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怡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陳威宏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6177號、第3617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
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附表編號1至10、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5、6所示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編號3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等物,均沒收。郭佩怡犯附表編號8、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與郭佩怡為男女朋友,渠2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網路通訊款 體Line「彼岸」等帳號暱稱,與Line帳號暱稱「小宇」之購 毒者溫振華(所涉販毒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93號判 處罪刑)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溫振華於109年9月25日 凌晨0時45分許,乘坐溫振華之藥腳陳品甄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威宏投宿之臺中市○區○○路0 00號富比世大飯店307號房外,由陳威宏當場交付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溫振華,並向溫振華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購毒價金。
㈡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 21時24分許,經溫振華透過上開Line聯繫,約定以12,000元 買賣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溫振 華先傳送價值各3,000元、3,000元(合計6,000元)之遊戲點 數予陳威宏,折抵部分購毒價金(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約定. ..,賒帳1000元等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傳送價值5000元之遊 戲點數」,應予更正),再由陳威宏將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旁停車 場之煙盒內,其後,再由溫振華於同日23時49分許,將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並以將現金放入該煙盒內以供陳威宏拿 取之方式,將6,000元購毒價金交付予陳威宏。 ㈢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4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旁防火巷,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付與盧坤德,並向盧坤德收取3,000元 之購毒價金。
㈣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旁防火巷,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販售交付與盧坤德,並向盧坤德收取3,000元之購 毒價金。
㈤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9日2 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將甲基安非 他命1包販售交付與溫振華,並向溫振華收取3,500元之購毒 價金。
㈥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0日 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販售交付與溫振華,並向溫振華收取3,500元之購 毒價金。
㈦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1 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將海洛因1包 販售交付林克達,並向林克達收取3,000元之購毒價金。 ㈧陳威宏與郭佩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10日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 防火巷,因陳威宏如廁一時無法自己出面,遂託由知悉毒品 交易之郭佩怡出面,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林克達,並向林克 達收取2,000元之購毒價金,再由郭佩怡將收取之購毒價金 交付與陳威宏。
㈨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0日 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將甲基安非 他命1包販售交付與黃昱瑋,再於110年10月11日14時24分許 ,在同一地點,向黃昱瑋收取上開毒品交易賒欠之購毒價金
1,000元。
㈩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2 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將甲基安非 他命1包販售交付與黃昱瑋,並向黃昱瑋收取3,000元之販毒 價金。
郭佩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0日 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自不知情 之陳威宏無償取得甲基安他命1包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 販售交付與賴建財,並向賴建財收取500元之購毒價金。 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9 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將海洛因1包 販售交付與林克達,並向林克達收取4,000元之販毒價金, 嗣陳威宏與林克達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後,為警隨即上前逮 捕陳威宏、林克達2人,並自林克達扣得甫因上開毒品交易 取得之海洛因1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陳威宏扣得林克 達所交付上開購毒價金4,000元及現金133,550元、手機1支(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後經警徵得陳威宏同意,於110 年11月2日10時11分許,至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01室 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二、案經: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陳威宏所犯犯 罪事實一㈢至㈩、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257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110年度偵字第37780號追加起訴書(即111年度訴字 第185號)就與上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 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為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其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見他2990卷P77至83 、P87至88、、偵36177卷1P53至63、P65至67、偵36177卷2P 229至232、P270至271、P275至276、本院訴2257卷P121、P1 87),被告郭佩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犯罪事實一㈧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見偵36177卷1P153至165、偵36178卷 P209至212、本院訴2257卷P120、P187),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並有證人溫振華、陳品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 按(見偵36177卷1P123至137、他6194卷P143至147、P207至2 13、P199至201,偵37780卷P179至182、P185至188),及109 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109年12月08日偵查報告(含富士比大 飯店帳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威宏之門號清查 及通聯調閱查詢、陳威宏名下車輛查詢)、證人溫振華與被 告陳威宏之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翻拍照片(見他6194卷P 109至124、P157至181、P209、P210)、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 3號刑事判決(見他2990卷P11至25)、110年11月14日偵查報 告(見偵37780卷P91至109)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並有證人盧坤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36177 