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郁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1883、37028、371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5 時13分許,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鄭友奕聯繫,並相約在 址設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 見面交易毒品,待其等於110年9月12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會 面後,張銘郁即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鄭友奕,並陸續於110年9月12日1 7時4分許、110年9月17日22時28分許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鄭友奕所匯1,500元、500元作 為對價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友奕1次 而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17時44 分許,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鄭友奕聯繫,並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交易毒品,待其等於110年9月20 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會面後,張銘郁即將價格為2,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鄭友奕,並同意鄭友奕暫 行賒欠此次交易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友奕 1次而牟利。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23時42 分許前之某時,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俊淮聯繫,並 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交易 毒品,待其等於110年10月3日23時42分許在上址會面後 ,張銘郁即將價格為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付王俊淮,並當場收取2,500元作為對價,以此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王俊淮1次而牟利。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18時38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文斌聯繫,並相約在址設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豐樂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旁見 面交易毒品,待其等於110年10月5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會面 後,張銘郁即將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李文斌,並同意李文斌暫行賒欠此次交易之價金,以 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文斌1次而牟利。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18時18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裕源聯繫,並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見面交易毒品,待其等於110年10月5日19時 17分許在上址會面後,張銘郁即將價格為6,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楊裕源,並同意楊裕源暫行賒欠 此次交易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裕源1次而 牟利。
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17時許,在其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鄭友奕、李文斌分別於如上開㈡、㈣所示時間購毒後為警員 查緝,經警員循線於110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攔 下張銘郁所駕駛車輛,對其執行拘提,再經警員附帶搜索後 ,當場在張銘郁身上及所駕駛車輛內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後於110年10月5日2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銘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示各次犯罪事實,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1883卷第65至71、365至367、465至467、485至 488、517至518頁、偵37164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48、13 5、197至198頁),核與證人鄭友奕、李文斌、王俊淮、楊 裕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1883卷第127 至132、141至151、195至200、347至349、355至358、383至 387、405至406、409至4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該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歷次搜索 扣押筆錄暨附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申辦上開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員蒐證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行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31883卷第49至53、79至113、1 55至191、209至225、393至397、423、441至455、459至460 、46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而衡以近年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 告應無供給毒品與鄭友奕、王俊淮、李文斌、楊裕源等人之 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為能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大量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頁),足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㈡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罪事實,亦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65、152頁、本院卷第48、135、197至198頁),並 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現 場照片、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至87、95至99、103至 105、15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另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10年4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其 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另被告為供本案各次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 ,各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110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且依其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示各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業如前述,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為警員查獲後,配合提供其所知另案被告楊尚坤、李 安棋係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一、㈥所示犯行之毒品來 源相關資訊,使偵查機關因此查獲另案被告楊尚坤、李安棋 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1月25日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偵31883卷第493 至496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 案被告楊尚坤、李安棋所涉前揭犯行之情形,是被告就其所 涉此部分各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被告於此 部分犯罪情節中係居於自行起意出面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之 地位,及其指述另案被告楊尚坤、李安棋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 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 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至被告就其餘所涉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一、㈢所示犯行,則並未提供足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相關具體資料,偵查機關迄無因其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1月25日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 被告就其所涉此部分各犯行俱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一、㈤所示犯行,除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㈢及一、㈥所示犯行,除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㈣至一、㈤所示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 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犯行之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被告共同為 本案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 其所涉上開各犯行復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 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 降低,參以被告前已有相類販毒前科紀錄,經判決處刑確定 且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上開各罪,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應尚難認被告所涉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 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 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且其前經觀察勒 戒後,仍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 絕毒品之決心,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又被告迭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等情,參以被告有 相類販毒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 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 和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各取得2,000元、2,500 元,且該等所得均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各於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所諭知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最後為如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存放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是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部分 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 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該等手機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犯行所諭知各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9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 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經扣得現金16,260元,有前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偵31 883卷第85至9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部分現金 是其返家時其兄給予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7頁),酌以此 部分款項非鉅,被告上開所述非顯與常情有違,依卷存事證 復不足為相反認定,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是否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銘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銘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銘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銘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銘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銘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驗前總淨重1.3282公克,驗餘總淨重1.30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手機貳支(含SIM卡貳張) 三 吸食器壹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