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能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
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264號、109年度偵字第356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透過朋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WeChat(下 稱微信)暱稱為「南山云竹」之成年男子,「南山云竹」以 不詳報酬邀約戊○○提供金融帳戶為其代收款項轉交,戊○○可 預見「南山云竹」為詐欺集團成員,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 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之 可能,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或加以提領 再予轉交等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 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 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答 應「南山云竹」之要求,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日,將其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拍照傳 送予「南山云竹」,容任「南山云竹」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資料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而 加入「南山云竹」、「毫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嗣戊○○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賺取不詳報酬,基於縱使以系 爭帳戶收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南山云竹」、「毫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暱稱,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使用不詳網路通訊軟體,與附表所示之人聯 繫,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戊 ○○之系爭帳戶,再由戊○○依「南山云竹」之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人匯入其系爭帳戶內之贓款,先後轉匯入「南山云竹」 指定之不詳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受理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 同一案件,本院皆得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或經本院調 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4至2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 據。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予「南山云竹」使用, 並依其指示將包含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先後轉匯入「 南山云竹」指定之不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陳 炤忠」的介紹認識「南山云竹」,伊們都叫「南山云竹」為 「老唐」,「南山云竹」說他都在大陸,說他有錢要匯到臺
灣,所以請「陳炤忠」問伊能不能幫忙處理這筆匯款,伊也 不知道「南山云竹」在做什麼的,之前在警詢說「南山云竹 」幫伊安排代購及買賣的生意,是「南山云竹」教伊要這麼 說,實際上純粹是幫「南山云竹」處理匯款的事情,伊幫「 南山云竹」做這些事情並無報酬;伊也是被騙的;伊於94年 認識「南山云竹」,那時「南山云竹」都在大陸,透過伊們 共同好友「陳炤忠」跟伊說他在大陸有一些錢要匯回臺灣, 看伊能不能幫他,因為「陳炤忠」有幫伊處理工程款的問題 ,伊問「陳炤忠」該等款項是清潔的還是有問題的,「陳炤 忠」說沒有問題,都是工程款,伊為了報答「陳炤忠」的情 誼,所以勉強答應,「陳炤忠」於107年自殺了,後來「南 山云竹」一直找伊,說伊已經答應了,為何不接電話,「南 山云竹」跑到伊工作的工業區找伊纏了好幾天;「南山云竹 」要伊轉帳時,沒有跟伊約定報酬,伊都是用「微信」跟「 南山云竹」聯繫,「南山云竹」只有說款項來源是工程款, 後來伊於108年7月間收到傳票才知道發生問題,伊打「微信 」電話問「南山云竹」,他要伊講伊們是一起做代購或買賣 的生意且伊可獲取一定比例的利潤,「南山云竹」說這樣講 就好了,但是伊這樣講卻被判有罪,所以伊才改口;伊轉匯 到「老唐」指定的臺灣人帳戶,「老唐」說是他的上游廠商 ,這些都是乾淨的錢,都是別人欠他的錢或者工程款,伊不 知道為何需要伊的臺灣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185至1 87、238至239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個 性單純從而相信「南山云竹」等人所言,僅單純幫忙轉帳匯 款,係義務幫忙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又依被告之系爭帳 戶交易紀錄以觀,被告自109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5日收入1 40筆共新臺幣(下同)1196萬4646元,而從同年4月25日至 同年5月15日支出44筆共1174萬7225元,收入大於支出之金 額僅為21萬7421元,然此係因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15日即被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出款項,且系爭帳戶餘額於109年5月 4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屢屢僅剩幾千元或幾百元不等;又 被告自行委任他人為其測謊,均顯示被告借系爭帳戶給「南 山云竹」使用當時不知道對方要做詐騙使用;被於另案聲請 調查證據後確定「南山云竹」為忻志超但該人已出境而無法 到庭,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67至 123、127至143、240至241、247至281頁)。惟查: ㈠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分別對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甲○○、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嗣該等
