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劉淑香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李嘉婷
游佳琪
何家瑜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樓
紀淑菁
陳姿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9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23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淑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嘉婷、游 佳琪、何家瑜、紀淑菁及陳姿閔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230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
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9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11 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中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32307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2日、4日之監 視器畫面顯示,此4日共有68名客戶來店消費,應收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18,633元,惟該店後台系統及手寫帳單所 示,被告等人僅開立45張帳單,且帳上金額僅35,202元,短 少23張帳單及83,431元,聲請人已具體說明應收總額與入帳 金額之差異,足以認定入帳金額確有短少。
㈡退步言之,本案無法核對金額之情況,亦係被告等人為掩飾 其侵占公款之不法行為,故意不開立帳單、短報消費金額所 導致,自應由被告等人就上開帳單數目及金額短少部分負說 明責任,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詳加調查,詎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未詳加調查,逕以金額混亂難以核對為由,遽認被告等 人並無涉犯侵占罪嫌,不啻變相鼓勵任何侵占公款之罪犯, 只要刻意不開立帳單及短報消費金額,製造帳目不清、被害 人難以事後查核之情況,即可藉此脫免刑事追訴? ㈢有償服務乃商業、服務業之常態,聲請人既已充分證明帳單 數量及帳上金額異常短少,自應由被告等人舉證證明帳單數 量及帳上金額之合理事由,方符事理之平。詎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全然未就帳上金額短少詳加調查,率爾將無法證明該23 筆帳單之顧客身分及其各自消費金額之不利益歸由聲請人承 擔,顯有調查未盡、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被告等人固辯稱部分客戶所從事之消費項目並未收費,因而 未開立帳單等語,然依109年5月2日之帳單及監視器畫面顯 示,被告5人僅開立16張帳單,然當天有20位客人到店,均 由游佳琪、何家瑜及李嘉婷親自於櫃臺向「每一位客人」收 取費用,可證被告辯稱其中部分客戶未收取費用因此未開立 帳單云云,並非事實。原不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 ,即逕認被告等人並無侵占公款之嫌款,顯有調查未盡、不 符事實之違誤。
㈤證人黃月綉、何麗鶯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補染、補燙及持預 購券進行消費時不會收取費用,然並未證稱為前開消費時, 被告不會登打帳單。且依公司規定,只要有客人到店消費, 仍需開立帳單並於後台系統登記,縱屬補燙染或持預購券消
費,仍需開立帳單,方可核查銷帳,僅金額應填寫0元,並 應登記於後台系統,此由告證7後台頁面有「預購」、「補 燙染」等消費種類可選擇即可明知。故被告等人明知「預買 」亦應依公司規定開立帳單並於後台登記消費紀錄,且向來 亦有落實,是被告等人之供述顯不實在。
㈥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於前開4日多次提供客戶補燙染、持預購券 消費等不收費服務,然為何均無後台帳單紀錄?此不過舉手 之勞,且可留下紀錄避免日後金錢糾紛,被告等人任職多年 ,豈有不知之理,卻捨此不為?是其等供述顯非實在。渠等 顯刻意短開帳單,目的即使聲請人難以事後查帳稽核,以掩 蓋其等侵占公款之事實。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均未詳加調查,即率採認被告5人顯不實在之供稱,認定 帳單數目短少係因補燙、補染、預購(預售)等服務均無須 登記戶,不能逕認被告5人有侵占公款之犯行,即有調查未 盡、違背事實之違誤。
