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32號
TCDM,110,簡上,53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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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海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
10年度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2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趙海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73至81、135至142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海明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姚秋才調解成立,然告訴人黃陳麗瓊因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高達新臺幣(下同) 396萬元,造成告訴人黃陳麗瓊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黃陳麗瓊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黃陳麗瓊具狀以上情 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似嫌過輕等語聲請 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黃陳麗瓊上開所述事項,認其聲 請上訴非無理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前開刑度,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1項之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審判決漏載)、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 小利,竟率爾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姚秋才、 黃陳麗瓊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姚秋才調解成立(原審簡字卷第13至 16頁)、因告訴人黃陳麗瓊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原 審簡字卷第2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原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1千元折算1日。而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雖經其用以安裝 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而持以與暱稱「林小姐」、 「長宏up」聯繫,然審酌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 ,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 ,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 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 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審 既已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陳麗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 ,自無法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陳麗瓊達成和解或調解乙 節,逕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有何欠妥適之處。是以,檢 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海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3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海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海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21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 NE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林小姐」、「長宏up」 後(下稱暱稱「林小姐」、「長宏up」,無證據證明上開各 暱稱者係相異之人),依暱稱「長宏up」指示,使用其所有 OPPO廠牌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臺中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長宏up」,容任該人使 用其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 「長宏up」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姚秋才姪女林君儀撥打 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姚秋才,佯稱:需借款云云,致使姚秋 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他人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
 ㈡於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假冒為黃陳麗瓊之女黃毓芬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陳麗瓊佯稱:因購屋急需現金周轉 云云,致使黃陳麗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於同年月 22日、25日,臨櫃匯款186萬元、2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前 述款項旋遭他人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而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
  嗣經姚秋才、黃陳麗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姚秋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陳麗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並經告訴人姚秋才、黃陳麗瓊於 警詢指訴明確(見第14625號偵卷第43至46頁、第3255號偵 卷第34至46頁),且有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4張、姚秋才 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黃陳麗瓊提供匯款執據2張在卷可稽(見第14625 號偵卷第39、63、73至81頁、第3255號偵卷第56至58、96至



10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 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
⒈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供告訴 人姚秋才、黃陳麗瓊匯款,並由詐欺者將款項轉帳至其他不 詳金融帳戶,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 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後, 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 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 惟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 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前開告訴人 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至他處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 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告訴人姚秋才、黃陳麗瓊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且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 4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⒉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5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所示)即犯罪事實欄㈡ ,與本案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因係被告提供 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併予審酌。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姚秋才、黃陳麗瓊蒙受上開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姚秋才調解成立(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6頁)、因告訴人 黃陳麗瓊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其以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安裝社群軟體 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小姐」、「長宏up」聯繫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是以,上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與暱稱「林小姐」、「長宏up」聯繫所用之物, 惟行動電話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 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上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轉帳匯款至 他處,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就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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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