款項均遭被告轉匯入「南山云竹」指定之不詳帳戶,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264號卷【下稱偵29264號 卷】第71至72、93至95頁),並有被告與「南山云竹」之微 信對話截圖;告訴人丁○○受詐騙之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受詐騙之資料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 軟體「wang正耀」訊息畫面截圖、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29264號卷第75、79至89、99至 103、109、111至127、199至202、273至303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南山云竹」之真實身分或有何「微 信」以外之聯絡方式,僅稱:伊沒有他的年籍資料跟連絡電 話,伊們是網路上認識的,平常都是用微信在聯絡;伊沒有 見過「南山云竹」的網友等語(偵29264號卷第67至69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均未供稱「南山云竹 」即為忻志超,乃先由辯護人具狀提供某男子右臉與左臉之 側面照片各1張,表示該等照片為當初被告第一次在朋友公 司見到「南山云竹」即唐姓男子時所拍等語(本院卷第71至 73頁);又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上開照片是伊朋友丙○○照的 ,拍攝時間地點及場合伊都不知道,伊跟陳永村講唐先生騙 伊說他的錢是乾淨的,伊找不到唐先生,伊問丙○○有無唐先 生的照片或是否知道他在哪,丙○○說他也找不到唐先生,但 丙○○在自己的手機內找到上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嗣另由辯護人具狀改稱「南山云竹」已於另案確認為忻志 超但已出國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惟經本 院傳喚丙○○到庭證稱:上開照片是唐先生,伊們都叫他老唐 ,伊看到微信上面是「南山云竹」,伊大概是106、107年見 過,在南平路「陳炤忠」的公司,大家泡茶聊天,那時候唐 先生說他都在大陸,有時候有回來,那時唐先生說他有錢要 匯回來給人家,他在臺灣沒有帳戶,當時伊沒有答應,被告 是否有答應伊不知道;被告只有案發後才跟伊講有答應老唐 借帳戶;伊跟老唐有對話訊息,但伊沒有訊息可以證明,因 為老唐的電話都改掉了;伊有用手機拍老唐的照片,因為伊 跟老唐還有朋友在聊天,老唐跟伊朋友聊天,那時候伊們好
像在霧峰的麥當勞聊天,伊拍照就是一個紀念等語(本院卷 第220至226頁)。據此,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不曾見過「南山 云竹」,核與證人丙○○證述「南山云竹」曾當面詢問被告是 否願意出借帳戶乙節完全不符,而被告自承於案發後即向丙 ○○詢問「南山云竹」之資訊,卻未於警詢中指出「南山云竹 」之真實身分或「微信」以外之聯絡方式(且僅提供對話者 為「南山云竹」之「微信」對話截圖而無帳號等資料),遲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指稱「南山云竹」即為「唐先生 」或「老唐」並提供上開照片,但對於該等照片來源之供述 前後歧異,復就該等照片之拍攝時地及原因場合一無所知, 僅泛稱係由證人丙○○所提供,則被告所述情節已顯有違常情 ;而證人丙○○雖證稱該等照片係其為紀念所拍攝,但由該等 照片以觀(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係某男子之側面且距離 拍攝者有相當距離,而皆由拍攝者從下方靠近大腿之位置往 上拍攝,並可見該男子均未目視鏡頭,顯見該男子並不知其 被拍攝,且該等照片亦無其他人員、文件資料或有意義之特 定物體入鏡,衡情與證人丙○○所述之紀念照片顯然不符,則 其證述內容可否採信,實有疑義;參以被告嗣又改由辯護人 具狀表示「南山云竹」為忻志超,則被告就「南山云竹」之 身分或其他資訊屢屢翻異前詞,其所稱「唐先生」、「老唐 」、忻志超或其所提出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本案正犯或共犯 均顯屬有疑,是本院仍以「南山云竹」稱之,合先敘明。 ㈢關於被告如何認識「南山云竹」、「南山云竹」如何要求其 出借帳戶代收款項轉匯等節,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於109年1 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貼文說要分享好康的,不用出本的生 意投資,伊就請朋友幫伊加入上開分享好康之人的「微信」 帳號,該帳號伊已經不記得,暱稱是「南山云竹」;伊沒有 他的年籍資料跟連絡電話,伊們是網路上認識的,平常都是 用微信在聯絡;伊沒有見過「微信」暱稱為「南山云竹」的 網友等語(偵29264號卷第67、6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伊是透過「陳炤忠」的介紹認識「南山云竹」,伊 們都叫「南山云竹」為「老唐」,「南山云竹」說他都在大 陸,說他有錢要匯到臺灣,所以請「陳炤忠」問伊能不能幫 忙處理這筆匯款,伊也不知道「南山云竹」在做什麼的,之 前在警詢說「南山云竹」幫伊安排代購及買賣的生意,是「 南山云竹」教伊要這麼說,實際上純粹是幫「南山云竹」處 理匯款的事情,伊幫「南山云竹」做這些事情並無報酬;伊 也是被騙的;伊於94年認識「南山云竹」,那時「南山云竹 」都在大陸,透過伊們共同好友「陳炤忠」跟伊說他在大陸 有一些錢要匯回臺灣,看伊能不能幫他,因為「陳炤忠」有
