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35號
TCDM,110,訴,2235,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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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俊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吳嘉偉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嘉偉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衍俊吳嘉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衍俊吳嘉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啊春」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江衍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一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啊春」聯繫寄送 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事宜,江衍俊並將吳嘉偉所提供之收件 人資訊(以吳嘉偉所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 人聯絡電話,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手機)轉知「啊春 」,「啊春」復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航 空快遞人員,將夾藏大麻之衣物包裹(毛重約500公克,未 扣案)自西班牙寄送至臺灣,該包裹於同年4月27日運抵臺灣 。嗣吳嘉偉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聯繫領取包裹事宜後,隨即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 手機聯絡江衍俊江衍俊則委請不知情之鄧淑娟(即江衍俊



姪女)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江衍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住處代為收受該包裹(郵件號碼:EJ00000000ES號) ,鄧淑娟收受該包裹後旋即轉交江衍俊
㈡、江衍俊吳嘉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 竟與「啊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江衍俊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啊春」聯繫 寄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事宜,江衍俊並將吳嘉偉所提供 之收件人資訊(以吳嘉偉所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手機)轉知 「啊春」,「啊春」復於同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利用不知情 之聯邦快遞人員,將夾藏愷他命之畫框包裹(即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自義大利寄送至臺灣,該包裹於同 年5月26日運抵臺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 員發現該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內疑似含有愷 他命,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驗該包裹後,驗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畫框1件等物。㈢、江衍俊吳嘉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 與「啊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江衍俊於110年6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一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啊春」聯繫寄 送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事宜,江衍俊並將吳嘉偉所提供之收 件人資訊(以吳嘉偉所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 件人聯絡電話,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手機)轉知「啊 春」,「啊春」復於110年6月3日前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聯 邦快遞人員,將夾藏大麻之衣物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二所示之大麻)自西班牙私運來臺,該包裹於同年6月3日運抵 臺灣。嗣經臺北關人員發現該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00號)內疑似含有大麻,遂通報桃園市調處檢驗該包裹後, 驗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查扣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餘淨重901.27公克)及如附表四 編號三所示之衣物1箱等物。
㈣、江衍俊吳嘉偉均明知大麻係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 讓,其等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聯絡,各以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並 由江衍俊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許,在江衍俊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交付大麻花1朵予吳嘉偉,旋由吳 嘉偉於同日某時許持至江衍俊上開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 該大麻花夾藏在口香糖盒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南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予張恩齊 ,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大麻花1朵予張恩齊。㈤、吳嘉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王柏皓(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扣案如 附表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共謀由吳嘉偉 負責供貨,王柏皓則出面尋找買家,待完成交易後,再由2 人拆帳分配獲利等事宜。謀議既定後,先由吳嘉偉於110年7 月2日前數日某時許,在王柏皓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工 作室,與至該處找王柏皓劉倍亨(綽號「阿哲」)議妥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0公克 一事,吳嘉偉復於110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王柏皓之上 開工作室,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0公克交由王柏皓轉交予劉 倍亨,劉倍亨則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王柏皓,而完成交易 ,吳嘉偉並因而分得8000元。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分別於110年8 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嘉偉位 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江衍俊,並獲江衍俊同意,而於同日下午 5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衍俊吳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 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俊吳嘉偉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10年8月9日偵查報 告(見偵卷二第5至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26 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800號函、110年6月3日北遞移字第1 100101615號函(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本 院110年聲搜字第898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253頁)、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223至2321頁、第203至211頁 、第213至2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一第29頁、第33頁)、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包裹照片、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包 裹照片(見偵卷一第81至82頁、第89至90頁)、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卷二第153頁、第19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見偵 卷一第30頁、第34頁)、ExpressX表單(見偵卷一第35頁、 同第79頁)、后里郵局郵件簽名檔〈簽名人:鄧淑娟〉(見偵 卷二第43頁)、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3日法務部調査局 桃園市調査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一第93至94頁、 第175至176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 23205210號鑑定書、110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320號 鑑定書、110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500號鑑定書、11 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09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9 1頁、第83頁、偵卷二第191頁、第195頁)、被告江衍俊與 「啊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78至185頁)、 被告吳嘉偉與「騎天大聖」、「江衍俊」、「黑哥」即被告 江衍俊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5頁 、偵卷一第177頁、偵卷二第90頁、偵卷一第188至190頁、 偵卷二第55頁、第102頁、偵卷一第191至199頁、偵卷二第4 9至54頁、第59至61頁、第103至108頁)、手機翻拍截圖〈貨 物運輸通知〉(見偵卷一第75頁)、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 詢〈郵件號碼:EZ000000000ES號〉(見偵卷一第77頁)、貨 件追蹤號碼:000000000000號查詢貨件進度之IP位址紀錄( 見偵卷一第123頁)、FedEx之追蹤貨件清單(見偵卷二第22 3至224頁)、被告吳嘉偉與聯邦快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卷一第117至121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二、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物可佐。以上均可證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 告江衍俊吳嘉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
