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69號
TCDM,110,金訴,569,202203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龍



劉冠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其鋒


上列被告詹子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
4069號)及就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邱其鋒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第5076號、109年度偵字第195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冠甫、邱其鋒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0至12月間某日起加入劉冠甫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共同發起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其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84、140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丙 ○○負責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並於該成員提領款項後通 知提領報酬已匯入該成員提供之帳戶內。丙○○每招募1名成 員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丙○○於108年10月21 日前某時,招募邱其鋒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每提領1萬元 可獲取1%之報酬,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邱其鋒所得報酬 ,匯入邱其鋒指定之帳戶後,再由丙○○通知邱其鋒已將報酬 匯入指定之帳戶。丙○○、劉冠甫、邱其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劉冠甫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邱其鋒,由邱其鋒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劉冠甫,由 劉冠甫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愛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思蓓、廖云 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1款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經公訴人以110年度偵字第 140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審理 。其後,被告丙○○另因109年度偵字第5076、19531號詐欺等 案件,經公訴人以被告丙○○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 110年8月25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依首揭規定,於程序上,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黃愛玉、吳思蓓廖云婕、證人黃正仁、證人即 被告劉冠甫、邱其鋒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僅於 認定被告丙○○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指明。另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 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對被告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⒊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冠甫、邱其鋒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黃正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黃愛玉、吳思蓓廖云婕於警詢之證述(偵5076號卷第 58至62、71至75、89至91、156、188、222至223、228、308 、317至318、331至332頁、偵19531號卷一第123至125、130 至134、147、162至167、200至203頁、本院金訴718號卷第1 47、179、407至419頁)相符,並有110年3月20日員警職務 報告、108年1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吳思蓓報案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 警示通報回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廖云婕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吳思蓓廖云婕)、吳世餘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提款監視器畫面、臺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60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6月30日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黃 愛玉)、祝秀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黃愛玉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 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7份、監視器畫面、提款監視器畫面、109年 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8580號卷第75至79頁、偵9823 號卷第6頁、偵5076號卷第55至56、65至69、77至87、93至1 05、111至113、117至121、359至361頁、偵19531號卷一第1 07至109、113至122、126至128、135至139、149至159、169 至179、189至197、205至213、227至265、349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部分成員施詐,並由被告丙○○招募被告 邱其鋒加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丙○○每招募1人可獲 得500元報酬。由被告劉冠甫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交予被告邱其鋒,由被告邱其鋒提領款項後再交予 被告劉冠甫,由被告劉冠甫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且成員 間有上下隸屬關係,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 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招募被告邱其鋒加入詐欺集團 之犯罪事實,且與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檢察官雖漏未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 名,供被告丙○○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金訴718號卷第405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 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招募被告邱其鋒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再由被告邱其鋒持被告劉冠甫交付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劉冠甫,由被告劉冠甫再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邱其鋒每提領1萬元可獲取1%之報 酬,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邱其鋒所得報酬,匯入被 告邱其鋒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丙○○通知被告邱其鋒已將 報酬匯入指定之帳戶。是被告丙○○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 息訛詐告訴人黃愛玉、吳思蓓廖云婕之行為,然其前開所 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認被告丙○○與被告劉冠甫、邱其鋒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 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 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 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 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 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按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 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 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 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 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 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 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 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 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 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 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 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招募被告邱其鋒加入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被告邱其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 次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 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丙○○所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 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 6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 月17日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丙○○上開科刑紀錄,與本 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 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丙○○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丙○○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丙○○就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等罪名並非 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又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丙○○就本案招募邱其鋒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19531號卷一第1 83頁、偵19531號卷二第257至259頁、本院金訴718號卷第14 7、432頁),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 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減刑之規定,雖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黃愛玉 、吳思蓓廖云婕等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前開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丙○○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 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 訴人黃愛玉、吳思蓓廖云婕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警詢 稱:其介紹1個人給詐騙集團賺取500元,還有100元車資; 於偵查中稱:其每介紹1人所獲得之報酬為500元等語(偵19 531卷ㄧ第186頁、卷二第257頁),本院從被告有利原則,認 本案被告丙○○因招募被告邱其鋒獲得之報酬為500元,屬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黃愛玉、吳思蓓廖云婕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同 案被告劉冠甫收受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非屬被告丙○○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與劉冠甫 (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追加起訴之範圍)加入 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 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劉冠甫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及收水(即 向車手拿取贓款)等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劉冠甫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 與被告丙○○。被告丙○○、劉冠甫及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於108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偽以錢櫃客服人員名義撥打 電話與告訴人甲○○,謊稱因操作錯誤將會員升級,需至ATM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另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與告訴人甲○○,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或存款29985元、3 萬元、11000元及19000元至案外人傅冠文所有之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冠甫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詐欺集