幫伊處理工程款的問題,伊問「陳炤忠」該等款項是清潔的 還是有問題的,「陳炤忠」說沒有問題,都是工程款,伊為 了報答「陳炤忠」的情誼,所以勉強答應,「陳炤忠」於10 7年自殺了,後來「南山云竹」一直找伊,說伊已經答應了 ,為何不接電話,「南山云竹」跑到伊工作的工業區找伊纏 了好幾天;伊跟「南山云竹」的聯繫管道只有微信,沒有其 他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185至186頁);又於本 院審理中稱:伊用「微信」跟「老唐」聯繫等語(本院卷第 238頁),顯示被告上開供述前後歧異,已難採信;而證人 陳永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107年在南平路「陳炤忠」 的公司,大家泡茶聊天,「南山云竹」跟伊們說有錢要匯回 來給人家,伊沒有答應「南山云竹」,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答 應;伊與被告第一次跟「老唐」見面都差不多時間,好像是 106、107年;被告經起訴後,有跟伊說他沒有「老唐」照片 ,被告說查不到「老唐」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5、 233頁),則被告所述其最初認識「南山云竹」之時間與方 式、「南山云竹」是否曾當面商借帳戶等節,核與證人丙○○ 上開證述不符,是其等供述與證述均難認屬實;惟依上開被 告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述,足徵被告並不知悉「南山云竹」 之真實姓名或身分,亦無「微信」以外之聯繫方式,更無任 何信賴基礎或關係,卻願意耗費勞力、時間,提供自己名下 帳戶為「南山云竹」收款後再轉匯至其指定帳戶,顯然違背 常情。
㈣有關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南山云竹」代收款項之原因,被 告於警詢中稱:伊於109年1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貼文說要 分享好康的,不用出本的生意投資,伊就請朋友幫伊加入上 開分享好康之人的「微信」帳號,該帳號伊已經不記得,暱 稱是「南山云竹」,一開始伊們用「微信」通話,都在講做 生意投資的事情,但都沒有真正開始一起做生意,一直到4 月初,對方就叫伊把存摺照片給他,他說要安排跟伊一起做 代購、買賣生意,伊就將伊的存摺拍照給他,於109年4月25 日,他說會有買家把錢匯進來伊的渣打銀行帳戶,從那天開 始就陸續有金額不等款項轉進來該帳戶,伊帳戶進來多少錢 ,伊會跟他說,然後他會傳要轉出去的帳號之照片,跟伊說 要再轉多少錢過去,他告訴伊要轉出去的錢是要給廠商的貨 款,轉進來伊帳戶的錢則是買家的錢,所以這段期間伊都以 為在跟他一起做代購買賣生意等語(偵29264號卷第67頁) ;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沒有跟「南山云竹」 做代購買賣生意,那是「南山云竹」教伊要這麼說,伊純粹 是幫「南山云竹」處理匯款的事情;「南山云竹」只說那是
別人給他的工程款;(本院卷第63、186至187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稱:伊轉匯到「老唐」指定的臺灣人帳戶,他說那 是他的上游廠商,他說這些都是乾淨的錢,都是別人欠他錢 或者是他的工程款,伊不知道為何需要伊的臺灣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被告針對其將系爭帳戶借予「南 山云竹」代收款項之原因所述前後反覆,已難採信,且依被 告自行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偵29264號卷第273至303 頁),僅有「南山云竹」泛稱「你這樣聯繫不到,我會叫平 台公司切掉哈,誰知道你有什麼事」等語,全無「南山云竹 」告知該等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等具體內容,則被告空 言辯稱其以系爭帳戶為「南山云竹」收取工程款或他人積欠 款項云云,顯不足以採信。而本案被告於109年4月至同年5 月間長期為「南山云竹」代收款項,於款項匯入後,立即向 「南山云竹」報告匯入款項數額,且於累積一定之金額後, 「南山云竹」即會指定轉出之金額,由被告將該數額款項轉 至其他人頭帳戶,其間亦有於同一日轉出數筆情形,有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南山云竹」間微信對話內容可參( 偵29264號卷第200至202、273至303頁、本院卷第137至143 頁),顯然並非偶一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忙轉帳之 情形,核與被告辯稱僅為幫忙「南山云竹」代收工程款或他 人積欠之款項等語不符,衡情豈可能係單純基於朋友道義幫 忙,未約定收取任何報酬?此由「南山云竹」於109年5月2 日即大陸放5天假之時,曾向被告表示:「這幾天放假沒什 麼生意」等語後,被告於同年月4日、5日先後主動詢問「沒 進來喔」、「今天還是放假嗎?到目前為止沒有進來」等語 (偵29264號卷第297、299頁),顯示被告尚主動關心詢問有 無款項進入其帳戶,若僅因朋友道義幫忙轉帳,又豈可能如 此主動關心系爭帳戶進帳情形。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 9年4月24日起至109年5月15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 有多達141筆匯入紀錄及44筆匯出紀錄,其匯出金額僅低於 匯入總額21萬7421元,且此差額係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後無法再匯出所致;另由系爭帳戶109年5月4日序號3帳戶 餘額僅6,265元、109年5月5日序號7帳戶餘額僅1,245元、10 9年5月7日序號1帳戶餘額僅8,229元、109年5月8日序號11帳 戶餘額僅剩874元、109年5月8日序號15帳戶餘額僅剩254元 、109年5月13日序號11帳戶餘額僅剩147元、109年5月15日 序號1 帳戶餘額僅剩7,862元,可佐證被告並無從中獲取1.5 %之報酬,蓋被告若於每筆款項轉匯後均可獲得1.5%之報酬 ,其帳戶餘額應不至於少到僅剩幾千元或幾百元不等,顯見 上訴人是基於好意施惠單純幫忙「南山云竹」轉帳等語(本