1、被告吳嘉偉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許,獲悉張恩齊欲試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遂持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朵至被告江衍俊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該大麻花 夾藏在口香糖盒內,寄送至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予張恩齊,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 大麻花1朵予張恩齊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偉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恩齊於警 詢、偵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二第245至251頁、第27 3至275頁),並有被告吳嘉偉與Line暱稱「EnChe」張恩齊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59至263頁),足認 被告吳嘉偉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2、訊據被告江衍俊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吳嘉偉共同為前揭轉讓第 二級毒品大麻張恩齊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提供大麻花1 朵讓吳嘉偉寄給張恩齊云云,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認被告 江衍俊該當轉讓禁藥罪之證據,只有同案被告吳嘉偉之單一 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作為被告江衍俊有轉讓禁藥 犯行之依據等語為被告江衍俊提出辯護。經查:1、被告吳嘉偉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大麻花1 朵予張恩齊,有如前述。而被告吳嘉偉轉讓大麻花1朵予張 恩齊之前,有徵得被告江衍俊之同意,且該大麻花1朵係被 告江衍俊交由被告吳嘉偉寄送等節,迭據證人即被告吳嘉偉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10年6月13日下午前往 江衍俊家裡,跟他說張恩齊想要試用大麻花江衍俊就在他 家裡拿1朵大麻花給我,我隨即前去附近的統一超商,將該 大麻花寄送至統一超商南強門市給張恩齊等語(見偵卷一第 274頁、偵卷三第137頁本院卷第196頁、第198頁)明確。考 量被告吳嘉偉與被告江衍俊間並無仇恨怨隙,尤其被告吳嘉 偉已對所涉轉讓禁藥犯行供承不諱,則其證述本案係被告江 衍俊與其共同為轉讓禁藥犯行,亦無從解免其責,況被告吳 嘉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前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 述之理。佐以被告吳嘉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事 實欄一㈤所示與王柏皓一起販賣大麻劉倍亨的事情,我是 事後才跟江衍俊說,江衍俊沒有參與此次販毒犯行,也沒有 分得這次的販毒價金等語(見偵卷三第137頁),而未將本



案全部犯行均推諉予被告江衍俊,可見被告吳嘉偉並無構詞 誣陷被告江衍俊之情。綜合上情,被告吳嘉偉前揭證述不利 被告江衍俊之證詞,應可採信。
2、此外,觀諸①被告吳嘉偉於110年6月15日10時33分許,透過Li ne向被告江衍俊表示:「東西寄了喔」,於同日11時2分許 透過Line與被告江衍俊通話33秒,被告江衍俊於同日11時6 分許回以:「辛苦」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二第107頁),上開對話之緣由,業據證人即被告吳 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對話內容應該是在講我寄大麻花張恩齊的事情,因為我沒有再寄過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頁)。②被告江衍俊於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53分至5 時1分許以Line向被告吳嘉偉表示:「你朋友那邊,如果扣 扣準備好,我們就馬上跑,要緊一點」、「你跟你朋友說我 們現貨就是這麼多,如果別人先一步它就沒了」、「如果沒 了就要等七月了」、「錢錢錢」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07頁),上開對話之原因,業經證 人即被告吳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衍俊知道我要將大麻 花1朵寄給張恩齊試用,就跟我說如果張恩齊要的話就把錢 準備好,我們就過去一趟跟張恩齊交易大麻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至212頁),以上俱足認被告江衍俊確實有與被告吳嘉 偉共同謀議寄送大麻花1朵予張恩齊
3、參以被告江衍俊於警詢時供稱:吳嘉偉說大麻花賣掉後,會 分我一半利潤,所以我有催促吳嘉偉趕快去找買家售出;我 有答應「啊春」說等我們把收到的大麻銷掉後,會以每公斤 4100歐元之價格計算給「啊春」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第 38頁),可知被告江衍俊已有將手中之大麻出售牟利之計畫 ,則其為此提供大麻買家試用,應符合事理常情。再觀諸 被告江衍俊①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2時44分許以Messenger向 被告吳嘉偉表示:「剩345跟你朋友講一下」,②於110年5月 29日下午9時4分至9時25分許以Line向被告吳嘉偉表示:「 還要給他看不是嗎」、「看完錢收一收」、「300先拿不夠 再補」、「跟我們當初講的一樣,不夠後面再補」等情,有 其等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02頁 、第104頁),可見被告江衍俊不斷與被告吳嘉偉討論要趕 緊出售手中之大麻,並提及要先讓買家看貨,益證證人即被 告吳嘉偉上開證述與被告江衍俊共同轉讓大麻張恩齊之內 容,應非空穴來風之詞。
4、互核以上各節,堪認被告江衍俊確有與被告吳嘉偉共同為事 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
5、被告江衍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江衍俊所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不可採。⑵、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江衍俊涉有轉讓禁藥之事實,除有證人即 被告吳嘉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明白之證述外,另有被告江 衍俊與被告吳嘉偉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江衍 俊不利於己之供述,非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是辯護人認證 人即被告吳嘉偉之證述並無適格之證據補強,尚無可採。㈢、事實欄一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柏皓於警詢 、偵訊(見偵卷三第3至15頁、第41至45頁)、證人劉倍亨 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三第89至93頁、第123至125頁) 之內容相符,並有上述二、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以及被告吳嘉偉與Line暱稱「王柏 皓Derek王柏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11至127頁 、偵卷三第21至26頁)、被告吳嘉偉與Line暱稱「老婆大人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30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可佐。以上均可證被告吳嘉偉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 確,被告吳嘉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衍俊吳嘉偉上開犯均堪 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 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 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 ,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 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江衍俊、吳嘉 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吳嘉偉就 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與「啊春」 間;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其等2人間; 被告吳嘉偉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柏皓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聯邦快遞人員、鄧淑娟,以實行事實欄一㈠、㈡、㈢運輸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該 等毒品甫運抵我國境內時,即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在 案,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尚未持有之,併予敘明);被告吳 嘉偉就事實欄一㈤所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轉讓禁藥大麻前之持有行為,雖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 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 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庸再予論 述被告江衍俊吳嘉偉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就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係以一個運輸 