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安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福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楊福安因強盜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嫌疑重大,又有逃
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訊問被 告後,依其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和、證人曾女妹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 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 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 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乃街友,無固定住所(見本院卷第 32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自承無資力 具保、亦無親友可責付,故無從以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攜帶凶器強盜犯行不唯嚴重危害 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 ,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茲為確保將來審判、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1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