院卷第127至135頁)。惟本院就本案並未認定被告已收受特 定金額之報酬,而上開各筆款項匯出之對象帳戶是否均為「 南山云竹」之指定帳戶,抑或被告作為己用或其他用途,難 以查明,尚難僅憑系爭帳戶上開匯入與匯出之金額差距,逕 認被告與「南山云竹」未約定報酬;另綜觀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見其內款項除遭被告以轉帳方式匯出外,亦有以現 金提領者,被告並自承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可見上開 款項應係被告所提領,此乃系爭帳戶餘額低少之原因,辯護 人徒以系爭帳戶餘額僅剩幾千元或幾百元不等,即推論被告 係單純好意施惠幫忙轉帳,與實情不符。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南山云竹」詐騙,不知道是騙來的錢, 如果知道就不會幫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述代收款項原因前後不一,業如前述,是被告 上開辯詞實難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南山云竹 」說都是大陸匯過來的錢,伊不知道哪家銀行的錢可以直接 從大陸匯來臺灣,伊也不知道為何需要伊的臺灣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39頁),惟大陸地區之款項若要匯至臺灣地區等 境外,實受有相當嚴格之條件限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被告之系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性,自難滿足該等條件限制 ;另依被告與「南山云竹」間微信對話內容,「南山云竹」 曾多次傳銀行帳戶資料或存摺封面予被告(偵29264號卷第2 77、279、283、285、287、289、301頁),顯然與被告所稱 「南山云竹」在臺灣無金融帳戶可用之情狀不符,被告對此 明顯之歧異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所辯並未懷疑「南山云竹 」借用帳戶目的,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係長期提供系爭 帳戶供「南山云竹」收取款項,被告於款項匯入後,立即向 「南山云竹」報告數額,且於累積一定之金額後,「南山云 竹」即指定被告轉出之金額,業如前述,復酌以「南山云竹 」於109年4月29日傳送:「昨晚平台在結算所以沒有進,今 天早上開始」,同年5月7日因打電話找不到被告時,傳送: 「哇咧,電話都打不通」、「你這樣聯繫不到,我會叫平台 公司切掉哈,誰知道你有什麼事」,同年月20日傳送「毫克 也要,把禮拜五那天發出的紀錄截圖過來」等語(偵29264 號卷第281、291、303頁),顯示被告參與者,係具公司型 態之組織;而綜觀被告所提供其與「南山云竹」的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可見「南山云竹」持續傳送數字、不詳匯款 畫面截圖或不詳帳戶存摺等照片,以此指示被告以帳戶收款 及轉匯,過程中雙方沒有關於收款與轉款以外之聯繫內容, 且被告始終沒有絲毫推拒或遲疑,並完全遵照「南山云竹」 之指示辦理,核與被告辯稱「南山云竹」一再請託、其宥於
人情勉為允諾提供帳戶幫忙收款並轉匯等節均顯然不符;被 告既稱其當時連「南山云竹」之真實姓名都不知,則其究係 依憑如何之信賴基礎,於未確認「南山云竹」真實身分前, 對於「南山云竹」違反交易常情之舉措,絲毫不生懷疑,完 全配合?所辯係遭「南山云竹」詐騙云云,有違常理,難以 憑採。
㈥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 領款;又縱使款項受領者在大陸地區或其他境外,現今金融 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 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 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 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 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跨國之金融交易,理應 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
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被告以 自己名下帳戶為自稱於大陸地區之「南山云竹」收取款項, 已顯有違常情,而其收款後更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其等採 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曾做過工程、目前從事水電自營商,已離 婚、有兩個小孩等情,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 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 ,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 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 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 收取、轉匯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提供其名 下之帳戶,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收款後再予轉交 ,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 藉由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再 者,另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款、轉匯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 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 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 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 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 