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全
李福恭
李駿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福恭、李駿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根全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豐興鋼鐵廠」內,與林育宏因卸料順 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強行打開林 育宏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門,踩上聯結車腳踏板後,徒手拉扯 林育宏之衣服前胸處,欲以此方式使林育宏下車而行無義務 之事,致林育宏之衣服布料破損且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足生損害於林育宏,惟林育宏始終未下車而未得逞。嗣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育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根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李根全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李根全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根全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根全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育宏發生言語爭執,並 打開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或毀損犯行,辯稱:伊踩上腳踏 板是雙手握著告訴人之聯結車扶手,伊沒有拉告訴人,告訴 人受傷和衣服破損都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根全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豐興鋼鐵廠 」內,與告訴人因卸料順序發生言語爭執,並徒手打開告訴 人駕駛之聯結車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雙方爭執後,告訴 人之衣服前胸處有破損,告訴人並於同日前往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李根全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 -51頁、第113-114頁,本院卷第152-160頁)、證人即在場 人陳忠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0-167頁)、 證人即在場人陳裕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7- 172頁)相符,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 衣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及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1月10日李綜醫字第1110007號函檢 附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69頁,本院卷第99-10 0頁、第107-1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根全有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致其衣服破損及前胸 壁擦傷之毀損、傷害行為: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李根全 在伊要卸料時,過來開伊車門,拉伊的手和衣服要把伊拉下 車,伊衣服被毀損,也有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等語(見偵字卷第47-51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伊和被告李根全因為下料順序發生衝突,伊卸貨倒車 時,被告李根全過來開伊車門,打伊手臂、拉伊腳,要把伊 拉下車,伊怕被拉下去會骨折就抓著方向盤,沒有被拉下去 。伊衣服前胸處整個破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13-11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李根全因為卸料發生爭執,被 告李根全於伊倒車時跑來強行開伊車門,拉伊小腿要把伊拉
下車,伊坐在車上握著方向盤。被告李福恭、李駿綸(2人 涉犯傷害、強制、毀損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衝過來 先飆罵,被告李駿綸踩在聯結車腳踏板上用右手拉伊胸領、 拉手要伊下車,伊衣服被扯破,胸口有被扯到或刮傷,後面 不知道勸架還怎樣又有人把伊手刮傷,被告李福恭、李駿綸 在下面一直罵三字經,離開時還在罵,伊當下就打電話報警 。到最後傷口就是被告3人都有,反正渠等是一起的,渠等 手一直伸過來,伊看不清楚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60 頁),告訴人就被告3人各自行為為何所為之證述固然未盡 一致,惟衡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且容易隨時間經過趨淡,而 告訴人就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李根全於案發時開啟其 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門、有人踩上聯結車腳踏板拉扯其衣服前 胸處致其衣服破損,其受有前胸壁擦傷等重要情節所為證述 前後一致,堪認其此部分所為指述,尚非子虛。 ⒉被告李根全確有於案發時自行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車 門,踩上聯結車腳踏板使其與告訴人處於同一高度位置之事 實,業據證人陳裕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3人、告 訴人是因為工作認識,無私交。被告李根全於案發時和告訴 人發生爭執,有叫囂、互嗆,被告李根全跑去告訴人之車邊 ,開啟車門、一手扶著扶手踏上腳踏板,但是伊因為視線角 度沒有看到被告李根全之動作,伊後來低頭繼續做工作,所 以也沒看到被告李根全踏上腳踏板後之行為。被告李福恭、 李駿綸則始終都在車下,伊沒看到渠等2人上車。後來告訴 人倒完要簽收時沒有下車,所以伊沒看到告訴人之衣服有沒 有破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172頁),與告訴人前開 所為有人踩上聯結車之證述及被告李根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要叫告訴人下車來講,因為告訴人不下車,伊雙手握著 告訴人車上之扶手上去,這樣比較近,告訴人在車上坐得直 挺挺,沒有彎腰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均相吻合, 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以:被告李根全於影像時間(下同)00:01:28時小 跑步至告訴人之聯結車駕駛座旁,打開駕駛座車門往上跨步 至與駕駛座同高位置,駕駛座車門大幅晃動,被告李根全於 00:01:35時往下退步、站在車門旁邊,1名穿著黑色長袖 上衣、黑色長褲之人(即證人陳忠志)將被告李根全拉離聯 結車。被告李福恭、李駿綸於00:01:52時先後跑至紅色聯 結車旁,被告李根全與證人陳忠志在另1台綠色聯結車旁拉 扯,被告李根全、李福恭於00:02:04走近紅色聯結車駕駛 座旁,被告3人與證人陳忠志均聚集在駕駛座旁邊,渠等舉 止因被車門遮蔽,無法辨識。嗣被告3人與證人陳忠志於00
