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婷
被 告 林君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27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惠婷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二、林君平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曹惠婷、林君平與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 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 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李志聰(上17 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審結)及林家豪、 張加成、陳泓宇(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之招募及分批購買機票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出資經 營之跨境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主,下稱「龍哥」詐欺集 團),並分別於附表一「加入詐欺機房」欄所示之時間,先 後出境前往「龍哥」於民國104 年10月初某日,承租且架設 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之位在馬來西亞No6 ,LorongDutal ,Taman Duta ,5 0480Kuala Lumpur別墅之機房。「龍哥」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為:由「龍哥」負責管理上開詐欺機房之 運作,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 下稱明哥)擔任詐欺機房內之電腦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擔任機房廚師; 由高婷暄、許譯心、胡凱棋、廖彥緯、陳姿婷、曾琬婷及曹 惠婷、林君平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
)4萬元或以詐欺所得5%計算之報酬;楊恭綸、陳建發、張 賢章、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俊吉 、羅建輝及林家豪、李志聰、陳泓宇、張加成則擔任第二線 詐欺人員,以詐欺所得7-8%計算報酬,並預計於詐欺機房經 營一期結束後發放報酬及薪資。詐欺方式則為:先由電腦手 「明哥」負責與系統商聯繫,以隨機方式群發內容為「台端 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 」等語之詐欺語音封包 與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 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電信機房,再由第一線詐欺成 員佯稱為中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 隨機謊稱其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確認有個人資料遭 冒用云云後,旋將電話轉與第二線詐欺成員接聽,由其等訛 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 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 區民眾核實云云後,復將電話轉予配合之第三線詐欺人員接 聽。第三線詐欺成年成員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 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 ,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後再由 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 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轉帳車手集團 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 轉帳車手集團取得款項後,先扣除其應得部分(俗稱『水費』 ),其餘款項即歸綽號「龍哥」、「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 得。
二、曹惠婷、林君平與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 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 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林家豪、李志 聰、陳泓宇及張加成於加入「龍哥」詐欺集團後,於住宿於 上開機房內之105 年1 月18日起自同年月1 月22日為警查獲 止之每日上班時間與「龍哥」詐欺集團至大陸地區招募之大 陸地區人民22人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每日共同 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陸 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三、嗣經馬來西亞警方依據大陸地區公安情資,於105 年1 月22 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詐欺機房查獲陳姿婷等22名臺籍嫌犯 及22名大陸地區嫌犯共44人,並扣得非屬曹惠婷、林君平等 22人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案證物已
連同大陸地區共犯一併解送大陸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與馬來西亞警方協調,於105 年2 月3 日及4 日將曹惠婷、林君平等22人遣送回臺灣接受審判。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0訴緝172卷 第111-113頁、110訴緝181卷第211-213頁)。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惠婷警詢、偵查中、另案法院審 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曹惠婷部分見105 偵14025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9-112 頁、偵卷三第65-66 反面、 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上訴1369卷一 第213-222 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 5-223 頁、第285-359 頁、本院110訴緝172卷第115-131頁 ,林君平部分見偵卷一第97-100頁、本院110訴緝181卷第21 5-231頁),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姿婷(見偵卷一第78-81 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 20 頁、第440 頁)、高婷暄(見偵卷一第84-88 頁、105 偵14025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64-65 頁、本院105 訴154 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 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第272-282 頁、中高 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359 頁、本院108 原訴81卷一第422 頁、第440 頁)、許譯心(見偵卷一第91 -94 頁、偵卷三第66頁反面-68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 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 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359 頁、本院108原訴81卷 一第420 頁、第440 頁)、曾琬婷(見偵卷一第103-106 頁 、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0 頁、第440 頁)、楊恭綸(見 偵卷一第115-118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 2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 、第285-359 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0 頁、第440 頁
