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39號
TCDM,110,訴,2339,202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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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安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無固定工作,因缺錢買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基於搶奪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9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徒手搶奪躺臥地上 之街友乙○○身上錢包,檢視錢包內無財物後,丙○○轉身步行 離開,乙○○起身追趕要求丙○○返還錢包未果,丙○○承前揭強 奪之犯意,再於同日9時51分返回上開地點,蹲下對坐在地 上的乙○○強奪財物,乙○○以手推擋反抗,丙○○提升犯意,變 更為強盜之犯意,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折疊刀1把,右手持刀 指向乙○○,左手拉扯乙○○衣領,對乙○○恫嚇稱:如果你不給 我錢,我就要刺下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乙○○ 不能抗拒,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共20元)與 丙○○,丙○○取得20元後收起折疊刀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 於110年11月3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156巷對面 逮捕丙○○,並扣得贓款20元(已發還乙○○)及上開折疊刀1把 ,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丙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87、11 3至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 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目擊者曾女妹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證人曾女妹指認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圖、扣案物 品暨現場照片、臺中市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保管字第4837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6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 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 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持之折疊刀, 伸展開後長21.5公分,刀刃部分乃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呈尖 銳狀,刀鋒銳利,握把以塑膠材質包覆方便持握,有扣案物 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是該折疊刀客觀上自屬 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疑。又被告持之指向被害人,復拉扯被害人衣領,恫嚇 稱:如果你不給我錢,我就要刺下去等語,衡情,已足以壓 制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抵抗無效,終致身上財物遭被告 取走,顯見被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遭壓制而喪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核屬兇器之折疊刀,指向被害人,復拉扯被害人 衣領,恫嚇稱:如果你不給我錢,我就要刺下去等語,以此 強暴、脅迫行為取走被害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 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 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 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 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 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 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 ,固可認為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 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初係基於強奪之接續犯意 ,先強奪被害人身上錢包,惟錢包內無財物,被告復返回現 場,接續強奪被害人財物,惟遭被害人抗拒,被告強奪過程 中取出足供凶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 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因而強盜取得20元現金,是被告前 後所為搶奪及強盜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復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最終目的係欲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整 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其前、後行為,評價為一行為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 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自不另論搶奪 罪,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 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甫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固 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 要求,然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 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 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 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刑法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同係 犯加重強盜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 本案被告僅因缺錢買酒,即持折疊刀,以上開強暴、脅迫方 法強盜被害人財物,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見本院訴卷第32頁);參以,被告所強盜之財物僅現金 20元,價值尚屬低微,又強盜行為歷時短暫即結束,復未造 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0 頁),堪認被告惡性及本案情節均屬輕微。從而,就本案被 告而言科以最低度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 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 強盜強制性交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已逾 15年,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買酒



,竟在人來人往之人行道,無視於在公共場所,眾目睽睽之 下,持折疊刀強盜被害人財物,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強盜取得之財物僅20元 現金,價值尚屬低微,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本案強盜行為歷時短暫即結束, 復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 惡性及本案情節均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強盜之犯罪所得現金20元 ,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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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