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程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程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7時45分許,因受僱於吳品紘而 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工地待命時,因細故與吳品紘及吳品紘 之兄吳國章發生口角、打架情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37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吳品紘於是宣布當日停工,李程益因此心生不 滿。吳品紘嗣後駕車從上開工地返回至其所承租、位在臺中 市○○區鎮○路0段00號之停車場,於同日8時30分許,吳品紘 剛停好車,走出車外時,李程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衝入停車場撞擊吳品紘 ,致吳品紘倒地,癱在地上動彈不得,並受有頸部挫傷、上 背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嗣經旁人報警後將吳品紘送醫,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品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李程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 人吳品紘,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因為雙手都是血 ,且意識已經模糊,伊也不清楚為何車會突然衝出去。伊發 現撞上告訴人後,伊也有馬上請證人蔡文傑報案,伊與告訴 人並沒有深仇大恨,若伊真的想傷害告訴人,伊就會趁他剛 下車之時衝撞他,可見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並未趁告 訴人甫下車而車門尚未關閉之際,即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 人,已可見被告並無刻意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復依據被告所 述,其行為當時主觀上並未存有致告訴人於傷之意思,請法 院一併審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15日7時45分許,因受僱於告訴人而在彰 化縣彰濱工業區工地待命時,因細故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 兄吳國章發生口角、打架情事,告訴人於是宣布當日停工 並駕車從上開工地返回至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鎮○ 路0段00號之停車場。於同日8時30分許,告訴人剛停好車 ,走出車外時,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駛入上開停車場並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癱在 地上動彈不得,並受有頸部挫傷、上背挫傷、左側肩膀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 23至26、99至101頁、本院卷第41至49、79至98、119至13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 卷第27至30、93至94頁)、證人即目擊證人蔡文傑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82至 97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於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偵卷第21、45、47 至53、55至6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存 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品紘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伊當天早 上因為工作事宜,與被告有所爭執,伊見氣氛不佳遂提議 停工。之後伊開車返回臺中宿舍,沿途伊發現被告持續尾 隨伊,伊到停車場停好車,正走出車外時,被告就駕駛上 開車輛加速朝伊衝撞,伊當下有跳開,但還是遭撞倒在地 。被告駕車車速極快,當時停車場圍牆也被撞倒了等語( 偵卷第27至30、93至94頁)。證人蔡文傑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一致證稱:伊案發當天是搭乘告訴人的車從彰化返回 臺中,等到伊等回到宿舍時,伊才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跟在伊等車輛後方。接著伊便跟過去想察看被告狀況,伊 看到被告將車停放在上揭停車場入口,正準備要上車關心 被告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就直接往告訴人方向衝過去, 過程中並沒有踩煞車,就一路衝撞過去。伊當時看到被告 車上都是被告的血,伊也很慌張,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之 後因為副駕駛座旁車門被圍牆卡住無法打開,伊只能從駕 駛座車門下車,被告則慢慢的走過去關心告訴人。而當時 附近有另一名不認識的女性,伊就請她協助幫忙叫救護車 等語(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82至97頁)。綜觀證人 即告訴人及證人蔡文傑所述,被告當日於彰化與告訴人因 工作發生口角爭執後,即駕駛上揭車輛尾隨告訴人返回臺 中,復於告訴人停妥下車之際,隨即駕駛上揭車輛,猛力 且於未減速之狀態,逕自朝告訴人方向撞擊,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所述之傷勢,已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故意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等語,顯屬可疑。再且,依證人蔡文傑所述,其 於甫坐上被告車輛,車門尚未及關上之時,被告車輛竟隨 即向前方駛去,衡諸常情,倘被告所辯屬實,其縱有駕駛 車輛欲趨前與告訴人理論之意圖,其理應待證人蔡文傑坐 妥,並繫上安全帶後,始有起駛之必要,然其卻反於常情 ,於見告訴人下車之際即踩下油門,亦可知被告所辯,顯 屬無稽。
2.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
【畫面時間08:38:00 至 08:38:51】
一輛黑色自小客車進到停車場內開始停車,畫面時間08: 38:16,畫面上方道路旁有一輛灰色自小客車出現並停在 停車場入口路旁。之後黑色自小客車已經在停車場內停好 ,尚未有人從黑色自小客車車上下車,灰色自小客車則依 舊停在停車場入口處同一個地方。
【畫面時間08:38:52 至 08:39:45】 灰色自小客車突然往前行駛移動了一小段距離,但隨即又 停下。畫面時間08:39:08,畫面上方路旁有一人打開灰 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坐上車,而在副駕駛座的車門未 關上的情形下,畫面時間08:39:12,當停車場內之黑色 自小客車上有一人從駕駛座下車,灰色自小客車就立即從 停車場入口駛入停車場內,並朝著甫從黑色自小客車駕駛 座下車的人衝過去,該人見灰色自小客車行駛而來閃避不 及,遭灰色自小客車車頭正面撞上,撞擊後灰色自小客車 繼續往前在衝出停車場後停下,之後有一人從灰色自小客 車駕駛座下車,緩緩走到被灰色自小客車撞擊之人倒地的 地方察看。
有本院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佐 ,則依本案時序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於停車場入口等候告 訴人下車並關上車門後,乃隨即駕駛上揭車輛朝告訴人方 向行駛,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文傑前揭證稱,被告 當時不僅未等候證人蔡文傑確實上車並關上車門,以防證 人蔡文傑於車輛駕駛過程中發生危險,反而兀自踩下油門 ,朝當時甫自其所停妥車輛走出之告訴人猛衝等事實,堪 認屬實。依此足見被告確係刻意於該處等待告訴人,待告 訴人步行至其所能撞擊之範圍後,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駕駛上揭車輛朝告訴人方向撞擊,以達其傷害告訴人之目 的甚明。另佐以被告撞擊告訴人後之反應,不僅未見其有 何緊張、焦急而急欲確認告訴人狀況以救護之情狀,毋寧 僅緩緩自上揭車輛走出,最後僅站立於告訴人前方觀看, 此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3頁)可考,顯徵上 揭傷害之結果乃被告心存故意所為,否則實難解釋其上揭 諸多與常理相悖之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有何傷害之主 觀意圖,自非可採。至被告雖辯以其當時有立即請證人蔡 文傑報案等語,然此情已據證人蔡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要伊趕緊報警,伊當時好像是委託 髮廊幫忙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已難執此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另以其若有故意傷害告訴 人之意圖,其理應於告訴人甫下車而尚未關閉車門之際為 之等語置辯,然此僅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能否遽謂於該
時刻衝撞告訴人即能對告訴人致生更為嚴重之傷害結果, 尚屬可疑;況被告所為既已有上揭諸多可疑之處,自無從 徒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嗣後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上背挫傷、左側肩膀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有光田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45頁)可參,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揭 行為受有頸部挫傷、上背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則其所受之傷勢與本案事故 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為辯解,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 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 開犯行前,即已經由路人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 被告並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 可佐(偵卷第21頁),則被告雖對於其有無故意傷害之主 觀犯意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 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生有糾紛 ,然其既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循正當途 徑解決糾紛,竟不思上情,藐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率爾以駕駛車輛朝向他人撞擊之方式洩憤,手段實屬兇殘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誠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迄 今尚未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30頁),又公訴意旨亦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 (偵卷第26頁),然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屬日常生活所需之物 ,復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間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
殊性,則縱予沒收、追徵,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著 之效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其車輛具相當經濟 價值,倘予沒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