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97號
TCDM,110,訴,697,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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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全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涂立群


石政昌


周廣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號0樓
林俊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丁○○、甲○○、乙○○、丙○○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至21日凌晨1時許,陸 續以FACETIME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邀約甲○○、乙○○(原名周 獻瑞)、丙○○、王瑞淵等人至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辛巴音樂餐廳」(下稱辛巴餐廳)喝酒聊天,戊○○搭載丙



○○一同前往,其他人則陸續到達該處,其等抵達辛巴餐廳外 之人行道並在外聊天,戊○○因故對同在該餐廳聚會之庚○○心 生不滿,竟以FACETIME聯繫丁○○,邀丁○○至現場,並要求丁 ○○至辛巴餐廳內找庚○○,及打電話給蔡宇軒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助勢,惟遭蔡宇軒婉拒。戊○○、丁○○、甲 ○○、乙○○、丙○○及其他經戊○○通知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多數人明知辛巴餐廳前道路邊為公共場所,且該餐廳為 深夜營業之餐酒館,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戊○○並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由丁○○進入餐廳 尋找庚○○,戊○○、甲○○、乙○○及丙○○等人則在餐廳外等候, 嗣於109年5月21日凌晨2時7分許,庚○○步出辛巴餐廳時,由 甲○○及丁○○分別站至庚○○之右側及左側,丁○○出手搭住庚○○ 的背,戊○○隨即上前以右手勾住庚○○肩膀,將庚○○向下壓制 ,丙○○則走向庚○○,丁○○以左手拉住庚○○後頸,戊○○朝庚○○ 頭部拍打2下,並拉著庚○○向前走,丁○○、甲○○、乙○○則推 擠庚○○向前,拉扯庚○○不讓其離開,庚○○則試圖掙扎離開, 甲○○揮打庚○○1下,庚○○奮力掙脫後逃跑,丙○○隨即意圖供 行使而持球棒追趕並作勢毆打庚○○,數人追趕庚○○無著後隨 即各自離去,以此方式對庚○○施以強暴、強制及傷害行為, 因而致庚○○上衣破損,原配戴之項鍊及手錶亦在受強暴過程 中遺失,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有審判中傳喚不到之情形,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庚○○於警 詢中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其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中無故未到庭,而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距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十分清晰,且其陳述案發經過, 除單純臆測之部分外,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大致相符,故應 具有相當可信性,且其係被害人,親身經歷被告等人犯罪之 過程,故其陳述被害之經過,顯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



證據,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庚○○ 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應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外,因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戊○○、甲○○對出手毆打庚○○之事實;被告乙○○對於 出手拉扯庚○○致其受傷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 行,被告戊○○辯稱:我原本跟幾個朋友相約要去辛巴酒吧喝 酒,大約凌晨1點左右,我們抵達酒吧旁邊的人行道,還在 等其他朋友過來,這時候對方庚○○可能有喝了酒,出來帶他 一個朋友進去酒吧,經過我們等候的地方時,庚○○不知為何 ,就對我口頭嗆聲,問我混哪裡的,叫我不要在臺中被他遇 到等等挑釁的言語,我跟我朋友上前叫他到旁邊講,庚○○就 一直抗拒,於是發生拉扯,過程中其他朋友誤以為我們打起 來了,就持棍棒衝上來助陣,庚○○看到就往反方向逃跑等語 ;被告甲○○辯稱:我與戊○○相約要去該餐廳飲酒、聊天。是 戊○○邀約,我們因而不滿待在店外等他出來,待他走出店外