卷1P89至93、P99至101、P269至271),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盧坤德指認被告陳威宏)、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0年3月13日;盧坤德)在卷可佐(見偵36177卷1P103至111、 P113);就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10年10月9日、110年10月10日;溫振華)在卷可佐(見偵3617 7卷1P373至383);就犯罪事實一㈦、㈧、部分,並有證人林克 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36177卷1P177至193),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克達指認被告陳威宏)、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110年09月28日、110年11月02日;林克達)(見偵3 6177卷1P195至201、P367至371、P393至399)、手機畫面照 片(證人林克達所使用之LINE個人資料主頁、被告陳威宏與 證人林克達之LINE對話紀錄)、查獲照片(見偵36177卷2P19 、P35至4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0月10日;林克達 與郭佩怡交易)(見偵36178卷P91、P93)在卷,以及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毒品等物扣案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㈨、㈩部分, 並有證人黃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36177卷1P243至2 59、P261至265),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昱瑋指認被 告陳威宏)、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0月10、11日;黃 昱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1月01日;黃昱瑋)(見 偵36177卷1P267至275、P375至389、P391至393)、現場蒐證 照片(110年11月1日;黃昱瑋)(見偵36177卷2P287)在卷可 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賴建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可 按(見偵36177卷1P283至291、P315至319),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賴建財指認被告郭佩怡)(見偵36177卷1P307至3 1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0月10日;賴建財與郭佩怡 交易)(見偵36178卷P91至92、P95至99)在卷可佐;此外,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年11月2日 10時10分起;臺中市○區○○街00號前;陳威宏)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年1 1月2日10時15分起;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01室;陳威 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177卷1P331至339、P343至35 1)、套房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0保管427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0保管4615)及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毒保319)及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安保1331)及扣押物 照片(見偵36177卷2P45至51、P235、P289至290及P297至313 、P315及P323、P325及P331)在卷,及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現金、毒品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威宏已供認「販毒 目的是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P121),而被告郭佩怡則與被 告陳威宏為男女朋友,在知悉毒品交易情形下,依被告陳威 宏之指示或請託,為被告陳威宏出面進行犯罪事實一㈧之毒 品交易,其出面進行該毒品交易之目的,自係與被告陳威宏 共同賺取毒品交易利益,又其與證人賴建財僅係一般朋友,
倘非為賺取毒品交易利益,豈會甘冒販毒罪責,自被告陳威 宏無償取得毒品後,無故將該毒品販售予證人賴建財(即犯 罪事實一)?足見被告2人從事本案販毒行犯行,均具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陳威宏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為,及被告郭佩怡就 犯罪事實一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威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㈨、㈩所 為,及被告郭佩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2人於販毒前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㈧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威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犯行,被告郭佩怡就犯罪 事實一㈧、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陳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 9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郭佩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上開案件亦為毒 品案件,足見被告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 罰反應力簿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是渠2人就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渠2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1項、第65條 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附此敘明(仍屬累犯,僅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刑度)。
㈢刑之減輕
1.被告陳威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販毒犯行,及被告郭佩怡 就犯罪事實一㈧販毒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佩怡於110年11月3
日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一販毒犯行,已供認毒品來源係自被 告陳威宏無償取得該毒品(見偵36177卷P161至163),被告陳 威宏則於隨後同日警詢時坦認自己為被告郭佩怡該認販毒犯 行之毒品來源(見偵36177卷1P71),而於被告陳威宏坦認毒 品來源乙事前,除被告郭佩怡之上開供證外,本案事證如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人賴建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稱係與 被告郭佩怡連絡並進行毒品交易)等,則僅顯示係被告郭佩 怡與證人賴建財進行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交易,均不足以推 認被告郭佩怡該次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威宏,可見 警方係因被告郭佩怡上開供證,始而確切查獲其該次販毒犯 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威宏,是被告郭佩怡就犯罪事實一 販毒犯行所為上開供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至被告 陳威宏本案販毒犯行及被告郭佩怡犯罪事實一㈧犯行,並無 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1日中檢謀平110偵36177字第11091 2844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17日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1110002301號函(見本院訴2257卷P95、P15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8日中檢謀水110偵37780字 第111901256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8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4708號函(見本院訴185卷P47、 P49)附卷為憑,是被告2人該等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陳威宏雖聲請調查證人盧坤 德、謝芳明,以證明檢警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情事,惟關於 檢警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乙事,已為檢警函復敘明如前 ,是上開證據調查請求,尚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3.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 惟考量渠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尚無藏 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 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或3年4月,核與 渠2人此部分犯行情狀之罪責所應科處刑度,已屬相當,並 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附此敘明。
