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98號
TCDM,110,訴,2398,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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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傑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榮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先於通訊軟體抖音之評論欄中,以暱稱「台中營濕訊抖 音+微信(飲料圖示)」公開張貼:「營(飲料圖示)現貨 」之毒品交易訊息,嗣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 息,乃喬裝買家留言,並與蕭榮傑所使用之抖音帳號暱稱「 妳不懂」私訊後,取得蕭榮傑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方式 (帳號:i0000000、暱稱:「寧靜 營~」),復以微信與 蕭榮傑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相約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區之星KTV旁交易, 由喬裝買家之警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蕭榮傑購買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 包9包(外包裝為555綠字白底),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外包裝為天九牌白底)。 嗣蕭榮傑攜帶前揭毒品咖啡包依約前往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其販賣行為因而不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毒咖啡包共19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所有用以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eXR手機1支,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蕭榮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 27、91-94頁,本院卷第59、13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51、53-61、 115-11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販賣毒咖啡包可從中賺取價差做為利潤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 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 得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販賣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與佯為 買家之警察進行毒品交易,警察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且警方亦在旁監控,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是 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 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豆漿」之陳永鑫,而陳永鑫所涉 販賣本案毒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027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4日中檢謀廣110偵27739字第111901 4630號函及所附之110年度偵字第37027號起訴書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8頁),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有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經審酌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行 為,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等犯罪情節 ,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 第1項遞減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7月,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及其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賺 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欲販賣毒咖啡包予他人施用,且其 販賣之毒咖啡包,多以年輕族群為主要販賣對象,嚴重影響 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數 量尚非甚鉅,其情節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有間,再參以其 犯後自警偵階段即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受到利誘而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 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 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且於緩刑期內能知法 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 官執行);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 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各詳如附表編 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且為被告本案販賣未遂所剩之毒 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上開物品及其包 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咖 啡包內容物,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XR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本案為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毒品咖啡包(555款式) 9包 蕭榮傑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 毒品咖啡包(天九牌款式) 10包 3 iPhoneXR手機 1支 4 iPhone12手機 1支 鑑定結果 ㈠編號1鑑定結果: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鑑驗結果(偵卷第115頁): 1.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184-1 2.證物外觀:555綠字白底混合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總件數9包,總毛重31.38公克,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 3.驗前淨重:2.298公克 4.驗餘淨重:2.062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5.2%,純質淨重0.119公克。 6.此案總收件數共9包,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其鑑定結果推估其總毛重31.38公克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為1.124公克。 ㈡編號2鑑定結果: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鑑驗結果(偵卷第117頁): 1.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184-2 2.證物外觀:天九牌白底混合包(內含紫色粉末),總件數10包,總毛重68.28公克,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 3.驗前淨重:5.278公克 4.驗餘淨重:5.029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8%,純質淨重0.464公克。 6.此案總收件數共10包,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其鑑定結果推估其總毛重68.28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4.42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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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