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62號
TCDM,110,訴,2062,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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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柏榮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柏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顏柏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三 、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芭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寶可夢」及其 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四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寶可夢」 在微信上散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1公克新臺幣(下同)2 ,300元、2公克4,400元;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之毒品交易訊息,再由不詳之人將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百餘包交予顏柏榮代為販賣,若有販賣得手 ,顏柏榮可從中抽取愷他命每包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100 元作為報酬。顏柏榮因此而為下列犯行:
 ㈠徐佳瑋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與「寶可夢 」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前交易。「芭樂」 則以Telegram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顏柏榮顏柏榮於同日下 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 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徐佳瑋, 並向其收取3,000元(買5送1),而完成交易。 ㈡林郁凱於110年9月13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與「寶可夢」聯 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交易。「芭樂」則以Telegram將上開交易訊息通 知顏柏榮顏柏榮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林郁凱 ,並向其收取2,3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員警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經徐佳瑋同意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物(另案扣押);於同日 下午5時18分許,經林郁凱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8所示之物(另案扣押);又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顏柏榮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顏柏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 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柏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佳瑋林郁凱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大明門市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與「芭樂」Teleg ram通話紀錄照片2張、帳冊照片5張、蒐證照片39張(偵卷 第25至48頁)、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對被告,偵卷第51至55頁)、徐佳瑋與「寶可夢 」對話紀錄照片2張(偵卷第104頁)、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林郁凱與「寶可夢」對話紀錄照 片1張(偵卷第118至119頁)、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12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對徐佳瑋,偵卷第187至193頁)、扣押物



品照片3張(偵卷第2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刑 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對林郁凱,偵卷 第253至2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 0323至0000000000號鑑驗書4份(偵卷第285至303頁)附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 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且被告自 承可抽取上開販毒報酬,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進行前開交易 ,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如事實㈠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均堪認含有第3級毒品及第4級毒品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存卷可參(詳見 附表二編號16備註欄,偵卷第295至303頁),而該等成分業 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 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與「芭樂」、「寶可 夢」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前,因無證據 顯示其所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各該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如事實㈠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 行,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㈠所示犯行,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本案毒品來 源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芭樂」之人,惟未提出該人之 具體姓名年籍資料供審認,顯然無法查證。又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刑大及臺中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均據函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 手及等語,有臺中市刑大111年1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 00183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中檢謀湯110偵295 53字第111900714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15 、127頁)。從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因其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4.辯護人雖以被告是因為生活所迫才從事犯罪,當時只是想活



下去,沒有其他方法,才會被犯罪集團所利用等語,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 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雖不 多,販賣所得亦非鉅,然該等第三、四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 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 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揭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 非難,惟本案各次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多,所獲之不 法利益亦均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 節有間。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 無收入之父母同住、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 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2次販毒犯行,罪質類同,且係於同 日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本件經本院判處之刑,均逾有期 徒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2所示 之愷他命,分別為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所剩餘之毒品,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帳冊1本 ,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8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責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事實㈠、㈡所示之交易金額3,00 0元、2,300元,為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前揭規定就販賣毒品 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 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法即可沒 收,然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蓋然性判斷 為前提。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現金4萬1,9 00元(附表二編號1),除本件2次販毒所得及我自己所有的 3,200元外,其餘部分是當天販賣其他毒品所得等語(本院 卷第85頁),佐以被告係在「芭樂」、「寶可夢」等人之販 毒集團中,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之角色 ,並先取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百餘包以供不定期交貨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應有其他販 毒犯行未經查獲。又被告所稱自有之3,200元並非鉅款,帶 在身上以備花用亦非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可信實 。從而,扣除本件犯罪所得5,300元及被告自有之3,200元, 其餘扣案現金33,400元(41,900-5,300-3,200=33,400)應 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予以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被 告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販賣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固均屬違禁物,然係檢察官於徐佳瑋林郁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另案扣押,考量該 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恐將來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不適合 於本案併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 顏柏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2、1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事實㈡ 顏柏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12、1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現金(新台幣) 4萬1,900元 ㈠犯罪所得共5,300元。 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3,3400元。 ㈢被告自有3,200元。  2 愷他命 14包(含包裝袋14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晶體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總毛重20.70公克。 3 咖啡包(標示adidas白色包裝) 17包(含包裝袋17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 ㈢總毛重77.26公克。 4 咖啡包(男人圖示黑色包裝) 19包(含包裝袋19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總毛重63.25公克。 5 咖啡包(標示HI PANDA黑色包裝) 4包(含包裝袋4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㈢總毛重17.13公克。 6 咖啡包(男人圖示綠色包裝) 18包(含包裝袋18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橙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㈢總毛重70.79公克。 7 咖啡包(哈密瓜白色包裝) 20包(含包裝袋20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㈢總毛重72.28公克。 8 咖啡包(標示Aape黑色包裝) 14包(含包裝袋14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㈢總毛重70.08公克。 9 咖啡包(標示UNDER ARMOUR白色包裝) 15包(含包裝袋15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總毛重76.11公克。 10 咖啡包(標示CHANEL灰色包裝) 20包(含包裝袋20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橙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總毛重90.75公克。 1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㈠iPhone 6S。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螢幕破裂。 1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㈠iPhone 7。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1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㈠SAMSUNG。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14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㈠SAMSUNG。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螢幕破裂。 15 帳冊 1本 16 毒品咖啡包(標示HI PANDA黑色包裝) 6包(含包裝袋6只) (徐佳瑋另案扣押) ㈠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20.4041公克。 ㈢驗餘淨重6.6694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㈤「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0.4041公克,純度6.0%,純質淨重1.2242公克。 17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徐佳瑋另案扣押) ㈠經檢視為晶體狀。 ㈡驗前淨重1.5889公克。 ㈢驗餘淨重1.5793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8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林郁凱另案扣押) 經檢視為晶體狀。 ㈡驗前淨重0.6590公克。 ㈢驗餘淨重0.6517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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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