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13號
TCDM,110,訴,1613,202203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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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07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79號、110年度偵字
第24380號、110年度偵字第2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萬金、陳威伸(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止使用 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或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蘇萬金與陳威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蘇正旭,並分別獲取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交 易金額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㈡蘇萬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陳献彬蘇萬金並各獲取如附表一 編號3至7所示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交易金額及 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蘇萬金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田(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供張田施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至蘇萬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之居處搜索,並扣得蘇萬金持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蘇正旭、張天民、陳献彬、張田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蘇萬金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22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同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蘇萬金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3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蘇萬金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卷附關於被告蘇萬金與蘇 正旭之通訊監察譯文,屬另案監聽,且未經法院認可,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按依通保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 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 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 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 不在此限;至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 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保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 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 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 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 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 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



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 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 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 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 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 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 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 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 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 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卷附關於被告蘇萬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購毒者蘇正旭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蘇正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 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南投地院109年度聲監字 第136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80號通訊監察書),對蘇正旭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偶然取得蘇正旭向被告蘇 萬金購買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話內容,監 察對象為蘇正旭而非被告蘇萬金,此觀諸該等通訊監察書之 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11頁),且就被告蘇萬金所 涉附表一編號1、2犯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認可等 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通訊監察案件卷證確認無誤,是以, 後述關於被告蘇萬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固堪認定。