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10號
TCDM,110,訴,1210,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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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麒龍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子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125號、第14112號、第141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麒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貳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子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子龍彭麒龍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共同或各自為下列販賣毒品之犯 行:
詹子龍彭麒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2月19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6樓彭麒龍住處,由詹子龍先將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交給 彭麒龍,而彭麒龍從中抽取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售與 陳正斌,並由詹子龍收取上開價金。
詹子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 日2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新港五路與八德東路口遠雄大樓 下永慶房屋前之由詹子龍駕駛車輛內,以1萬2000元之代價



,販售海洛因1公克與陳正斌
詹子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7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金磚電子遊戲場,以350 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彭麒龍。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詹子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表 示另案已經判決,應為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然查,被告詹子龍於109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麒龍等犯行,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論罪科刑,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查,然業經起訴及判決者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顯然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另其餘被告詹子龍因 販賣毒品經提起公訴之案件,購毒者均非彭麒龍,並無被告 所稱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詹子龍彭麒龍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與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該 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龍彭麒龍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斌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彭麒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 9年12月19日20時25分、同日20時35分之通聯記錄、陳正斌 與被告彭麒龍之微信通訊紀錄、陳正斌提供之簡訊紀錄、11 0年1月2日21時11分57秒、同日21時12分02秒、同日21時17 分23秒、同日21時17分55秒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車牌 號碼0000-00車行紀錄、陳正斌手機畫面翻拍資料、被告彭 麒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 易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等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 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是本案犯行對被告而言,均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 ,被告等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麒龍詹子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詹子龍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核被告詹子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彭麒龍詹子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子龍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詹子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於10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均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等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 依上揭規定,就被告彭麒龍所犯部分減輕其刑;就被告詹子 龍所犯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其餘則 與上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麒龍於110年2 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借提製作警詢筆錄 ,詢問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斌之犯行,其於警詢 中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詹子龍購買的,我有帶同警方前 去臺中市○○區○○路000號我與詹子龍相約之地點等語(見偵7 125號卷第45-51頁),並有指認被告詹子龍,此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7125號卷第53-56頁),亦有 警方拍攝被告彭麒龍帶同警方前往地點之照片可佐(見偵71 25號卷第59頁),足見被告彭麒龍於到案時已有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被告詹子龍,後警方於同年3月9日始借提被告詹子龍 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由檢察官將被告詹子龍所涉上開犯罪 事實一㈠部份提起公訴,因而查獲,足認確有因被告彭麒龍 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被告詹子龍,應依上揭規定,就被告 彭麒龍所犯部分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依法遞減 輕之,並得減輕至3分之2。另考量被告彭麒龍因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治安,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子龍於警詢中 稱:我的毒品來源是「阿偉」等語(見偵7125號卷第169頁 ),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 被告詹子龍供述而查獲「阿偉」之人,其回函略以:本案因 被告詹子龍供述,已查得綽號「阿偉」之人真實姓名為林俊 瑋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5頁),又林俊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詹 子龍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2727號、第12728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1紙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75-179頁),然林俊瑋經查獲之犯行,係 於110年1月11日、同年2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詹子 龍既遂,同年4月6日則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其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被告詹子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斌彭麒龍之 後,因被告詹子龍供述而查獲者顯然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考量被告犯後與警方合作查獲 其他案件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 子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各依上揭累犯 及偵審自白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本院審酌被告詹子龍所 販賣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亦能積極配合警方調 查,因而查獲上開另案被告林俊瑋,犯後態度良好,認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最輕本刑1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量處最輕本刑5年1月,均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與上揭偵審 自白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其餘部分則依累犯事由加重後 ,再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遞減輕之。至於被告彭麒龍所為, 依上開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輕後,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已無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 在,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 禁令,被告彭麒龍詹子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 陳正斌,被告詹子龍另販賣海洛因1公克予陳正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彭麒龍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 之危害,暨被告等均坦承犯行,被告彭麒龍犯後供出毒品來 源為被告詹子龍因而查獲,被告詹子龍則供出他案被告林俊 瑋而查獲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素行、被告彭麒龍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被告詹子 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遊覽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詹子龍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詹子龍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共獲得 新臺幣2萬5500元(計算式:1萬+1萬2000+3500=2萬5500) ,且均有獲得款項,此據被告詹子龍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 偵14112號卷第172-173頁),足認被告詹子龍獲得之犯罪所 得共為2萬5500元,又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關於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行為人因犯罪所 得之報酬若為其中部分之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 ,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 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彭麒龍於偵查中稱:被告詹子龍把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 給我,我拿其中2公克起來,再給陳正斌,我承認我有獲利 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錢沒有交給我等語(見偵7125號卷 第142頁),足認被告彭麒龍因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正斌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 仍存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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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