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09號
TCDM,110,訴,2309,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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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賢蘇俊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由檢察官另行簽結;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冠宇(所涉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朋友關係。張冠宇與告訴人羅宇鈞間,因細故而有嫌隙,張 冠宇即聯繫被告及蘇俊嘉,並邀約被告及蘇俊嘉一同找告訴 人理論,張冠宇駕車搭載蘇俊嘉,被告則自行駕車前往,於 民國110年2月6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 會合,被告與張冠宇下車,並要求告訴人出面溝通,告訴人 不願意,被告與張冠宇經前開處所不知情之屋主同意後,一 同進屋與告訴人溝通,雙方因溝通聲音過大,經屋主要求渠 等離開,因告訴人不願離開上開處所,被告遂朝告訴人大吼 ,告訴人因驚嚇逃往廚房,被告即跟著告訴人進到廚房時, 告訴人拉屋主擋在前面,被告請告訴人將屋主放開,告訴人 仍不願意,被告遂走出屋外隨處拿取放在地上的鐵棍1支,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進屋敲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肩 膀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肩膀擦傷,應予更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111年2月24日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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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