:02:11均退至紅色聯結車駕駛座旁一段距離處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6頁、第9 9-100頁),應足佐證告訴人指訴遭人踩上聯結車腳踏板拉 扯其衣服前胸處之情屬實。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柏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 日下午4時許到場時,告訴人、被告李福恭及另1人在場,伊 因為告訴人表示其衣服破損,便立刻拍照,伊看到告訴人胸 口有明顯紅腫傷痕。嗣伊和其他警員約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 許間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7頁),佐參員警到 場時,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有破損,部分肌膚外露,其於案 發當日晚間8時許即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並經診斷有胸 口擦傷9×0.5公分之傷勢等情,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之衣服照片及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1月10日李綜 醫字第1110007號函檢附急診病歷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 頁、第69頁,本院卷第107-11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隨即報警、就診,其指稱遭傷害之前胸部位與證人張柏威親 眼所見傷勢、醫師依其專業診斷之受傷位置相符,與一般人 突遭他人抓住衣服前胸處拉扯所生之傷害情況亦屬相合;再 斟酌被告李根全踩上聯結車腳踏板、與告訴人處於相同高度 後,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車門有大幅晃動之情形,此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如前述,適與一般人在車內拉 扯會造成車體晃動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李根全有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踩上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腳踏板後, 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之行為,且力道並非輕微,造 成告訴人之衣服毀損不堪用及其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又 被告李根全明知其於案發時戴工作手套,與告訴人均處於爭 執之情緒激動狀態,依其智識、經驗當亦知悉衣物布料材質 柔軟,若用力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即有破損可能,且告訴人之 前胸處可能因為衣服拉扯間之摩擦或被其手套布料摩擦致傷 ,仍有意大力為之,其有毀損及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告訴人衣服損壞及受傷之結果係其行為所造成乙節,詳如前 述。倘被告李根全踩上告訴人之聯結車腳踏板後,僅雙手握 住扶手,無其他舉措,應無可能造成聯結車車門大幅晃動之 情形,被告李根全所辯前詞與常理不符,即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 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根全徒手拉扯告訴人衣服,造成告訴人之衣服 毀損、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告訴人本有決定是否下車之行動自由,被告李根全縱因卸 料順序或告訴人之言語,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仍無違背告訴 人之意願令其下車之權利,告訴人亦無配合被告李根全舉措 之義務,故被告李根全踩上聯結車腳踏板,拉扯告訴人之衣 服致其受傷且衣服破損之行為,應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 決定或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揆諸上開裁判 意旨,自屬強暴行為而著手實行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未生告訴人被迫下車之結果,其所為應止於強制未遂。復依 被告李根全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明知告訴人不願意 下車,即對於其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 應有所認知,仍有意拉扯告訴人之衣服,以此方式實行強制 行為未果,其主觀上有強制犯意,亦堪認定。被告李根全空 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李根全所犯傷害、強制 未遂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李根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㈡被告李根全出於令告訴人下車之單一目的,於同一時間、地 點,以拉扯告訴人衣服之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強制未遂 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根全未思以理性、和 平途徑與告訴人協調工作糾紛,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 益與行動自由之觀念,任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雖其強制行為未達既遂程度,仍造成告 訴人之衣服毀損及受傷之結果,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又被告李根全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殊值 非難,暨被告李根全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 持、須扶養父母、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89頁)及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根全強行打開告訴人之聯結車車門、 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命其下車,致告訴人同時受有左 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李根全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就其左側前 臂之受傷原因係遭被告李根全、被告李駿綸刻意傷害所致? 或係渠等2人以外之人於上前勸架期間不慎造成?