然被 告蘇萬金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 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 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 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 查,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 法院審查之意圖;且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被告蘇萬金販賣毒品 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蘇萬金之其他私密性談話, 對被告蘇萬金之人權侵害情節,難謂嚴重。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本院 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萬金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蘇正旭見面,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陳献彬見面,並稱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地點與陳献 彬見面之時間應為下午2點多,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與陳 献彬見面之地點在85度C咖啡店,且張田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時間到該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辯稱:蘇正旭曾向伊借款5萬元,伊與 蘇正旭碰面是要商談還款方式,與陳献彬碰面是因為要向陳 献彬拿借款利息,且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伊並不在家等 語。被告蘇萬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雖有證人蘇 正旭、陳献彬及張田證述,但不能做為唯一證據,而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看不出雙方有交易毒品合意,本件亦乏其他積極 證據可為補強證據,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 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 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 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 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 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 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 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 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



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0 60 號刑事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蘇萬金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被告蘇萬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正旭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並於聯繫後在之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地點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正旭證述明確在卷( 見110年度偵字第17075號卷【下稱第17075號卷】㈣第35頁、 第95至96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38頁、第341頁、第345頁) ,並為被告蘇萬金所是認(見第17075號卷㈠第241頁至第251 頁、第513頁,本院卷一第332頁至381頁),復有本院110年 聲監字第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72號及110年聲監續字第16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至第267頁,第17075號卷㈣第39至43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2.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蘇正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13日監聽譯文) 是我跟蘇萬金的對話,這次我也有跟蘇萬金交易毒品,是在 台中高農那邊,蘇萬金先上我的車跟我講好,他小弟再拿毒 品給我,我用8千元買一錢的安非他命。(109年9月13日下 午2點40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的618-JJF機車上的人是 蘇萬金跟他小弟,騎機車的應該是蘇萬金,他們那時要去跟 我交易毒品等語(見第17075號卷㈤第95至96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13日的譯文是我與「阿平」的對 話,(監視器畫面顯示109年9月13日)我有開車過去自由路 二段這邊,然後去跟上面這台機車的人「阿平」碰面,「阿 平」就是在庭的被告蘇萬金(證人當庭指認被告蘇萬金), 當時也是兩個人過去,另一個好像是被告陳威伸(手指同案 被告陳威伸),見面也是毒品交易,用8000元買一錢的安非 他命,是被告蘇萬金載的後面那一個人拿毒品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故證人蘇正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 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⑵又證人蘇正旭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蘇萬金 與證人蘇正旭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第 17075號卷㈣第40至41頁)
