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威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另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陳坤松 (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坤 松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 號「立庭」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立庭」)以 不詳方式聯繫並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然 因陳坤松當時並無交通工具前往約定地點,遂以行動電話使 用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帥氣胖熊」)與甲○○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行動電話(LINE暱稱為「王」 )聯繫,推由甲○○前往交易,甲○○遂於同日23時許至陳坤松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由陳坤松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甲○○。嗣甲○○即於 同日23時許至翌日(27日)0 時39分許前之某時,在國姓交 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陳坤松所交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立庭」,並向「立庭」收取新 臺幣(下同)2,300元而完成交易,甲○○因而獲取其中300元 為報酬,再於同月27日0時39分許,以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2,000元匯至陳坤松指定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方因另案偵辦 甲○○時,於甲○○遭查扣之手機內發現其與陳坤松之對話紀錄 ,甲○○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明上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職權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038號卷第97至101頁、第181 至183頁、第330頁、第347至348頁、偵字第32174號卷第37 至38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51頁、第85至86頁),核與 共犯陳坤松所供相符(見偵字第30038號卷第28頁、第337至 338頁、偵字第32174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 658號卷第49至52頁、第107至109頁、第143頁),並有本院 109年度聲搜字第3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9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4月24日函檢送曾碧華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保管字第160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以 上見偵字第8856號第95至103頁、第775至809頁、第821至82 8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中陳坤松【暱稱 :帥氣胖熊】首頁及2月26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臺灣 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查詢結果、被告持 用IPHONE手機之擷取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038 號卷第71頁、第121、195頁、第197至311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 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立庭」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 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提供予「立庭」之理; 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立庭」,獲得3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 1頁),足證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至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 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 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 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2項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為1千5百萬元,修正後 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要件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坤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並經警扣得被告所使用之手機1支,嗣經員警提供予被告辨 識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 合理懷疑其本案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中與「帥氣胖熊」的相關對話均係在談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買賣,且其於109年2月26日與暱稱「帥 氣胖熊」即陳坤松之對話,係與其談論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立庭」,及於其向「立庭」收款後,由陳 坤松提供帳戶供其匯入販毒所得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及LINE對話擷圖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8856號第461至464 頁、第477至479頁),而依該對話擷圖所示,僅有陳坤松提 供之存摺封面照片、「多久」、「馬煩你」、「謝謝」、「 收2張而已喲」等訊息,其餘均為被告與陳坤松以LINE之通 話功能聯繫,故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 與陳坤松共同為本案犯行,從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警詢中供
出本案共犯陳坤松,且陳坤松所涉本案犯行,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述三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⒌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然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 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 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其對於 販毒構成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就其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於另案中向員警自首,復於本案偵 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陳坤松,而分別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則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 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毒 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 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意圖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 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及獲利情節,兼衡其犯後向員 警自首坦承犯行,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查獲其他 正犯,足認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係以IPHONE 6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與共犯陳坤松聯繫毒品交易,該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查 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607號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偵字第8856號卷第821頁,嗣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扣存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案件 ),則被告既係以上開行動電話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之用, 縱經查扣存於另案,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已於偵查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174號卷第73、7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