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2罪;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 個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江衍俊上開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次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被告吳嘉偉上開所犯2次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吳嘉偉於110年8月11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前,即主動供 承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調查官巫任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偉犯後供出共 同正犯江衍俊,並因而查獲被告江衍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犯行,此經證人即承辦調查官巫任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吳嘉偉犯後供出共同正犯江衍俊,並因而查獲被告江衍 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此經證人即承辦調查官巫任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揆諸上 開說明(三、㈥、1、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3、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吳嘉偉犯後供出共同正犯江衍俊,並因而查獲被告江衍 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此經證人即承辦調查官巫任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揆諸上 開說明(三、㈥、1、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4、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 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



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 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 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嘉偉就事實 欄一㈣所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吳嘉偉犯後供出共同正犯江衍俊,並因而查獲被告江衍 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此經證人即承辦調查官巫任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揆諸上 開說明(三、㈥、1、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5、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被告吳嘉偉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⑵、又本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吳嘉偉犯如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被告吳嘉偉始於110年8 月12日警詢時坦承上述犯行,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 偵卷二第81頁),且經證人即承辦調查官巫任瑜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嘉偉於11 0年8月12日警詢時雖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江衍俊, 但檢警早已於110年8月11日查獲被告江衍俊如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解送人犯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3至26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共同謀議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進入臺灣境內,危害臺灣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衡以 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運輸毒品係被告江衍俊與「啊春



」聯繫,再由被告吳嘉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資訊 之分工情形,以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運輸之大麻至少達500公 克,且已流入市面,如事實欄一㈡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 達665.43公克,如事實欄一㈢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901.29公 克,數量均甚鉅;又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轉讓大麻花1株予張恩齊,被告吳嘉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 大麻10公克予劉倍亨,實際將毒品擴散於社會,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吳嘉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江衍俊除轉讓禁 藥外其餘犯行均坦認,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江衍俊吳嘉偉 上開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均屬 違反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 江衍俊吳嘉偉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吳嘉偉所犯附表二編 號四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未與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大麻1包,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所餘,且在被告江衍俊住處扣得,除取樣鑑定 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大麻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江衍俊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大麻4包,為事實欄一㈢所示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甫運抵我國境內時,旋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在案,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應 與用以盛裝、包裹大麻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江衍俊吳嘉偉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為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之 第三級毒品,甫運抵我國境內時,旋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在案,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 用以盛裝、包裹愷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江衍俊吳嘉偉上開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運輸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時所使用之包裝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江衍俊吳嘉偉上開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江衍俊用以聯絡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事宜之物;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嘉偉用以聯絡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事宜之物;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嘉偉用以聯絡事實欄一㈠所示運 輸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江衍俊吳嘉偉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江衍俊所有,且用以 聯絡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藥事宜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嘉偉所有,且用以聯絡事實欄一㈣所示 轉讓禁藥事宜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各 於被告江衍俊吳嘉偉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㈦、被告吳嘉偉就事實欄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得 販毒所得8000元,業經被告吳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4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吳嘉偉因犯罪 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吳嘉偉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㈧、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8700號、第39971號移送併辦,雖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然因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 年3月9日所為,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3月9日 中檢謀致110偵38700字第111902468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可明,則本院自無從就之併辦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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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