通話時間 A(蘇正旭) 發話 B(蘇萬金)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09/09/13 13:57:3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你好。你誰? A:我,蘇ㄟ。 B:嘿嘿嘿嘿...大哥,怎麼了? A:你在家嗎? B:嘿阿!嘿阿! A:等一下我去找你。 B:好喔!好喔! A:我今天剛好上來這裡,我東西下好之後在過去找你。 B:好。 A:你...你那天跟我說的就好。 B:好好......OK! A:自己ㄟ,自己ㄟ。 B:0K...0K... 109/09/13 14:28:0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鬥陣ㄟ A:鬥陣ㄟ,你那邊...那邊很難...你要不要出來一點。 B:好哇,沒關係。 A:我現在人在十九甲中興路來到福台這邊南門橋,啊你...... B:那我就在台中路與建成路口,高工那邊。 A:台中路與建成路口 B:高工那邊 A:好,你現在馬上出來。 B:好。 109/09/13 14:40:4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你在哪?我在高農這邊。 A:我在高農這邊停車,這邊有中華鄄政櫃台提款機,第二格停車格這邊。 B:中華郵政對面就對了。 A:沒有,我就在這個門口,門口這邊有個櫃員機有沒有?櫃員機下來停車格,第二台。 B:喔!我過去看一下。 A:我窗戶打開了。 B:好~我看一下。 109/09/17 15:11:5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鬥陣的。 B:鬥陣的,有又再來嗎?這幾天? A:這兩天可能沒辦法,還沒有要下去。我如果要下去,我事先會打電話給你。 B:好啊! A:我在等人將錢還我。 B:那天拿去的有比較好嗎? A:幹!還是一樣愛睡覺。 B:怎麼可能? A:真的。我去的時候在跟你說,電話中不要說那麼多。 B:好啦!okok! A:我看這兩天我拿到錢,我這兩天在將錢弄過去給你。 B:好好好,okokok~~ A:我也是等人還我。 B:好好好。 ①上開109年9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被告蘇萬金與 證人蘇正旭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證人蘇正旭於被告蘇萬 金接聽電話後,僅向被告表示等一下要過去找被告,被告亦



未進一步探詢碰面緣由,即於第一時間應允,而證人蘇正旭 向被告表示:「你…『你那天跟我說的就好』」、「自己ㄟ,自 己ㄟ。」等語,被告蘇萬金亦隨即領會並答稱:「好好...OK !」、「0K...0K...」,嗣雙方當日後續通話內容中未再言 及其他,即相互確認約在台中高農附近碰面,顯然雙方就見 面係為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 監聽查緝,均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甚或是僅憑 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 式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
②又被告蘇萬金於雙方碰面後未久之同年月17日,主動以電話 聯繫證人蘇正旭,談話中提及:「那天拿去的有比較好嗎? 」,證人蘇正旭則回稱:「幹!還是一樣愛睡覺。」乙節, 亦有上開譯文內容可佐,此亦證被告蘇萬金確曾於前揭時、 地,交付將具有提振精神效果之某物品交付予證人蘇正旭。 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且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此為醫療臨床實務所是認,亦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依被告與證人蘇正旭上開同年 9月17日之對話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於先前(即同年9月13 日)所交予證人蘇正旭之物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
⑶綜上,依證人蘇正旭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間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旭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正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9年9月19日監聽譯文)是我和蘇萬金的對話嗎,這天 也有跟蘇萬金交易毒品,是晚上6、7點在旱溪夜市那邊,我 用8千元跟蘇萬金買一錢的安非他命,我開車過去,蘇萬金 上我的車跟我談好後,他的小弟再拿安非他命給我;(提示 109年9月19日17時54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騎667-CRJ 機車的人是蘇萬金,後面載的是他小弟等語(見第17075號 卷㈤第9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19日 譯文)是我和「阿平」在講電話;我們是約在那個很大的夜 市那邊;是到旱溪夜市的堤防那邊和騎機車的人碰面(即偵 卷卷一第461頁之的照片),這兩個人一個是「阿平」,一 個我不是很確定是不是被告陳威伸;「阿平」是指被告蘇萬 金(當庭指認的法庭上的蘇萬金)等語,嗣經再次確認,當 時去的兩個人就是在法庭上的蘇萬金和陳威伸兩個人;那一 次去旱溪堤防那邊是去交易毒品,也是8000元買安非他命一 錢;毒品不是「阿平」拿給我的,是他載過去的那個人拿給



我的,就是被告陳威伸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 48頁),是則證人蘇正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並無明顯 重大之瑕疵可指,可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蘇正旭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蘇萬金 與證人蘇正旭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第 17075號卷㈣第42至43頁)