㈦綜上,被告5人所為該當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至為明確。 為此,依法請求鈞院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並為被告等人有 罪之判決等語。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307號之不起訴處分意旨 略以:㈠被告李嘉婷等人未登打帳單之原因尚多,尚難據此 遽以推論被告李嘉婷等5人未依規定,漏未登打帳單時,其等 主觀上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故意。㈡該店之消費客戶即證人 黃月綉、游孟珺及何黃鶯均證稱該店有提供預購、補染、補 燙等服務,且補染燙不用再付費等語,可知該店提供免費售 後服務如:補染、補燙,也有優惠活動之預購及由設計師代 墊款項等情形,核與被告李嘉婷等5人之辯稱情節大致相符 。㈢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109年4月30日、5月1日、5 月2日、5月4日,各有11、19、20、18位顧客到店消費,且 被告李嘉婷等5人均向顧客收費,而被告李嘉婷等5人製作之 帳單卻各別僅有8、11、16、10張,而認為差額遭侵占;惟 聲請人僅以應收金額與帳載金額之差額計算侵占款項,然未 能明確指訴該4營業日共計68筆,其中那23筆遭侵占,亦未 能說明該23筆消費由何顧客消費。況告訴人具狀自陳已無消 費者年籍資料足資提供等語,則本署無從傳喚前揭到店消費 之顧客,以釐清上開顧客是否有付費?支付金額?是否屬預 買?等情形。㈣又告訴人指稱依109年5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當天20位到店之客人,均有由被告即設計師李嘉婷、 游佳琪、何家瑜親自於櫃檯收費,足認被告李嘉婷等5人辯 稱其中部分客戶未付款(如:補染、補燙、補剪等)等情並 非事實,且依上開20筆消費之顧客至櫃檯付款之監視錄影擷
圖畫面足以佐證認顧客20人雖有付款情形,即可排除補染、 補燙、補剪等不收費之情形;然同上所述,對於缺少4筆帳 單乙節,仍尚無法排除屬預買之情形。㈤再被告李嘉婷、游 佳琪、何家瑜均在該店服務年資逾10年,均供稱未曾對顧客 預買而由設計師代墊之情形另登打帳單,核與助理即被告紀 淑菁、陳姿閔之供述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指稱預買客人消費 時,應再登打帳單(金額為0)等情,是否在該店落實執行 ,容有疑問。實無法逕認被告李嘉婷等5人未依店規登打帳 單(金額為0)之消費即非屬預買,而屬被告李嘉婷等5人侵 占之款項。㈥告訴人具狀所檢附之109年5月2日之監視器擷取 之顧客服務紀錄(告證10),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告訴 狀附件(告證4)並未完全相符;且縱認被告李嘉婷等5人有 將2顧客之刷卡拆為4張帳單,且上開4筆帳單是否確如告訴 人所述,除金額總和外,均無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 其款項總數既然相同,即無侵占款項之情事。㈦如不起訴處 分書附表二至五「入帳否?」欄位及其註記所示,每日均有 帳單無法認定屬何筆消費,且經細核比對告訴狀指訴被告等 人犯行所憑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與其指訴內容並未完全相 符,且其中帳單記載之總額(合併數張帳單計算)與店家系 統程式內記載之款項,亦難謂全然不符,尤以刷卡方式付費 之款項,既已歸於店家即告訴人所有,實難據此論被告李嘉 婷等5人有何侵占之責。是此部分總額不論是否相符,均難 認被告李嘉婷等5人有何侵占款項。㈧又依告訴人製作之監視 器擷取之顧客服務紀錄(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至五), 其「原價」欄位即按公告價目表計算,而「應收金額」即屬 折扣,而帳單所載金額與「應收金額」二者間亦有差額,其 可能源自上開拆單之故,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金額不符, 遽認遭被告李嘉婷等5人侵占。㈨綜上,本案既無法排除預購 、折扣、拆單造成帳單金額及數量不符而有差額之可能性, 自難逕認被告李嘉婷等5人有何侵占差額或背信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94號駁回再議之意 旨略以:㈠證人即消費客戶黃月綉之證述,核與被告等人辯 解大抵相符,自堪採信,原告訴意旨雖然提出店內監視錄影 消費人數與電腦登打人數不符為論據之一,但未登打帳單原 因甚多,故被告等人辯稱:因售後服務、疫情期間營業狀態 混亂等原因致未登打等情,尚非不可採信。㈡聲請人雖然提 出監視器畫面擷圖,而主張109年4月30日、5月1日、2日、4 日皆有多位顧客前來美髮,且被告等人均有收費,但帳單不