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 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 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 款項之工作,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提供,且詐欺犯罪所得 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 配合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 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 ,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 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 會信任被告,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受 騙款項,並由被告轉匯交付詐欺贓款。綜上,可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其提 供帳戶及轉匯等經過,以及被告自行提供之「微信」對話紀 錄,其應知悉係在大陸地區之「南山云竹」要求被告提供自
身帳戶,復由被告轉匯入臺灣地區之其他帳戶,且尚有「毫 克」或設立不詳平臺之人參與本案等節,又依附表所示之詐 騙被害人所述及其等提供之交易明細,其等受騙後除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外,尚有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情形,顯見 尚有其他蒐集人頭帳戶或轉匯、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符合 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 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等階段,乃多人分工 分層所為,可知本案分工角色至少有「南山云竹」、「毫克 」及設立不詳平臺之成員等三人以上,且被告亦知悉此節,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且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瞭。
㈧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製作之 測謊鑑定書,以證明被告借系爭帳戶給「南山云竹」時,並 不知道要做詐騙使用,故被告與「南山云竹」等詐騙集團並 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等語。惟本案並非認定被告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上開測謊鑑定書本不足以影 響本院上開認定。況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 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 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 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 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 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 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 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 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認該測謊鑑定書,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憑據 。又辯護人另具狀請求本院函調被告所稱「南山云竹」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以及將其所稱「南山云竹」之照 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等語;惟被告就「南山云竹」之身 分、其等認識經過及如何邀約其提供帳戶等節說詞反覆並有 違常情,且與證人丙○○所述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指該 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或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南山云竹」 ,顯有疑義,且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業如前述,故認此等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 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 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洗錢防 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 ,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 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 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 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 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 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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