通話時間 A(蘇正旭) 發話 B(蘇萬金)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09/09/19 16:13:2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逗陣的怎樣? A:你再騎機車喔 B:沒有,我在跟朋友講事情 A:我現在人在大里 B:好好好,晚一點好嗎 A:不是阿,我也在趕時間,要趕去埔里,我現在在大里靠近霧峰那邊辦事情 B:不然你事情辦好打給我 A:我現在就是說我事情辦好前打給你你能出發嗎 B:好阿,我也要等我逗陣的回來阿,沒關係就你先給我時間,我叫我逗陣的騎機車回來 A:可能你這次要加一點給我拿回去喔,我有再多一個喔,多一個我這邊的小孩(台語),所以你可能要多帶出來喔 B:好 109/09/19 16:37: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差不多五點半左右 A:我這邊好,我可以直接過去你那邊啦 B:阿你不用趕啦 A:好 109/09/19 17:08:5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時間你那邊沒那個,我這邊又有變動了 B:嘿 A:你剛如果馬上那個,他們要變我就不讓他們變了,一個現在說錢還沒辦法那個,所以不敢給跟我那個,所以你不用帶那麼多 B:好啦,我了解 A:我現在事情辦好了,你現在能出來嗎 B:5點半,現在5點10分了 A: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了 B:不要啦,現在下班時間車很多 A:阿我不就去你那邊 B:你在那邊啦,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阿 A:因為我沒有要回家阿 B:不然我五分鐘後打給你 109/09/19 17:11:4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好啦,不然你過來好了 A:過去你那邊嗎 B:恩因為現時間,你閗車很會塞車,我逗陣的再20分鐘就回來了,不然5點半嘛 A:阿不然我先去找人一下 B:好阿 109/09/19 17:37:0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為鬥陣的喔,我六點還有事情,所以我進去 A:我這邊如果順路,你現在過來也不用多久 B:不然就在旱溪夜市 A:好,你到了再打給我 109/09/19 17:54:0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逗陣的,我到了 A:你到了喔 B:你是不是轉過來看到這個旱溪夜市的招牌,我在對面的堤防這邊等你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 然細譯其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蘇正旭當日在台中大里、霧峰 附近處理事情,且預計於處理事情完畢後儘快趕回南投埔里 ,其於行程如此緊湊之際,仍積極與被告蘇萬金聯繫確認能 否在離開台中前碰面,且雙方於電話中均未相互確認碰面所 為何事,顯係就見面之原因已有默契;參以證人蘇正旭於上 開對話中提及:「可能你這次要加一點給我拿回去喔,我有 再多一個喔,多一個我這邊的小孩(台語),所以你可能要 多帶出來喔」,復又改稱:「你剛如果馬上那個,他們要變 我就不讓他們變了,一個現在說錢還沒辦法那個,所以不敢 給跟我那個,所以你不用帶那麼多」等語,證人蘇正旭先係 以隱晦之用語(要加一點、要再多一個、多一個這邊的小孩 )表達毒品之需求,約30分鐘後又因蘇正旭下線之購毒者恐 無足夠的錢可以購買毒品而再與被告蘇萬金聯繫,可知證人 蘇正旭與被告蘇萬金碰面之目的即在交易毒品,且當日因證 人蘇正旭本欲購買較多數量,與先前交易習慣不同,故而提 醒被告蘇萬金「要加一點」、「多帶出來」等語,復因購毒 同夥因資金不足而取消購買,證人蘇正旭始會再提醒被告蘇 萬金「所以你不用帶那麼多」;且被告蘇萬金於確認碰面時 間之對話中依序提到:「我也要等我逗陣的回來阿,沒關係 就你先給我時間,我叫我逗陣的騎機車回來」、「恩因為現 時間,你閗車很會塞車,我逗陣的再20分鐘就回來了,不然 5點半嘛」等語,可知其於交易毒品時,需有另一位「逗陣 的騎機車」相輔,此亦與證人蘇正旭所證述「先由被告蘇萬 金上車談好購買數量價格後,由另一位小弟交付毒品」之交 易模式互核相符。基上,綜合被告與證人蘇正旭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敘及之見面約定、關於毒品交易之隱暱用語後, 本院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足為證人蘇正旭於偵訊及審理中 所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故證人蘇正旭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蘇萬金購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 於談妥價格後由同案被告陳威伸依被告蘇萬金之指示,將毒 品交付予證人蘇正旭乙節,堪以採信。
⒋被告蘇萬金雖辯稱伊曾借款5萬元給證人蘇正旭,證人蘇正旭



所匯款項或交付之現金均係為償還借款,至今尚欠伊1萬3千 元云云。然查:
 ⑴證人蘇正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地向被告蘇萬金、陳威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因有急用曾於109年8月間向被告蘇萬金借款8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4、361、362、378頁),與被告蘇萬金所辯 稱曾借款5萬元予證人蘇正旭乙情,已有扞格;而依證人蘇 正旭所述,其於109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後認識被告蘇萬金, 因有急用而向被告蘇萬金借款8000元,數額非鉅,尚與一般 不熟識之友人間可能有之小額借貸之常情無違;反觀被告蘇 萬金辯稱伊於認識證人蘇正旭未久,雙方尚無深度信任基礎 之際,何以願出借5萬元予不甚熟識之蘇正旭,實與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有違,是應以證人蘇正旭所述為可採。 ⑵又證人蘇正旭雖證稱其通常於向被告蘇萬金購買毒品後1周內 ,會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對價,若身上錢不夠會先 欠著,等有錢時再轉帳或下次碰面時拿現金給被告蘇萬金, 因最初向被告蘇萬金借款8000元與後來購買毒品的錢混在一 起,且轉帳或給現金時未特別言明是償還借款或給付毒品價 金,只知道至今尚欠被告蘇萬金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8、379頁)。惟此僅涉及雙方對於債務清償順序之認定, 無礙本院對於雙方毒品交易事實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被告蘇萬金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献彬之犯行,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蘇萬金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 献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 日相互聯繫,以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證人陳献彬通 聯對話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第17075號偵卷卷一第213 至241頁、第513頁、本院卷一第214頁),核與證人陳献彬 證述相符(詳如後述),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號、110 年聲監續字第72號、第164號、第231號、第298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75頁),及扣 案之被告蘇萬金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被告蘇萬金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與證人陳献彬於監聽譯文 中(詳如下述)所提到的「二」就是代表2,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核與證人陳献彬於偵 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老婆的電話,都是我在使 用;我跟被告蘇萬金買毒品3、4次; (提示110年2月7日通