實等情,然聲請人並未能指出那幾筆消費金額有被侵占情事 ,且聲請人具狀陳稱無法提出消費者姓名年籍資料,是以已 無從傳訊各該消費者到庭調查,故指訴情節尚難遽加採信。 另就聲請人指稱109年5月2日之消費情形,亦據原檢察官查 明並於處分書敘明甚詳可按,又查原處分書依據告訴意旨編 製之附表二至五,表列關於各筆消費「入帳否?」,列出部 分消費未予登帳問題,其中各筆消費情形與應收金額等,混 亂難以明確核對,且縱然被告等有違反店規未逐筆登打之情 事,亦僅屬違反店內管理流程,故該指訴是否可信,要非無 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繩被告等以刑法業務侵占、背 信罪責。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 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前開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
下:
㈠聲請人雖提出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2日及4日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主張有68名客戶來店消費,應收款項共計118, 633元等語,惟據被告李嘉婷等5人之供述及證人即消費客戶 黃月綉、何麗鶯之證述可知,該店確有提供補染、補燙及補 剪之服務,且均未再另外收費,此外,亦有預購優惠(即優 惠活動期間先預購,事後消費),日後消費時無須再收取費 用等情,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監視器有拍到進來多 少客人,如果是補燙、補染,應該要開單,若沒有開單,是 否表示她們把錢拿走了等語(見核交卷第114頁),足見聲 請人亦承認該店有提供補燙、補染等售後服務,故被告等人 及證人所述有售後服務及預購優惠之服務等情,應非子虛; 由此可知,聲請人主張之應收款項,無非係聲請人依據監視 器影像單方面所為之臆測推論,惟上開監視器影像至多僅能 證明來店消費之客人人數及當日該店所提供之服務種類,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向68名客戶收取共計118,633元 之款項。
㈡再者,上開68名客戶究係至該店做何種型態之消費、有無付 費及付款若干,均屬本案被告等人究竟有無為業務侵占犯行 之核心事項,然聲請人既自陳無法提供上開消費客戶之年籍 資料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李嘉婷等人 確有收取客人之費用,進而侵占入己之犯行;參以聲請人於 警詢中亦陳稱:「依我觀看監視器畫面預估價格為…」等語 (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足見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侵占之 118,633元僅係其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推估所得,應非被告等 人所實際收受之款項,自不得以此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 被告等人有收取前開款項進而侵占之情事。聲請人未見上開 證據不能調查之情事,徒指原不起訴檢察官有調查未備之違 誤,實無足取。
㈢聲請人另指訴依109年5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當天消費的 客人均有付費,惟帳單數與客人人數不符,且可證被告等人 辯稱有未收取費用因此未開立帳單等語不實。惟查,被告李 嘉婷供稱:預買、補染、補燙的情況下,不用開單;預買的 客人第一次買的時候就已經打單,為何第二次還有打單等語 ,另稱:有遇到活動期預買產品及服務要衝績效,這個部分 就先不會跟客人收費,而是由設計師代墊款項並打帳單,等 到客人到店消費後,我們再跟人收錢,但是因為代墊時就已 先打帳單,所以客人來做完服務並將款項交付設計師後,並 不會再額外打帳單,因為之前已經先打過單了。在109年4月 30日至同年5月4日止,實際顧客的人數與帳單人數不符,是
因為有預買、補燙、補染之客人所致;當年因為疫情的關係 ,許多客人都延後消費等語(見核交卷第168頁、偵卷第41 頁);被告游佳琪亦供稱:預買、補染、補燙的服務,不用 打單,而且補染、補燙還要扣設計師的錢;今天客人有預買 ,在這次沒有消費,可是會有單子,就會有多單的狀況,老 闆為何多單都沒有質疑,少單的狀況就是之前預買時已經開 單了,之後來服務自然不用開單;遇到大檔期如過年就會有 預買(譬如:燙染有折扣等)活動,伊會發送簡訊予舊客人 ,舊客人希望保留優惠,就自行連絡設計師幫忙將優惠留下 ,設計師就會代墊金額及登打帳單,但不知客人何時到店消 費等語(見核交卷第159至161頁、偵卷第61頁);被告何家 瑜供稱:客人可以用我們公司的儲值卡,客人會把現金直接 給設計師…,5月份是母親節有做活動,價格有優惠,有的客 人就會先來付費,享受這個優惠,之後有空時再來接受服務 。