團成員處取得案外人傅冠文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同日18時53、5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 銀行美村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所提領款 項交付與被告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以共犯劉冠甫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彰 化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案外人傅冠文彰化銀行資金 往來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及109年度訴 字第1401號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劉冠甫沒有交 錢給我,劉冠甫是我的上手,我當初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 在網路跟劉冠甫認識的,他那時候說是門市輕鬆日領包裹的 工作,原本叫我去領包裹,但我那時候在大發工業區做夜班 技術員的工作,我無法去領包裹,劉冠甫說不然叫我介紹人 給他,我就在家裡滑手機介紹人給他,我只有賺介紹費,劉 冠甫根本沒有交付任何錢給我,我跟劉冠甫完全沒有見過面 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偽以錢櫃客 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甲○○,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 將會員升級,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另再偽以郵 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甲○○稱:需按其指示操作 等語,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 同日18時30分許轉帳29985元(不含手續費)、同日18時42 分許無摺存款3萬元、同日18時48分許無摺存款1萬1000元、 同日19時47分許無摺存款19000元至案外人傅冠文所有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冠甫於不詳時間、 地點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案外人傅冠文前開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於同日18時53分、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等情,業據共犯劉冠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並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通話記錄、案外人傅冠文彰化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監視器 翻拍照片、109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甲○○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等件(偵18580號卷第65、70至71、75至7 9、93至132頁、偵5076號卷第318頁、本院金訴569號卷第16 7至1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 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 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 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 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 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 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 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 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 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 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 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關於被告丙○○是否於上開時、地向共犯劉冠甫收取其領得之 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乙節,共犯劉冠甫前於109年3月26日 警詢固曾供稱:我當天提領完就馬上趕去高雄把錢拿給被告 丙○○等語;然於110年6月7日偵訊則改稱:我當時以為被告 丙○○就是上手,但之後警察跟我說,被告丙○○只是負責介紹 車手給我,上手已經被抓到,其實我的上手不是被告丙○○,



但我一直以為是被告丙○○,所以我才說是被告丙○○,經過那 次我才知道被告丙○○不是我的上手等語;於本院111年2月23 日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8年10月19日我領完錢後, 不是交給被告丙○○,是交給集團一個原住民。我在109年3月 26日警詢時提到我108年10月19日領完錢後就馬上趕去高雄 把錢拿給被告丙○○,是因為那時候警察跟我講被告丙○○亂咬 我,所以我就亂咬他,那時候警詢筆錄是做錯誤的等語(偵 18580號卷第71頁、偵5076號卷第332頁、本院金訴569號卷 第169頁)。觀諸共犯劉冠甫所為前開證述可見,共犯劉冠 甫於偵查後期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於偵查初期中所為有關 其於108年10月19日提領款項後係交予被告丙○○收取之供述 ,係因其於偵查初期警察告訴伊,被告丙○○亂指認伊,所以 伊才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實則被告丙○○並非 108年10月19日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等情,證述明確,而與其 於偵查初期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丙○○之供述內容,情節迥異, 則共犯劉冠甫於偵查初期所為前開不利被告丙○○之供述,是 否確屬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0月19日17時50 分在宿舍接獲自稱錢櫃客服人員表示因操作錯誤把我的錢櫃 會員升級,需要至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隨即有名自稱郵 局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我,並指示我前往A TM操作匯款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我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帳3 萬元、於同日18時42分許現金存款3萬元、於同日18時48分 許現金存款1萬1000元、於同日19時47分許現金存款19000元 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偵18580號卷第9 3至95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 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轉帳前開 所示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無足證明被告丙○○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共犯劉冠甫所領款項之行為,自無足 作為共犯劉冠甫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供述之補強證據。 ⒊又觀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案外人傅冠文彰化 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甲○○ 遭詐騙後,有依指示匯款至案外人傅冠文之上開帳戶內,嗣 由共犯劉冠甫,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然無足證明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並收取共犯劉冠甫所領款項 之行為,亦無足作為共犯劉冠甫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供 述之補強證據。
 ⒋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僅能證明共犯劉冠甫因提 領告訴人甲○○前開遭詐欺款項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及109年度訴字



第140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 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不足以作為認定被 告丙○○有向被告劉冠甫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證明,無從作為 被告劉冠甫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供述之補強證據。四、綜上所述,觀諸本件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被告劉冠甫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所為供述之真實 可信性,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劉冠甫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供述,遽認被告丙○○有起訴書記載之向被告劉冠甫收 取其所提領之詐欺告訴人甲○○款項之行為,而與被告劉冠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 。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 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丙○○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丙○○有罪之心證,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 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甫、邱其鋒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0至12月間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而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被告劉冠甫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0月 並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邱其鋒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301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另為不起 訴處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劉冠甫、邱其鋒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 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黃愛玉並向其詐稱:其姪子購買商品不 夠錢,請立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愛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19分匯款7萬元至祝秀忠(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另委由同案被告丙○○指示被告劉冠甫前往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處所拿取包裹(內含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再由被告劉冠甫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 案被告丙○○所招募之被告邱其鋒,再委由被告邱其鋒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 款項轉交付予被告劉冠甫再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17 時36分許,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吳思蓓並向其詐稱:因民宿 訂購錯誤,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吳思 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9分匯款2萬4985元至吳世餘吳世餘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0 6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陽信商銀帳戶)。另委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劉冠甫並轉交付上開陽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同案被告丙○○所招募之被告邱其鋒,再委由被告邱其鋒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所提 領款項轉交付予被告劉冠甫再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 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21 時32分許,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廖云婕並向其詐稱:因民宿 訂購錯誤,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廖云 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3分匯款1萬5989元至上開陽 信商銀帳戶。另委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劉冠甫並轉交付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