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趙炘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趙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趙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老王」 成年男子(下稱「老王」),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並用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內裝Telegram軟體,供 作彼此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老王」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時,利用微信 與陳廷諺之不詳友人聯繫,談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 後,「老王」即透過Telegram聯繫洪趙炘,洪趙炘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田媽媽欣燦珍珠竹筍包(下稱田媽媽餐廳)旁停 車場,向「老王」拿取愷他命1包(重約2公克),再依「老 王」指示,於110年1月2日下午3時55分,駕駛甲車至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號前與陳廷諺見面,陳廷諺在上址進入甲 車後座,洪趙炘當場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與陳廷諺,並收受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因而實際獲得報酬200元, 餘款3800元則在田媽媽餐廳旁交與「老王」收受。 ㈡「老王」於110年1月2日下午3時59分前某時,利用微信與林 長基聯繫,談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老王」透 過Telegram聯繫洪趙炘,洪趙炘即駕駛甲車至田媽媽餐廳旁
停車場,向「老王」拿取愷他命1包(重約2公克),再依「 老王」指示,於110年1月2日下午3時59分,駕駛甲車至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與林長基見面,林長基在上址進入 甲車副駕駛座,洪趙炘當場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與林長基, 並收受4000元之價金,因而實際獲得報酬200元,餘款3800 元則在田媽媽餐廳旁交與「老王」收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洪 趙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核與證 人陳廷諺、林長基於警詢中陳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他卷第 213頁至第219頁、第340頁),並有110年1月2日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號電梯及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甲車車籍資料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 資料(見他卷第43頁、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田媽媽餐廳電 子地圖街景照片(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證人即購毒者陳廷諺、林長基 分別收取購毒價金4000元,可各別取得報酬200元,餘款再 交給「老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是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與「老王」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且交易完成,則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均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已向員警告知「老王」之 真實姓名,並協助員警自GOOGLE電子地圖調取「老王」使用 之機車車牌號碼,故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本案供述查獲毒品上 手「老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47頁),
然對於上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已三度函覆本院,表明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老 王」(詳下述),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顯屬重複調查 ,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尚難認已達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行為,均無為販賣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與「老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其本案共犯及 毒品來源均為「老王」等語,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老王」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9日中檢謀平110偵 2854 5字第110912376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2月7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00046304號、111年2月25日中 市警刑四字第1110007708號函、員警110年12月5日職務報告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利潤微 薄,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 固均非鉅量,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重大犯罪,且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後,最輕均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衡酌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三級毒品對於他 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老王」 共同為本案犯行,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 數量、次數、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
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2 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是用iphone1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安裝之Telegram與 「老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足認上 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與證人陳廷諺、林長基後,分別實際獲得200元之販 毒報酬,餘款則交由「老王」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此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