時,我便上前與他理論,他依舊口出惡言,說看我們不爽, 作勢打人,隨即發生拉扯,我只承認傷害等語;被告乙○○辯 稱:我是看戊○○跟庚○○有拉扯,我才去把他們拉開,過程中 我跟庚○○有拉扯等語。被告丁○○、丙○○則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當時擋在庚○○身後,並在旁邊觀看而已, 沒有參與動手打人的過程等語;被告林峻諫辯稱:但是沒有 追打到庚○○,因為他跑太快了,我連人都沒有碰到等語。經 查:
(一)被告戊○○、丁○○、甲○○、丙○○、乙○○等人,於109年5月21日 凌晨2時許,在辛巴音樂餐廳外與庚○○相遇,被告戊○○、甲○ ○有出手毆打庚○○,被告乙○○有拉扯並推擠庚○○,被告丙○○ 持棍棒追打庚○○等情,業據被告戊○○、丁○○、甲○○、乙○○、 丙○○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及證人即被告甲○○、 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至81、86、89至94、97 至105頁、399至401、444至446、523、527至528頁、訴字卷 第78至79、147、274至296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辛巴音樂餐廳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監 視器畫面筆錄(見偵卷第157至159、195至225、251至253、 311至325、409至419頁、訴字卷第142至147頁)附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戊○○、丁○○、甲○○、乙○○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戊○○邀約甲○○、乙○○、丙○○、 證人王睿淵等人至辛巴餐廳飲酒,被告甲○○、乙○○,丙○○等 人在辛巴餐廳門口未入內,即在餐廳外與庚○○產生口角,被 告戊○○因而心生不滿,除在場之被告甲○○、乙○○、丙○○外, 另以電話邀集被告丁○○、證人蔡宇軒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餐廳外待庚○○走出時,共同對庚○○施強暴行 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原本跟幾個朋友相約要去向上路1段99號的辛巴酒吧喝酒, 大約凌晨1點左右,我們抵達酒吧旁邊的人行道,還在等其 他朋友過來,這時候對方庚○○可能有喝了酒,出來帶他一個 朋友進去酒吧,經過我們等候的地方時,庚○○不知為何,就 對我口頭嗆聲,問我混哪裡的,叫我不要在臺中被他遇到等 等挑釁的言語,我於是就叫了幾個朋友來助陣,想要對他嗆 聲回去。是我約大家的,透過FACETIME聯繫的。我本來約喝 酒是四個人,被嗆聲之 後,我找了丁○○來幫忙。本來約好 的是四個人,大家約好要去喝酒,我怕他們人太多,所以才 會再找人等語(見偵卷第79、81頁、訴字卷第78至79頁);被



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於109年5月21日23時48分許, 打FACETIME網路電話給我,說有事請我過去找他一趟,我便 於109年5月20日0時許,開車前往現場,並在西區向上路與 民生北路口與他碰面。約幾分鐘戊○○ 和他朋友們才陸續開 車到達現場。戊○○拿手機裡的一張照片給我看,要我進去辛 巴音樂餐廳内找人,看看庚○○是否在場,如果有就知會他一 聲。我受戊○○指示與另一名穿著白色ck牌T恤的男子,一同 前往辛巴音樂餐廳尋找庚○○,白色ck牌T恤的男子坐在店門 外等候,由我先進入辛巴餐廳尋找庚○○,後來有看到庚○○在 沙發區準備買單要離開,我就以Facetime通知戊○○,跟他說 庚○○準備買單要離開,我隨即跟在庚○○身後出來,戊○○看見 庚○○被我們控制後,便從走對面走過來,見面就揮拳毆打庚 ○○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與 戊○○在辛巴音樂餐廳旁聊天,猶豫要不要進去餐廳裡面消費 ,後來我們就決定在外面聊而沒有進去消費,當時看到 一 名男子疑似酒醉,走出店外接待朋友,就莫名對我們咆哮, 叫我們小心一點,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言語,我們因而不滿 待在店外等他出來,待21日1時58分許,他走出店外時,我 便上前與他理論,他依舊口出惡言,隨即發生拉扯,戊○○便 出手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 稱:我在馬路對面看到阿全被打,我就從對面衝上前,要制 止庚○○動手,我們就與庚○○發生拉扯,他轉頭往模範街奔跑 ,我們往回車停的地 方走,而在辛巴旁邊巷内,我們又看 到庚○○,所以又衝上前追逐,我後來沒追到,看到庚○○在巷 内被我們的人追到並毆打,我有上前,但沒有參與毆打,毆 打過程一片混亂,但我有看到他衣服破掉,我動手的原因是 因為他對我們叫囂並且攻擊阿全等語(見偵卷第101、523頁) ;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於109年5月20日23時18分 許,打FACETIME網路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臺中市○區○○ 路○段00號(辛巴音樂餐廳)飲酒,他便於109年5月20日23時4 8許至我家載我,之後就直接開車前往辛巴音樂餐廳,但我 們沒進去辛巴音樂餐廳,我們就在西區向上路一段與民生北 路口抽菸、聊天。當時109年5月21日1時28分許我有聽庚○○ 跟戊○○說:「你在台中不要被我遇到。」之後過了30分鐘後 ,就是1時58分看到庚○○從辛巴音樂餐廳門口走出來,之後 戊○○就去找劉俊樺講話,講什麼我不清楚,之後我看到庚○○ 用手撥開戊○○,我以為戊○○被打,當時有人就拿棍棒給我, 但是是誰給我棍棒我不清楚,我就持棍棒朝庚○○衝過去追打 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證人蔡宇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是20 日0時左右接到戊○○的電話,戊○○叫我過去辛巴酒吧找他一