⒋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分別有上開認定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或先加後遞減之(2種以上減輕事由者)。 ㈣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 鉅,所為販毒行為惡性嚴重,均殊值非難。2.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2257卷P189),暨渠2人販賣毒品價量情形 、參與販毒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渠2人本案各販毒犯行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 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證人林克達扣 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自被告陳威 宏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一編 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均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毒品鑑驗書為證,而該等毒品 均係被告陳威宏供作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或被告陳威宏所 有並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而剩餘之物乙節,有被告陳威宏所 供認(見本院訴2257卷P121),是依上開規定,該等扣案毒 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應於被告陳威宏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 ,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以完全離析,是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附表一編號8所 示電子磅秤2個、毒品分裝袋4包,均係被告陳威宏所有,並 供其犯罪事實一㈢至㈩、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而附表編號9 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郭佩怡所有,並供其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2人所分別供認(見本院 訴2257卷P121、P183),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分別 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及附表一編號10 所示手機2支(均含SIM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 行有關,尚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4,000元 ,係被告陳威宏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所得販毒價金乙節,已 如前述,又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133,550元中之一部, 則係被告從事本案販毒犯行所得價款或財產上利益乙情,亦 為被告陳威宏所供認(見本院訴2257卷P121),再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㈩犯行所得販毒價金或財產利益各為2,000元、價 值6,000元遊戲點數及6,000元、3,000元、3,000元、3,500 元、3,5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合 計3,6000元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規定,扣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現金4,000元及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133,550元中
之36,000元現金(亦屬被告陳威宏財產上利益),應於被告陳 威宏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如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 犯罪事實一㈦ 陳威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㈧ 陳威宏、郭佩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柒年捌月。 9 犯罪事實一㈨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一㈩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1 犯罪事實一 郭佩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2 犯罪事實一 陳威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79公克)。 註:扣案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93號鑑驗書(見毒偵210及核交 211影卷)。 是 2 現金4,000元。 註: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36177卷 1P339)、扣押物品清單(110年 度保管字第4278號)(見偵3617 7卷2P235)。 是 3 現金133,550元。 註: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36177卷 1P339)、扣押物品清單(110年 度保管字第4278號)(見偵36177卷2P235)。 其中36,000元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註: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36177卷 1P339)、扣押物品清單(110年 度保管字第4615號)(見偵36177卷2P289至290)。 是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39公克)。 註: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36177卷 1P351)、扣押物品清單(110年 度毒保字第319號)(見偵36177 卷2P31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8日調科 壹字第11023016670號鑑定書 (見本院訴2257卷P67)。 是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8.8355、0.0501公克)。 註: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36177卷 1P351)、扣押物品清單(110年 度安保字第1331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16號鑑驗書(見偵36177卷2P325、P329)。 是 7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5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註: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36177卷 1P351)、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177卷2P289至290)。 否 8 電子磅秤2個、毒品分裝袋4包。 註: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36177卷 1P351)、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177卷2P289至290)。 是 9 IPHONE 10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註: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36177卷 1P351)、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177卷2P289至290)。 是 10 IPHONE 6S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均含SIM卡1張)。 註: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36177卷 1P351)、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177卷2P289至290)。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