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2338號
TCDM,110,重訴,2338,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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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LA SOMSAK (中文姓名:宋沙)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鈺展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南投○○○○○○○○○)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方志輝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080號、第31239號、第33887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第1237號、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ELA SOMSAK林鈺展方志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分別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 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SEELA SOMSAK中文姓名:宋沙,下稱宋沙)、林鈺展方志輝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認為被告宋沙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被告林鈺展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方志輝涉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宋沙、方志輝均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林鈺展 有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 必要,均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人均 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相 關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 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各涉犯上述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宋沙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居留期限僅至111年5月23日,被告方志輝旋於得知被告林鈺 展因本案遭查獲後搬家、丟棄手機及更改其使用之自小客車 顏色塗裝以躲避查緝,即有事實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被告 3人就各自涉及之行為所為供述前後存有相異之處,相互間 亦有歧異,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 ;復斟酌被告3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方志輝另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亦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被告3人之上開情 事及渠等已可預期未來執行之刑度非輕,被告3人為規避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而逃匿、滅證或串證之可能隨之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 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述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又本案涉及之毒品數量非寡,經檢警當場扣得純質 淨重逾2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萬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嫌對社



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重大,檢察官復已就另案被告TREE DET SUBAN中文姓名蘇班)因本案相關之涉犯罪嫌提起 公訴,本案仍有證據待調查,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治安之維護、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檢察官、被 告3人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7-428頁)予以綜合 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 3人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均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3 人均有滅證、串供之虞,即有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 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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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