下,當下我跟家人在逢甲夜市逛完衔正要回家,所以就繞過 去辛巴酒吧找他,電話裡他沒有跟我說什麼事,我就開著RB W-0153號自小客車前往。他說喝酒時有跟人口角,叫我要不 要進去幫他撐場助勢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明確,被告即證 人甲○○及丁○○於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訴字卷第274 至296頁),依上開被告與證人等人之陳述,就衝突發生起因 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戊○○、丁○○、甲○○、乙○○、丙○○等人 經被告戊○○之邀集,對後續之傷害,強制及施暴行為,應均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2、又被告戊○○、丁○○、甲○○、丙○○、乙○○等人在辛巴餐廳外等 待庚○○步出辛巴餐廳後,被告甲○○立即起身走在庚○○右側, 與庚○○攀談,被告丁○○亦從餐廳走出來,走向告訴人左側, 2人緊貼庚○○,被告丁○○右手搭著庚○○的背,被告戊○○以右 手勾住庚○○的肩膀,將庚○○身體壓下去,並拉扯庚○○,被告 丁○○走到庚○○後方,左手拉住庚○○後頸,被告戊○○右手用力 拍打庚○○後腦杓2下,被告戊○○、丁○○、甲○○及乙○○等人一 同拉扯庚○○並將其擠向前方,庚○○掙扎時,遭被告甲○○及乙 ○○左右拉住,被告戊○○將庚○○向前拖,庚○○掙扎過程中,遭 被告甲○○出手揮打1下,嗣庚○○掙脫後,即遭被告等人及其 餘由被告戊○○通知到場之人追逐,其中被告丙○○持棍棒追趕 庚○○並作勢追打等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明確,此有「辛巴監視器」資料夾檔案名稱:cam00-0000 0000-000000、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名 稱: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 000000、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C、00000000_02 h00m_ch03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 第142至147頁),庚○○並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戊○○、甲○○、乙○○除傷害行為外 ,尚有拉扯並強制庚○○行動,被告丁○○有聽從被告戊○○指示 入餐廳內監視庚○○,並於餐廳外拉扯並強制庚○○行動,被告 丙○○則有持棍棒追趕庚○○並作勢毆打之行為,堪以認定。又 被告丙○○所持之棍棒,從監視錄影畫面觀之,顯然質地堅硬 之長條狀物品,且被告丙○○持用以追打庚○○,顯見其應可用 以傷人,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3、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及其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 月15日刑法第14 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戊○ ○糾集被告丁○○、甲○○、丙○○、乙○○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在辛巴餐廳門口聚集,預備對