從我97年工作開始,老板都沒有這樣要求(預買的客人預 買時、到店消費時都有登打),客人預買儲值,老闆都很清 楚,她也知道我們都怎麼跟客人接洽的等語(見核交卷第15 0至152頁);遇到大的檔期,像過年、母親節,十月份,店 內都會有活動,也會有業績壓力,這個時候客人就可以用比 較優惠的價格做預買,因為有業績壓力,所以設計師就會在 檔期先把帳單打好並將錢墊付,之後客人來店作頭髮一次付 清,設計師有時候會自行將錢收起來,有時候會將錢入櫃台 ,直到當天結帳時,設計師會來跟我說那幾筆錢她已經預付 ,這個時候我會核會帳單及金額是否正確,如果正確就會將 錢交給設計師等語(見偵卷第83頁);被告紀淑菁供稱:事 後回來補、補染,是無法再跟客人收費的;並不是每個進來 的客人都有收錢,例如客人有預買的話,就無法再跟客人收 錢;我任職期間,只有預買要登記,客人服務不用再登記, 因為已經登過一次;當時有疫情,很多客人不敢來,因為想 要優惠,會請設計師預墊,然後等疫情過後再到店消費等語 (見核交卷第140至142頁),遇到大的檔期像是過年就會有 預買的情形,客人都會希望店家可以保留優惠,所以客人都 會自行連絡計師,請設計師先幫忙付款,設計師就會先代墊 金額及打帳單;之後客人來完成服務並將金額交給助理或設 計師,不會再登打帳單,因為會重覆計算等語(見偵卷第10 5頁);被告陳姿閔亦稱:因為有些人是預買之後來消費, 帳已經打進去了,所以不會打在當天的消費裡裏面;有些客 人是進來做售後服務的,如修瀏海或是補燙或補染,就不再 收費;預買的客人只有在預買當時登打,因為已經收過帳了 ,事後到店消費不會再登打;有些是設計師自己先貼錢,因
為當時疫情 ,客人有的先打電話來跟設計師說要買什麼優 惠活動,然後設計師預墊;因為要做業績等語(見核交卷第 128至130頁)。經核被告李嘉婷等人就該店有優惠活動時, 客人會委託設計師預買優惠,並由設計師代墊款項、登打帳 單,事後再向客人收費等情,供述一致,顯見被告等人於該 店服務時,有代客戶預買優惠及代墊款項乙節,並非子虛。 從而,109年5月2日到店消費之客人,縱均有至櫃臺付款, 惟因無從查證該些客人實際付款之情形,自亦無從排除係由 被告等人代為預買優惠後,於客人到店消費時始向客人收取 代墊款之情形,要難僅以帳單登載與來店消費顧客人數不符 ,即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指稱本件其已證明入帳金額確實有所短少,自應 由被告等人舉證證明帳單數量及帳上金額之合理事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全然未就此事實加以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不 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然本案既係聲請人提出侵占、背信等刑 事告訴而非民事訴訟,自應以積極證據是否足證被告等人行 為與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符作為有無犯罪嫌疑之認定,而 非徒以監視器畫面為據,主張被告等人未依規定登打帳單, 即推認其等有侵占犯行,要求被告提出合理說明或回應;況 且,刑事訴訟中之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亦即若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嫌疑,即便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合理答辯或資 料,也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罪;是縱若被告無法一一提出監 視器影像中每一位顧客消費實際情況之證據,亦不能持為認 定犯罪之論據;此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敘 明認定被告等人供述相符,且證人黃月綉、游孟珺之證述可 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核對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與附表 後,詳為論述聲請人指訴不可採之理由,是以檢察官對此並 無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有所違誤,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認被告5人涉有業務侵占及 背信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 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 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且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 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 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
摘原不起訴檢察官有調查未盡完備、認定事實違誤及理由不 備等情,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