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44號
TCDM,110,訴,1344,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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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4號
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5
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介紹,加入其與綽號「舜」、「小刀」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而依指示負責在指定地點承租套房、購買SI M卡及架設SIMBOX節費轉接器等設備,並維護、管理該詐欺 轉接機房之運作,約定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 之報酬。嗣鄭又瑋與「舜」、「小刀」、「小偉」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鄭又瑋依「舜」、「小刀」指示,於110年1月4日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米奇汽車旅館」之103號 房,而在該房間內架設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並以傳輸線連結 SIMBOX節費轉接器與筆記型電腦後,開啟遠端功能,讓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進行設定,復以網路線連結SIMBOX節費轉接器 與網路分享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遠端控制筆記型電腦 而與該節費器連線,讓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 過SIMBOX節費轉接器所插用之SIM卡門號撥打電話給在臺灣 之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月5 日9時30許止,先後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7所 示SIMBOX節費轉接器插用之門號,陸續撥打電話給陳紅棗, 佯稱為其姪女陳佩君,因購買房子需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 致陳紅棗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11時19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15萬 元至鍾書豐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號詳卷)帳戶。嗣警方於110年1月6日20時35分許, 在「米奇汽車旅館」103號房外跟監蒐證時察覺有異,經鄭 又瑋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鄭又瑋另於109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臉書暱稱「 林㒻」(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冕」)帳號,及其不知情之表 哥鄭勝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母親陳姿螢(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帳號均詳卷)提供給「小偉」。嗣鄭又瑋 與「小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 月3日3時1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5日14時許 )至110年1月10日止,以臉書暱稱「林㒻」帳號傳送訊息給 柯頤逵,陸續誆稱:其係操作美國股票之人,如可即時匯款 給其操作,隔天就可獲利,每收益1萬元須先支付1000元之 手續費云云,並佯稱柯頤逵已有獲利,但需先支付手續費云 云,致柯頤逵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鄭勝竹陳姿螢上開帳戶。鄭又瑋再依「小 偉」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後,以該等款項購買SIM卡及支付詐欺轉接機房之房 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三、案經陳紅棗、柯頤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又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勝竹陳姿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2人就其等 遭詐欺之經過情形,亦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陳 紅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陳紅棗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及 其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 手機之微信畫面截圖(含微信名稱「小刀」、「舜」之帳戶 資料、群組「熊霸天下」之對話訊息截圖)、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之 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查詢期間:110年1月1日至1月 6日、109年12月間)、米奇汽車旅館外觀照片、入口處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103號房之現場照片(見偵5054卷第23-29、 32-33、37-45、49-77、79-133、147-151頁);鄭勝竹及陳 姿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0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7136號函及所附鄭勝竹陳姿螢上開帳戶款項遭提領之照片、告訴人柯頤逵與「林 㒻」之對話紀錄截圖、鄭勝竹及鄭又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柯頤逵報案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7881卷第5 3、55-61、65-71、73-89、91-1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11月25日開始 以暱稱「林㒻」之臉書帳號著手詐騙告訴人柯頤逵。然查, 觀諸告訴人柯頤逵與「林㒻」之對話紀錄,可見109年11月25 日「林㒻」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柯頤逵有無意願聽看看投資 方案,告訴人柯頤逵隨即表示「你找別人好了謝謝」、「謝 謝你找我」,「林㒻」詢問「沒興趣嗎」之後,2人即無任何 對話,直到110年1月3日3時11分許「林㒻」再次傳訊給告訴 人柯頤逵,佯稱「現在改2000賺1萬喔」,告訴人柯頤逵才 表示「我聽聽看」,2人因而有數通語音通話,通話之後, 告訴人柯頤逵旋即於同日匯款2000元(見17881卷第92-94頁 )。由此可見,109年11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在尚未告知投 資方案之前,即已遭告訴人柯頤逵拒絕,要難認斯時已著手 詐欺犯行,應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月3日再次與告訴 人柯頤逵接洽而告知投資方案時,始達詐欺取財之著手程度 。故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逕予更正,附 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 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 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然而,被 告與「舜」、「小刀」、「小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既為達詐騙告訴人2人財物之目的,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併為達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負責 架設如附表一所示設備,於犯罪事實二提供臉書暱稱「林㒻 」帳號及鄭勝竹陳姿螢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 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舜」、「小刀」 、「小偉」及被告等人,故該詐欺集團顯然有3人以上,內 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有上開多次 犯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之案件乃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且依告訴人陳紅棗所述,其係於109年12月28日開始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見偵5054卷第35頁)。堪認其乃 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之人。故被告僅就告訴人 陳紅棗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頤逵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鄭勝竹、陳 姿螢帳戶後,再由被告持其等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顯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五、被告與「舜」、「小刀」、「小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犯罪事 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詐欺告訴人柯頤逵,並由被告多次提領告 訴人柯頤逵遭詐欺所匯如附表二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該次犯行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九、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 別受有前述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復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肄業,目前在工地擔任工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方面: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之 用,業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SIMBOX節費轉接器插用之SIM卡門號,即係用 以轉接詐騙告訴人陳紅棗電話之門號,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亦係在「米奇汽車旅館」103號房內當場查扣, 審以該處乃詐欺轉接機房,堪認該等扣案物亦係供詐欺集團 轉接詐騙電話使用,而屬犯罪預備之物。故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依被告所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當初雖有約定每月可領取 報酬2萬多元,但對方一直推拖、不給付,後來其就被警方 查獲(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並未依約獲得報酬。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則陳稱當時並未約定報酬,且其所提 領之款項均已依「小偉」指示購買SIM卡及支付詐欺轉接機 房之房租,其個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IMBOX(白色) 1台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① 2 SIMBOX(白色) 1台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3 SIMBOX(白色) 1台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① 4 SIMBOX(白色) 1台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5 SIMBOX(白色) 1台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6 SIMBOX(白色) 1台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7 SIMBOX(白色) 1台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8 SIMBOX(黑色) 1台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9 SIMBOX(黑色) 1台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10 SIMBOX(黑色) 1台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 11 SIMBOX(黑色) 1台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12 乙太網路交換器(5埠) 1台 含電源線 13 乙太網路交換器(8埠) 1台 含電源線 14 乙太網路交換器(8埠) 1台 無電源線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鄭又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鄭又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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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