異,則共犯庚 ○○於偵查初期所為前開不利被告戊○○之供述,是否確屬真實 可信,已非無疑。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林又妤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0月19日17時 50分在宿舍接獲自稱錢櫃客服人員表示因操作錯誤把我的錢 櫃會員升級,需要至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隨即有名自稱 郵局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我,並指示我前 往ATM操作匯款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我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 帳3萬元、於同日18時42分許現金存款3萬元、於同日18時48 分許現金存款1萬1000元、於同日19時47分許現金存款19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偵18580號卷 第93至95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又妤之證述,僅能證明 告訴人林又妤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轉 帳前開所示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無足證明被告戊○○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共犯庚○○所領款項之行為,自 無足作為共犯庚○○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供述之補強證據 。
⒊又觀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案外人傅冠文彰化 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林又 妤遭詐騙後,有依指示匯款至案外人傅冠文之上開帳戶內, 嗣由共犯庚○○,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然無足證明被告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並收取共犯庚○○所領款項之 行為,亦無足作為共犯庚○○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供述之 補強證據。
⒋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僅能證明共犯庚○○因提領 告訴人林又妤前開遭詐欺款項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及109年度訴字 第140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 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不足以作為認定被 告戊○○有向被告庚○○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證明,無從作為被
告庚○○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供述之補強證據。四、綜上所述,觀諸本件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被告庚○○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戊○○所為供述之真實可 信性,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戊○○ 之供述,遽認被告戊○○有起訴書記載之向被告庚○○收取其所 提領之詐欺告訴人林又妤款項之行為,而與被告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綜上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戊○○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 ○○有罪之心證,被告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法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0至12月間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於109 年12月1日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1 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均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庚○○、乙○○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 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丁○○並向其詐稱:其姪子購買商品不夠 錢,請立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2時19分匯款7萬元至祝秀忠(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另 委由同案被告戊○○指示被告庚○○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處所拿取包裹(內含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被告庚○○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戊 ○○所招募之被告乙○○,再委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付 予被告庚○○再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17
時36分許,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甲○○並向其詐稱:因民宿訂 購錯誤,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甲○○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9分匯款2萬4985元至吳世餘(吳 世餘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060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陽信商銀帳戶)。另委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被告庚○○並轉交付上開陽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 告戊○○所招募之被告乙○○,再委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 交付予被告庚○○再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 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21 時32分許,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己○○並向其詐稱:因民宿訂 購錯誤,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己○○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3分匯款1萬5989元至上開陽信商 銀帳戶。另委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庚○○並轉交付上開陽 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戊○○所招募之被告乙○○ ,再委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3所 示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付予被告庚○○再行轉交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