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加歆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饅頭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暱稱「饅頭」之人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路服務平臺Twitte r,並於暱稱下方留言「付費音樂課」等暗示販賣毒咖啡包 之廣告訊息,為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所發覺,員警遂與暱稱「饅頭」之人互加微信好友並向其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購買毒咖啡包10包,並 相約交易時間、地點。暱稱「饅頭」之人再將上揭毒品交易 訊息以微信告知甲○○(微信暱稱「Ch」),由甲○○將本次毒
咖啡包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告知丙○○(微信暱稱「 忠奎」)後,丙○○便於110年10月18日0時5分許以微信向陳 俊憲(微信暱稱「跳跳」),約定以1000元代價購得含有混 合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並於同日0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陳俊憲完成交易( 陳俊憲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以110 年度偵字第37141、37171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後,丙○○隨即 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租屋處,將該毒咖啡 包3包拆開並分裝成毒咖啡包10包,於同日0時5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嗣甲 ○○從上揭租屋處下樓察看,警方發覺有異遂上前盤查其身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0至59、68至77、
246至254、265至272、319、326、334頁、聲羈卷第28至30 、50至52頁、本院卷第40至42、113、19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內新派出所查獲毒品初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TWIT TER暱稱「饅頭」個人資訊頁面擷圖、警方與暱稱「饅頭」 間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被告甲○○與暱稱「饅頭」間微信對話 內容擷圖、被告甲○○與丙○○間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暱稱「跳跳」間微信對話內容擷圖、 現場蒐證及扣案毒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偵卷第43至44、81至85、89、99、103至105、111至1 67、322至32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為證。而扣案 之標示「unicom」黑色包裝毒咖啡包10包(驗餘總淨重為0. 78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鑑驗,均檢出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76號 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83頁),足認被告丙○○、甲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再參酌被告丙○○、甲○○以1000元代 價向陳俊憲購買毒咖啡包3包後,自行分裝成10包毒咖啡包 ,欲以6000元出售予查緝員警,足認本案犯行對被告丙○○、 甲○○而言,均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被告丙○○、甲
○○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甲○○雖聲請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帳戶之名義人,以查得暱稱「饅頭」之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云云(本院卷第12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 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 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 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查獲者,仍有該條之適 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 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 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 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 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提出上開販賣毒 品來源之線索,僅能供檢察官發動偵查,本院尚無主動調查 義務。況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業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 捨棄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13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丙○○、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丙○○、甲○○與綽號「饅頭 」之人就本案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⑴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應依上揭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
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丙 ○○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 被告丙○○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被告丙○○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 遞加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⑶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惟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減輕其刑,其餘則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⑷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 前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與前開未遂犯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其餘則依遞加重後,再與未遂犯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⑸再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跳跳」之人(偵卷第57至59、24 8、319至321、325至327、333至334頁),因而查獲暱稱「 跳跳」之陳俊憲,而陳俊憲於110年10月18日0時5分許販賣 含混合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予被告 丙○○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141 號、37171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75至178頁),足認陳俊憲確實係因被告丙○○供述而 查獲,且所查獲之犯行時間在本案之前,所販賣之毒品亦為 含混合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堪認 為本案毒品之來源,爰依上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與前開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之,並得減輕至3 分之2,其餘則依前開規定遞加重後,再與未遂犯及偵審自 白規定遞減輕之,並得減輕至3分之2。另考量被告丙○○因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爰不予免除其
刑,併予說明。
⒉被告甲○○部分:
⑴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應依上揭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 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惟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減輕其刑,其餘則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 前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與前開未遂犯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其餘部分則依前揭規定加重後,再與未遂犯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等雖均為被告2人 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2人本案 所犯,次數固僅1次、數量亦非多,然被告丙○○部分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均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存在, 辯護人等前揭所辯,自難採認。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含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咖啡包10包,惟經誘捕查獲而未遂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 表編號1之標示「unicom」黑色包裝毒咖啡包10包(驗餘總
淨重為0.784公克),經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含有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 ,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是扣案之附表編號1 之毒咖啡包10包,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2、3所示等物,均係供被告丙○○用以聯絡本案犯行 所用,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至 42頁)。從而,上開物品屬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中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標示「unicom」黑色包裝毒咖啡包10包 1.驗餘總淨重為0.78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REDMI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 3 IPHONE6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