訊監察譯文)這次通話内容是要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記得這 次是在我租屋處交易,在下午7點19分 ,跟蘇萬金購買2,00 0元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二」就是2,000元;這次有交易 成功,我有拿到毒品等語(見第17075卷偵卷卷四第511至51 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這支 電話是其老婆的電話,但都是其在用等語,是對的,也沒有 借給別人用;110年2月7日的通訊譯文是我與被告蘇萬金的 對話,他問我「二」的意思就是他要賣我2,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當天在我租的地方太平區中山路二段477巷116弄37 號這邊有見到面,他賣給我多少量我不曉得,我給他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相符;復有被告蘇萬金與 證人陳献彬於下列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第17075號偵卷卷 四第483頁):
通話時間 A(蘇萬金) 發話 B(陳献彬)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0/02/07 18:08:5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你誰?我阿彬 A:我知道,我誰你就知道了 B:喔喔那我知道了 A:嘿 B:阿你有要來嗎? A:你房子我不知道阿 B:戶政事務所那邊啦,我這都沒人來 A:戶政事務所,那等等我吃飽飯過去 B:好啦好啦 A:「二」? B:大門口那邊喔 A:我到了打給你啦,「二」? B:阿你就先過來啊 A:沒有,是要怎麼先過去?看是要做什麼,做一次弄一弄。 B:嘿啦嘿啦! A:「二」對了! B:那你要過來我這邊對嗎 A:對!我先吃飽! B:好... 110/02/07 19:19:0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到了,我在戶政旁邊車道這裡繞,你有辦法開嗎? B:有啦!有啦!你繞過來 A:在哪?我繞過去。好好好。 而上開監聽譯文中,雖未見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言明購 買毒品之說詞、用語,惟依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蘇萬金撥打 電話予證人陳献彬,證人陳献彬於詢問被告蘇萬金是否要來 找伊時,被告即突然詢問證人陳献彬「二」?且一再與證人 陳献彬確認是否為「二」?雙方復未就「二」再多做說明或 討論,於證人陳献彬應允「嘿啦嘿啦」之後,被告再次確認 「二」對了,即前往證人陳献彬居住處見面;被告蘇萬金與 證人陳献彬上開對話,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 ,均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情形相符,況被告蘇萬 金之自白與證人陳献彬證述上開譯文中「二」所代表之意義 亦相符合,足見雙方就毒品交易之模式已有相當之默契,且 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亦均承認於通話之後確有見面(見 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5頁)。從而,被告蘇萬金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證人陳献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相符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據,是被告蘇萬金有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献彬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嗣後否認上情,辯稱:當日與陳献彬見面,是陳献彬向 伊借2,000元,利息2分,伊說「二」是指利息二分的意思; 其於聲押庭所為之陳述,係因其想交保醫生等語。衡諸常情 ,一般人均係在借款之時即會約定借款利息,惟於前開通話 中,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二人完全未曾提及借款、還款 之事,乃係被告蘇萬金突然詢問「二?」,且一再確認「二 」,甚且在證人陳献彬要被告先過來時,被告又回以「沒有 ,是要怎麼先過去?看是要做什麼,做一次弄一弄。」核其 二人之對話內容,實與一般人談論借款之情迥然有別,要難



令人遽信被告所辯為真。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乃係被告出於自由意願之陳述,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9頁),雖其事後辯稱係為求交保故 而坦認犯行云云,然此為被告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 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縱使被告係 基於前開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 意性,參以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即得做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前揭所辯,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證人陳献彬於偵查中證稱:(下述110年2月9日監聽譯文)是 其與被告蘇萬金的對話;譯文中有提及「這個」,你過來就 好,「這個」就是安非他命,這次也是用2,000元跟蘇萬金 購買;交易地點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第17075卷偵卷卷四第511 至5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聽譯文)是其與被 告蘇萬金的對話,其中講到「這個」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二人有在其租屋住見面,被告蘇萬金有拿毒品給其, 其也有拿2,000元給被告蘇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 頁),核證人陳献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參以 卷附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之監聽譯文所示(見第17075 號偵卷卷四第483至485頁):
