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507號、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0年度偵字第14493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中簡
字第1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雅玲均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 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 雅玲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時間,以附表方式,詐騙告訴人 陳志豪、張真偉及陳嘉緯,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 款附表金額至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陳志豪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同案 被告廖子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雅玲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志豪、張 真偉、陳嘉緯於警詢中證述暨渠等匯款交易明細、曾雅玲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 固對其開立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 認本案犯行,辯稱:伊開立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是要拿來存 零用金,但沒有多餘的錢,開立帳戶後就沒有使用了,伊並 未將曾雅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伊不記得提 款卡最後放在哪裡,也不確定遺失的時間,伊有將密碼寫在 小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伊之前工作需要開立不 同行號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密碼都會不一樣,不知道後來會 遺失等語。
四、經查:
(一)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陳志豪、張真偉、陳嘉緯分別於如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匯款如公訴意旨所載金額至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3189號函附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5365號函附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2017號函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卷〈下稱偵12876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5頁至第35頁,偵14493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4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又告訴人陳志豪、張真偉、陳嘉緯遭騙經過,亦據渠等證述綦詳(見偵12876卷第77頁至第85頁,偵14493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志豪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陳志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陳志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陳志豪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嘉緯提供之轉帳資料、陳嘉緯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陳嘉緯提供之其與彰化溪湖分局偵查隊三組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876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26頁,偵14493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足徵告訴人陳志豪、張真偉、陳嘉緯確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當無疑義。(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 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審酌我國邇近 詐欺取財犯罪頻傳,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 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 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 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 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 鑑、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 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 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 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
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 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作「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曾雅 玲國泰世華帳戶係遺失(見偵12876卷第17頁至第23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偵14493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卷〈下稱本院中簡卷〉第127頁至第130 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3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程序中均供稱開戶後即未使用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觀諸 卷附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曾雅玲國泰世華 帳戶於107年8月14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 107年9月3日、9月5日各提款1000元,此後直至109年9月4 日此間均無其他交易明細,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6400號函、 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2017號函附交易 明細(見本院中簡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 )。被告歷次供述均屬一致,其供述內容與曾雅玲國泰世 華帳戶呈現狀態大致相同,與一般主動將金融帳戶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通常有先將金融帳戶內之餘額提領盡淨再予 交付之態樣明顯有別,加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2017號 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載明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並 無變更密碼紀錄,與一般主動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 用,通常會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先將金融帳戶密碼變更為特 定組合之態樣亦明顯有別。被告辯稱未將曾雅玲國泰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 ,核非全然無稽。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對詐欺前揭告訴人以詐取渠等金錢之事知情,即難認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四)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 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 卡多有不只1張使用之情形,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 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曾雅玲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另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 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 ,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 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 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 ,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得秉持上 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 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 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 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管提款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 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上方之舉,縱在保管己身 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上開曾雅玲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 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 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 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 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 能。況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23頁),且被告 於準備程序供稱106年至109年間均在臺中雲端商務旅館從 事房務(見本卷訴字卷第71頁),核與曾雅玲之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呈現狀況相同(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至第77頁),可見被告係持續有正當工作之人,似無甘冒 刑罰風險交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動機,衡情也應無出賣帳 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而被告所辯曾雅玲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事理 ,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即遽爾推論被告有將 曾雅玲國泰世華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2 陳志豪 於109年8月23日,以交友軟體HORNET名稱「陳浩東」與告訴人陳志豪結識,向渠佯稱:網路上有個投資機會,加入會員並匯款,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09/10 15:05:56 3,000元 被告曾雅玲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另有匯款至同案被告廖子樂開立帳戶內)。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匯款時間、金額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109/09/10 15:46:27 3萬元 109/09/11 15:05:35 3萬元 109/09/11 15:22:00 3萬元 109/09/11 15:26:59 1萬元 109/09/12 16:56:47 3萬元 109/09/13 22:04:39 3萬元 109/09/14 16:20:43 1萬元 109/09/21 15:37:07 3萬元 109/9/21 15:38:42 20,146元 2 3 張真偉 於109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SURGE名稱「岑勇」與告訴人張真偉結識,向渠佯稱:網路上有個投資機會,加入會員並匯款,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真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09/07 16:16 1萬元 被告曾雅玲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4 陳嘉緯 於109年8月19日,以交友軟體BLUED名稱「炎」與告訴人陳嘉緯結識,向渠佯稱:有個名稱「鑫港國際」網路平臺,加入會員並匯款,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嘉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09/10 3萬元 被告曾雅玲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09/18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