)、陳建發(見偵卷一第128-131 頁、偵卷三第92頁反面-9 4 頁、本院105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 卷二第321-395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 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 5-359 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0 頁、第440 頁)、陳 俊吉(見偵卷一第133- 136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0 頁、第440 頁)、張賢章(見偵卷一第138-141 頁、偵卷三 第94-96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 2 22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 、第285-359 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0 頁、第440頁) 、胡凱棋(見偵卷一第149-152 頁、偵卷三第97頁反面-98 頁反面、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訴154 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 、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 285-359 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0 頁、第440 頁)、 羅建暉(見偵卷一第155-159 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0 頁、第440 頁)、廖彥緯(見偵卷一第162-16 5頁、偵卷 三第99-100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 3頁、本院10 5 訴1546卷二第437-440 頁、第463-491 頁、本院108原訴8 1卷一第421 頁、第440 頁)、王中平【見105 偵14025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1-4 頁、第92-95 頁、聲羈卷第4-5 頁 、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 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 222頁、第27 2-282 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1 頁、第440 頁】、徐 淨志(見偵卷二第7-10頁、偵卷三第100-101 反面、本院10 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 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 222頁、第272-282 頁 、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 23頁、第285-359頁、本 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1 頁、第440 頁)、黃建弘(見偵卷 二第12-15 頁、偵卷三第101 頁反面-103頁、本院105 訴15 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 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 222頁、第272-282 頁、中高 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 23頁、第285-359 頁、本院108 原訴81卷一第421 頁、第440 頁)、周尚翰(見偵卷二第18 -21 頁、偵卷三第103-104 反面、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 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 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第272-28 2頁、本院108原訴81 卷一第421 頁、第440 頁)、張詠竣(見偵卷二第23- 26頁 、偵卷三第104 反面-106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 1
33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 5頁、中高106 上訴13 69卷一第213- 222頁、第272-282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 421 頁、第440 頁)、李志聰(見偵卷一第143-146 頁、偵 卷三第96-97 反面、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 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 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 359 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三第36頁、第49頁)警詢、偵查 中及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人紀 錄表:①同案被告陳姿婷指認(見偵卷一第82頁)、②同案被 告高婷暄指認(見偵卷一第89頁)、③同案被告許譯心指認 (見偵卷一第95頁)、④同案被告林君平指認(見偵卷一第1 01 頁)、⑤同案被告曾琬婷指認(見偵卷一第107 頁)、⑥ 同案被告曹惠婷指認(見偵卷一第113 頁)、⑦同案被告張 健宏指認(見偵卷一第119 頁)、⑧同案被告林家豪指認( 見偵卷一第126 頁)、⑨被告指認(見偵卷一第147 頁)、⑩ 同案被告胡凱棋指認(見偵卷一第153 頁)、⑪同案被告羅 建暉指認(見偵卷一第160頁)、⑫同案被告廖彥緯指認(見 偵卷一第166 頁)、⑬同案被告王中平指認(見偵卷二第5 頁)、⑭同案被告徐淨志指認(見偵卷二第11頁)、⑮同案被 告黃建弘指認(見偵卷二第16頁)、⑯同案被告張詠竣指認 (見偵卷二第27頁)、⑰同案被告陳泓宇指認(見偵卷二第3 3頁)、⑱同案被告張加成指認(見偵卷二第38頁)、馬來西 亞吉隆坡警方製作臺籍嫌犯一覽表(見偵卷二第40-45 頁) 、本案機房外觀照片12張(見偵卷二第46-48 頁)、本案機 房內部照片52張(見偵卷二第49-62 頁)、搭乘航班資料( 見偵卷二第63-64 頁)、馬來西亞皇家警方報告中譯版(見 偵卷二第65-78 頁)、兩岸聯繫傳真函(見偵卷二第79-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 日刑際字第10 50701851號函檢送馬來西亞代表處認證該國皇家警察總部商 業刑事偵查局之警方報告、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 第111 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7 月19日馬來字第10 501605820 號函檢送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書證影本,含:①經認證馬來西亞警方報告【駐馬來西亞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偵卷二第114-124 頁)、② 經認證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中譯版(見偵卷二第125- 140 頁)、③經認證本案被告照片(見偵卷二第141-143 頁 )、④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44-150 頁)、⑤ 業績表(見偵卷二第151-152 頁)、⑥詐騙電話教戰守則( 見偵卷二第153-155頁)、⑦查獲現場之被告護照、被告、機 房內外採證照片(見偵卷二第156-203 頁、第205-218 頁)
、⑧機房白板採證照片(見偵卷二第204 頁)、⑨扣案電話、 電腦主機、傳真機採證照片(見偵卷二第100-101 頁)、被 告陳姿婷等身分證號檢索本案共犯5 年內同時入出境紀錄( 見偵卷三第1-3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三 第35-56 、169-175 頁)、本院105 訴1546號刑事判決(見 中高106 上訴1369號卷一第107-154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 決(見中高106 上訴1369號卷二第4-51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見最高法院107 台上3581號 卷第371-377頁)、107 上更一50號刑事判決(見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389-440 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2號刑事判決(見最高法院108 台上1742號卷第87-88 頁 )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曹惠婷、林君平於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 ,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 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 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 而屬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曹惠婷、林君平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被告曹惠婷、林君平與附表一其餘機房成員及與「龍哥」 詐欺集團至大陸地區招募之大陸地區人民22人及其他集團 成年成員間,均具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 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期 間之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 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室 內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 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 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 「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 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 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 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 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以群發