指述前後 不一,尚難排除告訴人於雙方拉扯間不慎擦傷或他人上前協 調時不小心造成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根全除打 開告訴人之聯結車車門、徒手拉扯告訴人衣服之行為外,另 有毆打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勢之行為,即無從僅 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其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亦係被告李 根全之行為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應為 被告李根全無罪之判決,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 部分具有實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恭、李駿綸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與被告李根全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李根全強行打開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之車門,徒 手拉扯告訴人之胸口命其下車後,見狀趕至該處,亦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胸口命其下車,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並導致其衣服遭拉扯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亦受 有前胸壁、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惟告訴人始終待在車上而 未下車,因認被告李福恭、李駿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福恭、李駿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衣服照片與苑裡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福恭、李駿綸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未遂及 毀損犯行,被告李福恭辯稱:伊聽到前面在爭執,趕過去後 只有用言語要大家下來說清楚,伊沒有靠近告訴人,也沒有 強迫告訴人下車等語;被告李駿綸辯稱:因為告訴人所在位 置很高,伊有拉告訴人之衣角請告訴人下車,但沒有強迫告 訴人,也沒有踩上聯結車腳踏板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福恭、李駿綸於案發時在場,被告李駿綸有徒手拉告 訴人衣服之行為。嗣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破損,其於同日前 往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李福恭、李駿綸所不爭執,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51 頁、第113-114頁,本院卷第152-160頁)、證人即在場人陳 忠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0-167頁)、證人 即在場人陳裕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7-172 頁)互核無違,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 衣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及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1月10日李綜醫字第1110007號函檢 附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69頁,本院卷第99-10 0頁、第107-1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李駿綸踩在伊車 子階梯上用右手拉伊胸口衣領,把衣服扯破,並拉手要伊下 車,被告李福恭過來也上來,2人在那邊扯就揮到伊的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均為被告李福恭、李駿綸所否認 。衡諸雙方就被告李福恭、李駿綸之行為各執一詞,告訴人 上開所言本質上仍屬告訴內容,且依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壹、二、㈡、⒈),其因現場情形混亂,尚難清楚 分辨被告3人之行為,則被告李福恭、李駿綸究有無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自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
㈢被告李福恭、李駿綸於案發時始終站在地上,未踩上告訴人 駕駛之聯結車腳踏板等情,分據證人陳忠志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60-167頁)、證人陳裕傑於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卷第167-172頁)證述在卷,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 卷第93-96頁),已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同;自卷附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5-69頁)以觀,被告李福
恭、李駿綸面朝告訴人所在方向時,均需仰頭為之,兼衡被 告李福恭、李駿綸與被告李根全之身高相近(見本院卷第18 5頁),被告李根全拉扯告訴人衣服前胸處須踩上聯結車腳 踏板始能為之,顯見告訴人坐在聯結車駕駛座所處位置距離 地面有相當高度,倘被告李福恭、李駿綸未踩上聯結車腳踏 板,應無法觸及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告訴人就被告李福恭 、李駿綸部分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被告李駿綸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伸手拉告訴人衣服之衣角 ,要告訴人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告訴人於歷 次證述時就此隻字未提,復與被告李根全踩上聯結車腳踏板 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致破損等情相互對照,尚乏證據可證被告 李駿綸有刻意強力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衣角,客觀上是否已達 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之強暴程度,亦有疑問, 不能僅以被告李駿綸之供述,遽認其所為已屬強暴行為而為 其不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李福恭、李駿綸於被告李根全踩下腳踏板、被證人陳 忠志拉離聯結車旁後始到場,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如前述,渠等2人與被告李根全間,就被告李根全 上開傷害、強制及毀損行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實 有疑問。卷內復無證據可資佐證渠等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徒 手拉扯告訴人胸口之行為,或與被告李根全間有何明示或默 示之犯意聯絡,即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或渠等2人於 案發時在場,逕以傷害、毀損或強制未遂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此部分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福恭、李駿綸有公訴意 旨所指傷害、毀損或強制未遂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李福恭、李駿綸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