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惠真與程尚洋(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 罪刑)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5月22日凌晨3點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聯量販店門口,對程尚洋辱稱「幹你娘」等語,程尚洋則對 劉惠真辱稱「幹你娘雞掰」、「操機掰」等語;雙方並徒手 相互拉扯而互毆,致程尚洋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眼皮 挫傷等傷害,劉惠真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側臀部疼痛、胸 壁疼痛、頭部多處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後因雙方在場 之友人陳昭螢勸阻,始停止爭執。
二、案經程尚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劉惠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8、129至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程尚洋發生爭執, 並坦認公然侮辱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一直被告訴人毆打、沒有反抗的能力,我體重只有45 公斤,對上告訴人100多公斤,實力相差懸殊,我並沒有傷 害告訴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略以:被告是我朋 友「小P」陳昭螢的朋友,我打電話給陳昭螢,結果是被告 接聽的,被告在電話中說我拿500元給她是侮辱她,跟我約 在學士路的全聯前輸赢,所以109年5月22日3時30分許,我 才會跟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前相約見面,當時被 告一直侮辱我,對我罵「幹你娘」,還用指甲抓傷我、打我 巴掌,造成我受傷等語;於偵訊時則指述略以:案發當天凌 晨3時30分許,在全聯門口,被告說我拿太少錢給她是在糟 蹋她,被告罵我「幹你娘」,我先動手打被告的臉,被告也 有打我的臉、抓傷我的脖子、胸部、眼睛和手。後來陳昭螢 和1名男子「阿誠」就過來阻擋,所以我跟被告才停手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7、41至43、135至137頁)。核與證人陳昭 螢於警詢時證述略以:當天被告沒有上班,告訴人約我出去 單純聊天,我就有找被告作伴,但被告卻認為自己有出來跑 一趟就要獲得應有酬勞,認為告訴人給的酬勞太少是看不起 她,便嗆告訴人「有種你打我」、「來輸赢」等語,於是告 訴人就先賞了被告一巴掌,他們雙方就變互毆,看起來雙方 都是抓傷、瘀青,詳細傷勢我不清楚。他們雙方互罵髒話; 於偵訊時證述略以:當天我跟被告是一起行動,在碰面之前 被告與告訴人就有在電話當中爭執,為何爭執我不知道,後 來在全聯附近,告訴人到場之後,就問被告為何要這樣講, 我忘了被告講什麼,但被告一直講「你打我啊、你好膽打我 啊」激怒告訴人,過沒多久告訴人就先打被告一巴掌,被告 也要還手告訴人一巴掌,接著二個人就打起來,我就夾在中 間也受到波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罵對方髒話,被告就罵
「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就罵「幹你娘雞掰」、「你講三小 」等語(見核交字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03至 104頁)。是告訴人指述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先有口角爭 執,相約在全聯見面後,雙方互罵髒話,並有互毆之情等節 ,核與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一致。而本案卷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雖因監視器角度問題,僅拍得告訴人出手往被告方 向拉扯之畫面(見偵卷第49、91頁),然衡以告訴人於當日 案發後不久即同日6時26分許,前往急診就醫,診斷受有雙 上肢多處擦挫傷、右眼皮挫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適核與告訴人前 開指述、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有與告訴人互毆等情相合,足認 告訴人前開指述、證人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足以採信。(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證明確, 再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證人之證 述等內容,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曾自承:基於防衛理由,我才伸手抓他衣領,可 能是我指甲比較長,所以造成他被抓傷,我也有打他巴掌等 語(見偵卷第30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45頁)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處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指明。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亦有對告訴人辱罵「沒懶覺」、 「不是男人、沒錢就別出來」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犯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稱「不是男人、 沒錢就別出來」,然否認有對告訴人說其「沒懶覺」等語。 惟查,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稱「沒懶覺」、「不是男人、沒錢就別出來」等語 ,是被告僅坦承有說「不是男人、沒錢就別出來」,而否認 有說告訴人「沒懶覺」云云,尚不足採。然查,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前已有口角爭執,衡以被告在過程中縱有口出「沒懶 覺」、「不是男人、沒錢就別出來」等語,亦應僅在指謫被 告作為男性卻沒有擔當之意,而口出告訴人沒有男性生殖器 、不是男人等語,僅為被告對告訴人舉動表達不滿之意,其 言語雖不文雅,然難認為該等言語係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
否定,故被告指責告訴人「沒懶覺」、「不是男人、沒錢就 別出來」等語,應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惟檢察官此部 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犯行,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竟於109年5月22日凌晨3點30分許,在全 聯門口,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又與告訴人互毆, 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眼皮挫傷等傷害,被告 自己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側臀部疼痛、胸壁疼痛、頭部多 處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 做過理髮師、銷售員、傳播,受傷後到現場沒有辦法工作, 罹有癌症,因本案導致其受傷腳行走有問題,沒有收入,仰 賴男友給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犯 後就公然侮辱部分尚能坦認犯行,就傷害部分則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考量此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