庚○○尋仇,且其等均已自陳聚集之目的,又被告丙○○供稱當 時有人將棍棒遞給伊,以作為追打劉俊諫之工具,雖無從證 明係何人所攜帶,惟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 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被告丁○○ 對庚○○雖無傷害行為,被告丙○○雖有持棍棒追打庚○○,然沒 有打到庚○○,且未加入推擠庚○○而有強制庚○○行為,然其二 人經被告戊○○邀集,事先已有對庚○○施暴之犯意聯絡,被告 丁○○押住並推擠庚○○時,被告戊○○再出手毆打庚○○,其等間 即有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被告丙○○持棍棒追打庚○○之行為,更足見其本身即 有傷害之共同犯意,故被告間雖彼此施行之行為不同,然就 強制及傷害等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自應就上開罪行共同 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丁○○、甲○○、乙○○、林峻諫前揭辯解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犯行;被告丁○○ 、甲○○、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 及傷害等犯行;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丁○○、甲○○ 、乙○○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依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觀之,實際上持有棍棒之人僅有被告丙○○,被告 丙○○雖於審理中供稱球棒是從被告戊○○車上拿的等語,被告 戊○○亦供稱球棒是其放在車上防身所用等語,然被告戊○○並 無將球棒交給被告丙○○,或指示被告丙○○拿出車上放置之球 棒,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戊○○係為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才攜帶該球棒,亦無從認定被告戊○○、丁○○、甲○○、乙 ○○等人就被告丙○○取出車上放置之球棒事先知情,其等亦未 持有棍棒或其他凶器,自難認其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情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甲○○、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戊○○就 其上開首謀之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丁○○、 甲○○、丙○○、乙○○等人,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與被告丁○○、甲○○、丙○○、乙○○ 等人間,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然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強制及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名;被告丁○○、甲○○、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等罪名;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就被告戊○○部分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被告丁○○、甲○○、乙○○部分從一重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丙 ○○部分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涉 犯前開有罪部分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依公訴意旨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預謀而對告訴人庚○○施強暴、強制



及傷害等行為,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觸犯數罪,應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70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4日假釋,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1、43頁),被告戊○○、乙○○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戊○○、乙○○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 其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雖非一致,然被告戊○○、乙○○先 前行為侵害社會法益,而本案又因私人恩怨即聚眾對他人施 暴,造成他人身體、行動權利受到侵害,並危害社會秩序, 亦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仍足見被告戊○○、乙○○於上開前 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依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五)爰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戊○○因故對庚○○不滿,即起意聚集眾 人尋釁,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等人公然在大馬路 邊拉扯並毆打庚○○,致其受傷,並在餐廳外之馬路及巷弄內 追逐庚○○,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 ,且被告等人犯罪後並無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對 庚○○為任何賠償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汽車修配,離婚,有3個子女,分別為18歲、15歲、1 歲,跟1 歲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高中 肄業,擔任酒店幹部,離婚,2個小孩,分別為13歲、12歲 ,跟父母、兄嫂、小孩同住,經濟狀況還可以;被告甲○○自 陳國中畢業,從事二手車代拍,未婚,沒有子女,跟母親同 住,經濟狀況平常;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堆高機行 業,已婚,2個小孩,分別為20歲、15歲,跟太太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還可以;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健康食品業 務員,已婚,2個小孩、分別為4 歲、1歲,跟老婆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308至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見庚○○穿戴粗重顯眼之純金項鍊與 高價手錶進入辛巴餐廳內,竟貪圖上述高價財物,以手機通



