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文
具 保 人 賴明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明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被告許俊文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裁令准予出具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釋放,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由具 保人賴明君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點名單、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憑。
(二)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無法偕同 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未獲, 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之拘 提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