通話時間 A(蘇萬金) 發話 B(陳献彬)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0/02/09 16:26:3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好朋友 A:嘿 B:你「這個」你過來好了,不然我沒空過去,也沒車過去 A:那個晚一點,阿我現在有電話進來,我先跟人家說一下電話,晚點打給你。 B:好。 110/02/09 16:51:5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我等一下就過去了,我先忙一下 B:好,OK 110/02/09 17:30:4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來戶政那邊帶我啦,我要到了 B:戶政,好好好。 被告與證人陳献彬相互聯繫,證人陳献彬僅簡單的提及「你 『這個』你過來好了,不然我沒空過去,也沒車過去」等語, 被告未加以詢問證人陳献彬何以來電,嗣後即應允前往,足 證被告與證人陳献彬間就相約見面之目的已有相當默契,對 於雙方通話所為何事亦無須多加詢問,即了然於胸,衡與實 務上相識之人之毒品買賣,多以電話聯繫交易者,其等或僅 粗略表明見面時、地即知欲為毒品交易為已足等情相符,是 以證人陳献彬前開證述,堪認為真實可採。
⑵被告辯稱2月9日與陳献彬見面,是要向他討錢等語,惟依上 開對話內容,證人陳献彬完全未提及要返還借款,被告亦未 向證人陳献彬詢問是否要還錢等語,更無任何關於金錢往來 借貸的對話,實無從認定被告在與證人陳献彬幾乎毫無對話 內容的對話後前往見面,目的係為向證人陳献彬索討欠款,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殊嫌無據,亦非可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證人陳献彬於偵查中證稱:(下述110年2月14日監聽譯文)



是其和被告被告蘇萬金在討論要買毒品一事;譯文中有提及 「一樣啦」是指一樣是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時間是110年2月14日下午4 、5點約在太平區中山路的85度C ;這次有交易成功;印象中這次蘇萬金是開車,其那時候看 被告蘇萬金一個人來跟其做交易。其是騎機車過去85度C等 語(見第17075號偵卷卷四第512至513頁),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監聽譯文)「一樣啦」是指跟之前拿的一樣;之 前都是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都固定給被告蘇萬金2 ,000元;被告與其見面的時間應該是在110年2月14日下午1 時38分通話完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證人 陳献彬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供述,始終一致,並參以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於110 年2月14日之監聽譯文(見第17075號偵卷卷四第485頁):通話時間 A(蘇萬金) 發話 B(陳献彬)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0/02/14 13:38:2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電話接通前) A:來先用阿.... A:快沒錢了… (電話接通) B:哈囉 A:嘿嘿 B:過來喝一杯阿 A:沒啦,你有空嗎,過來85度C坐 ,我不要喝酒,等等我姊夫要上來,我不能處理太久。 B:你在哪裡 A:我在住的那邊阿,我姊夫等等要來,我不能處理太晚,去你那先回來我來不及 B:是喔 A:對阿 B:「一樣啦」嘿 A:來85度C那邊啦,喝咖啡坐一下,我不能坐太久喔 B:好   被告與證人陳献彬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約定見面,而 證人陳献彬亦僅表示「一樣啦嘿」等語,即未再言及其他, 同於前二次對話之內容,被告與證人陳献彬之通話,即相當 簡略,其二人均僅表明相約見面之時、地,粗略的以含糊的 字句略帶一提,被告即知證人陳献彬相約見面所為何事等情 相符,是以證人陳献彬證述本次相約見面,亦係為交易毒品 ,且一樣是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其前二次向 被告所購買的毒品均為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 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為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献彬之補強證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献彬乙 節,亦堪以認定。
⑵被告蘇萬金辯稱:2月14日見面是2點左右在85度C,陳献彬說 要還伊錢,結果也沒有,他也是要跟伊借錢等語。惟依上開 對話內容,證人陳献彬完全未提及要返還借款等語,更無任 何關於金錢往來借貸的對話,實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陳献彬 相約見面,係證人陳献彬欲返還借款,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證人陳献彬於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24日監聽譯文)是我 和被告蘇萬金在討論要買毒品的事,譯文中有提及「你之前 的錢還沒還我」是我還欠被告錢;本次有交易,是在110年2 月24日下午,在我租屋處跟被告買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7075號偵卷卷四第513頁),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監聽譯文中被告蘇萬金說:「你之前的錢還 沒有還我。」,我說:「我知道啦,這個是朋友寄我的。」



那是我有欠被告蘇萬金之前買安非他命的錢,被告蘇萬金問 我說錢哪時候要還,這是藉口,這是我自己要拿的,我跟被 告蘇萬金講說是朋友叫我拿的,實際上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110年2月24日是在2點38分通話過後沒多久就見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復有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於11 0年2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
