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57號
TCDM,110,金訴,1257,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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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532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專係第三人王銘翰(其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第三人王品琁(其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3人平日同財共居, 均由被告張秀專負責支出家中生活開銷,王銘翰王品琁因 而將渠等所有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交予被告張秀 專保管使用。被告張秀專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 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未經王銘翰王品琁之同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前某時, 將其所保管之王銘翰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銘翰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 王品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品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張秀專所涉親屬間侵占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4月16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筱恬,假 冒係check2check電商賣家佯稱:因告訴人黃筱恬先前在網 站購物之訂單有誤,將導致再從告訴人黃筱恬之銀行帳戶扣 款云云,復假冒上海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筱恬,謊稱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便取消扣款云云,以此方式使告訴 人黃筱恬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21時3分許,利用網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99元至王品琁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4月17日某時,先後假冒中國信託電商業者及銀行、 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澤杉,佯稱:因被害人陳 澤杉先前在網站購物之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之設定 云云,以此方式使被害人陳澤杉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 17日17時4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988元至王銘翰上 開臺中商銀帳戶內。
㈢於110年4月17日20時8分許,先後假冒聚北海道昆布鍋客服人 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智偉,佯稱:因 告訴人林智偉先前在「GO MAJI」APP購買餐卷,因系統誤植 為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以此方式使告 訴人林智偉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7日20時37分許,利 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7099元至王銘翰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 ㈣於110年4月17日某時,先後假冒某飯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宜均,佯稱:因被害人施 宜均先前在網路預訂之住宿費用,因設定錯誤,將扣款20筆 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被害人施 宜均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利用自動 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王銘翰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因認 被告張秀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 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 張秀專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其在得知他人收購帳戶金融卡之 訊息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2日後 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將其女王品琁(涉犯詐欺案件,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存、提款、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之上揭 帳戶後,旋於110年4月16日,假冒網路電商之服務人員以 電話向曾經由網路購書之葉彥君佯稱消費金額遭他人盜刷 ,如欲解除可透過操作網路銀行為之云云,使葉彥君因此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止,以其向凱基銀行、永豐銀 行所申請之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致匯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6萬9,952元至王品琁上揭帳戶,認被告張秀專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而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34754號提起公訴, 並於110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分案審理(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62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19、57至60頁)。
(二)而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0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於 110年12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 25322號、第23635號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27 日中檢謀夜(貴)110偵23635字第1109119736號函其上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至16頁)。則觀諸前案起 訴意旨及本案起訴意旨可知,兩案關於被告張秀專為同一 人,而被告被訴之事實均係於相同時間、交付相同之上開 王品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同時交付王銘翰臺中商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本案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與 前案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惟被告張秀專以一交 付行為,同時交付王品琁同一帳戶及王銘翰之臺中商銀帳 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告訴人 ,乃一幫助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 ,重複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所示,本院就後繫屬之本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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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