訊軟體,邀集被告丁○○、甲○○、丙○○、乙○○及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10數人前來,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以集結持棍棒毆打方式,藉施強暴毆打 力道,扯下庚○○所配戴5兩黃金項鍊1條與高價手錶1只,搶 奪上述財物得手。因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 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搶奪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戊○○、丁○○、甲○○、乙○○及丙○○均堅詞否認此部分 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拉被害人之手錶及項鍊,也沒 注意到是誰拉的,不知道下落為何,是被害人報案後,我們 才知道他有這些東西,我們沒有搶他東西等語;被告丁○○、 甲○○及丙○○均辯稱:不知情,不知道東西在何處等語;被告 乙○○辯稱:沒有搶東西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喝完酒走出辛巴 音樂餐廳,立即有不認識的人向我靠近,開始對我拳打腳踢 ,在這過程中我的手錶及項鍊遭搶走。一條5兩項鍊價值新 台幣25萬元、一支法蘭克穆勒手錶價值新台幣50萬元。均是 我所使用之財物。我要提出傷害及強盜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 19至123頁);於第二次警詢時稱:只有聽到有人喊打,沒有 說原因,沒有命我交付財物。在被人毆打時,因有人拉扯我 的脖子、肩膀以及手腕,致使我的上衣破損、項鍊及手錶脫 落,當時場面混亂,我極力掙脫,沒有特別注意是誰拉扯的 、也沒有注意到掉在哪裡。事後我與員警有沿街搜尋都未發 現我的項鍊及手錶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偵查中稱:我 走出來還有戴項鍊、手錶,他們靠過來就搶我脖子的項鍊及



我的手錶,我只有擦傷。第一份筆錄是我做的,我認為他們 是來搶我手錶、項鍊,第二份是又有兩個便衣希望我不要這 樣講,所以又再去做第二份筆錄,但我還是認為對方是因為 來搶我的財物,因為我人沒什麼受傷,我是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我問人家說這應該是強盜,不是傷害而已, 我認為這是強盜等語(見偵卷第383至384頁)。故證人即告訴 人庚○○就被告等人圍上來究竟是直接拉扯其項鍊及手錶,還 是圍過來毆打庚○○,過程中項鍊及手錶才遭扯落等情,顯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指述容有瑕疵,是否具有憑信性已有 疑慮。
(二)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庚○○步出辛巴餐廳時,脖子上 確實清楚可以看到一條粗項鍊,雙手分別配戴飾品及手錶, 嗣被告等人上前拉扯庚○○及在馬路及巷弄裡追打庚○○後,庚 ○○上衣已破損,其脖子上未佩戴項鍊,右手上沒有飾品,畫 面中庚○○以左手摸臉,所以看不出左手有無佩戴手錶等情,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訴字卷第142至14 3、146頁),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庚○○步出餐廳後,被 告甲○○立即起身走在庚○○右側,與庚○○攀談,被告丁○○亦從 餐廳走出來,走向告訴人左側,2人緊貼庚○○,被告丁○○右 手搭著庚○○的背,被告戊○○以右手勾住庚○○的肩膀,將庚○○ 身體壓下去,並拉扯庚○○,被告丁○○走到庚○○後方,左手拉 住庚○○後頸,被告戊○○右手用力拍打庚○○後腦杓2下,被告 戊○○、丁○○、甲○○及乙○○等人一同拉扯庚○○並將其擠向前方 ,庚○○掙扎時,遭被告甲○○及乙○○左右拉住,被告戊○○將庚 ○○向前拖,庚○○掙扎過程中,遭被告甲○○出手揮打1下,嗣 庚○○掙脫後,即遭被告等人及其餘由被告戊○○通知到場之人 追逐,其中被告丙○○持棍棒追趕庚○○並作勢追打等情,已如 前述,故被告等人顯無一上前即搶奪劉俊樺身上之財物。又 依當時現場之狀況,被告戊○○除邀集被告丁○○、甲○○、丙○○ 及乙○○到場外,亦邀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若 其主觀上確有事先預謀搶奪庚○○身上財物之犯意,實無須選 擇攝影機眾多之餐廳門口下手,亦無須邀集眾人於深夜至現 場等待,故其主觀上顯係為尋釁而非搶奪甚明。(三)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庚○○步出餐廳時,配戴項鍊及手錶,但 價值是否如告訴人庚○○所述,尚屬有疑,此部分卷內並無證 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庚○○認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僅係 其個人之臆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從佐證其指述真實性 ,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庚○○指證之 情節,本院自無從被告等人確有搶奪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戊○○、丁○○、甲○○、乙○○、林峻諫等人確有為此部 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等人之認定,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搶奪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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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