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60號
TCDM,110,訴,1560,20220329,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智群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二、本案被告鐘智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覓保無著,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執行 羈押,並於110 年12 月1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復於11 1年2月1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否認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本案尚在審理中,本院認前



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 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 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 1 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