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9 回撥》目前實務 上通常為防止警方之查緝,其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 定)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因網 路平臺撥號系統,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 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 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 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 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人 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 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 知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 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 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 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 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 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 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 ,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 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 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 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 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 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故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 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 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 詐欺取財未遂一罪,方為正辨。本案雖未能查扣機房自10 5 年1 月18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之相關被害人資料, 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等人於上開本案機房上班日,係 以群發方式發送大量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人民電話 端,且每日顯非僅止對一位被害人進行詐騙,應認被告等 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每日群發對象為多數被害人 ,每日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所示日期,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未 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曹惠婷、林君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被告曹惠婷、林君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 」欄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境外詐欺 機房企圖牟取不法利益,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參與5日之詐 欺機房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 惟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曹惠婷前有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君平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機房密集所 為,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曹惠婷、林君平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 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 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 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 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 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 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 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 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 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 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 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 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 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 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 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 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 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 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不採責任共 同原則,而應回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 收之原則,業如上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均屬供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被告曹惠婷、林君平對於 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用途,警詢時均稱不知道用途(見偵卷 一第99、111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所有或 具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2人有獲得報酬,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及綽號 加入詐欺機房時間 1 張賢章(文章) 104年10月8日 2 張加成(小張、英俊) 104年10月22日 3 楊恭綸(阿信) 104年11月3日 4 陳建發(阿發、水雞) 104年11月6日 5 陳泓宇(小陳) 同上 6 陳姿婷(橘子) 104年11月13日 7 林君平(coco) 同上 8 羅建暉(小建) 同上 9 徐淨志(小樂) 104年11月15日 10 周尚翰(阿寶、漢堡) 同上 11 張詠竣(阿竣) 同上 12 高婷暄(小妤、魚) 104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16日) 13 曹惠婷(小胖) 同上 14 李志聰(阿聰) 同上 15 胡凱棋(西瓜、小棋) 同上 16 黃建弘(阿亮) 同上 17 曾琬婷(漾漾) 104年11月18日起 18 林家豪(阿豪) 同上 19 陳俊吉(阿吉) 同上 20 廖彥緯(阿緯) 104年11月26日止 21 許譯心(巧克力) 104年12月7日 22 王中平 1.104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16日)2.104 年12月22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一 105 年1 月18日 曹惠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君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105 年1 月19日 曹惠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君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105 年1 月20日 曹惠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君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105 年1 月21日 曹惠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君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105 年1 月22日 曹惠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君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扣 押 物 數量 1 網路路徑器 83臺 2 手機 46支 3 錄音機 14臺 4 筆記型電腦 11臺 5 cctv-recorder 1臺 6 DTMF recorder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