通話時間 A(蘇萬金) 發話 B(陳献彬)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0/02/24 14:05:3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好朋友 A:恩 B:我等一下去85找你好嗎 A:你之前的錢還沒還我 B:我知道阿,這個是朋友寄我的... A:不要說那麼多,我出門打給你啦 B:好 110/02/24 14:21:0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嘿 朋友 A:我出門了 B:好 110/02/24 14:21:4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你是要來我這,還是我過去 A:來中間啦,不然我過去你那邊啦 B:OK OK OK 110/02/24 14:38:2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到了,沒車位停啦 B:好,我出去了 A:巷口這邊啦 B:好 衡諸證人陳献彬於本次之通聯中,亦完全未提及見面的目的 ,只說要去85度C找被告蘇萬金,並稱「是朋友寄我的」等 語,被告蘇萬金亦未細問,反而要求證人陳献彬「不要說那 麼多」,遂出門與證人陳献彬見面,顯見被告蘇萬金與證人 陳献彬僅以上開短短數語即相約見面,且被告竟要求證人陳 献彬「不要說那麼多」,衡諸經驗法則,應係被告擔心證人 陳献彬於電話中逕行說出與毒品有關之語詞,始會做出前開 要求;且陳献彬對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深怕被告以伊 積欠款項而不販賣予伊,故隱本人之需,並藉詞係受朋友之 託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亦與常情無違,是依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適以佐證證人陳献彬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⑵被告蘇萬金辯稱:2月24日見面,陳献彬說要還伊錢,都是騙 伊,朋友請他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惟依上開譯文所示,證 人陳献彬完全未曾提及要還被告錢的事情,何來證人陳献彬 欺騙伊要還款之情;又被告蘇萬金雖曾向證人陳献彬提及欠 款未還,但在證人陳献彬表示是朋友寄他的之後,被告亦未 再提起償還欠款一事,足證被告蘇萬金所辯,顯與事證不符 ,不足採憑。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證人陳献彬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10日譯文)是其與被 告蘇萬金在討論要買毒品一事;譯文中有提及「兩個燈泡」 就是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在110年3月10日在太平區中山 路的85度C交易等語(見第17075號偵卷卷四第513至51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聽譯文中說:「就像上次最後一 次這樣,你知道嗎?」是指(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兩顆燈泡」就是(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燈泡的意 思是安非他命;後來有在85度C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至24頁),核證人陳献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⑵參以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於110年3月10日之監聽譯文所 示(見第17075號偵卷卷四第487至489頁):通話時間 A(蘇萬金) 發話 B(陳献彬)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0/03/10 13:02: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好朋友喔,你有空過來嗎 A:晚一點啦,我現在沒空 B:好 A:好啦,我等一下過去也沒關係,但是我過去每次都給我出問題 B:不會啦,我知道,我... A:你說阿 B:就像上次最後一次這樣,你知道嗎... A:你說那個,要兩顆燈泡喔 B:嘿啦,在幫我裝一下啦 A:好啦,我晚點打給你,我在朋友這邊 B:好 110/03/10 13:42:3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我差不多10分鐘出門啦,阿我們去85度C那邊坐,我載你跟我來辦事情一下,這樣聽得懂嗎? B:好啦,阿我現在出門嗎 A:你自己看時間,我現在10分鐘 B:好,我慢慢騎過去 A:好好好 被告與證人陳献彬此次對話中,證人陳献彬亦僅是詢問被告 有空過來嗎?被告即知悉證人陳献彬要其過去的目的為何,



再再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献彬間就每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000元乙節,已有一致的共識,且證人陳献彬亦提 醒被告「就像上次最後一次這樣」,被告始回以「你說那個 ,要兩顆燈泡喔」,就被告回應的數字「2」亦與證人陳献 彬證述的2千元亦有相當的關聯,實足以證明證人陳献彬證 述所謂「2顆電燈泡」即係交易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堪信為真。
⑶被告蘇萬金辯稱:當天是在85度C見面,是為了要錢,家裡燈 泡壞掉我本來、拜託他買,後來我自己去買,我想說要向他 討錢,燈泡錢可以扣掉等語。然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並非被告蘇萬金要請證人陳献彬幫忙買燈泡,而是證人 陳献彬要被告幫其裝二個燈泡,被告蘇萬金上開辯詞,與監 聽譯文完全不符,顯見係臨訟胡亂推諉之詞,始不知究竟是 自己或是陳献彬提出要「兩個燈泡」的要求;況由被告蘇萬 金與證人陳献彬110年3月19日之監聽譯文可知(見第17075 卷偵卷卷四第489頁):
通話時間 A(蘇萬金) 發話 B(陳献彬)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0/03/19 08:21:3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嘿 A:嘿,怎樣 B:好朋友,你那邊有電燈泡嗎,拿一顆 A:我沒有啦,要電燈泡去便利商店買就有啦 B:喔,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 A:我知道啦,我沒有啦,你去便利商店買 B:好 證人陳献彬再度向被告蘇萬金要「電燈泡」,惟被告突然拒 卻陳献彬的要求,反稱要電燈泡去便利商店買就有,證人陳 献彬仍追問「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顯然「電燈泡」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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