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19號
TCDM,110,簡上,519,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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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俊明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
度中簡字第2157號民國110年11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俊明飪珍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飪珍記公司)之股東, 鄧玲如則為飪珍記公司之負責人,因雙方有財務糾紛,胡俊 明遂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之飪珍記公司與鄧玲如理論,嗣於同日上午10 時45分許,雙方一言不合,胡俊明雖知悉彼時飪珍記公司會 議室內之桌子(下稱系爭桌子)上擺放有易碎之瓷碗盤5副 (下合稱系爭瓷碗盤),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 手拍打、翻倒該會議室內由鄧玲如所管領之系爭桌子,導致 系爭桌子之桌腳斷裂、桌上之系爭瓷碗盤掉落於地破裂,而 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鄧玲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就財產犯罪而言,被害人包括 所有權人及財產管領權人。查告訴人鄧玲如為飪珍記公司之 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胡俊明(下稱被告)所毀損之飪珍記 公司會議室內之系爭桌子及其上所擺放之系爭瓷碗盤,均係 屬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物,是告訴人具有合法獨立之告訴權 ,其提起本案毀損告訴,程序上當屬合法。是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系爭瓷碗盤均為被告所提供予飪珍記公司,供公司員 工及顧客使用,故告訴人應非合法告訴權人云云,除與告訴 人指述系爭瓷碗盤係由其帶至飪珍記公司使用乙節相左外, 對於告訴人確為財產管理人而具有獨立告訴權限之情並無影 響,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0至41頁),而本院復查無有何 例外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縱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但已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簡上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 遂徒手拍打飪珍記公司會議室內之系爭桌子,致桌面及桌腳 分離且掉落在地,桌上之系爭瓷碗盤亦有掉落地面等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僅有用力拍桌,沒 有掀倒系爭桌子,且系爭桌子還可以組裝回去,破裂的系爭 瓷碗盤都不是飪珍記公司的,其中大部分碗盤是伊帶去公司 讓員工或顧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是 徒手用力拍桌,沒有向上翻倒系爭桌子,故未預料到桌上的 系爭瓷碗盤會掉落,系爭瓷碗盤破裂的部分被告沒有毀損故 意,僅是過失所犯;且飪珍記公司大部分的碗盤都是被告帶 去供公司員工或顧客使用,且依卷附照片亦未能看出破裂的 系爭瓷碗盤為5副,告訴人不具告訴權。又案發後被告有回



去飪珍記公司察看系爭桌子,系爭桌子為組合式,雖然桌面 與桌腳分離,但仍可組裝回去,且飪珍記公司事後已出售予 他人,出售時之財產清冊亦有將系爭桌子列入,足見系爭桌 子並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飪珍記公司之股東,告訴人則為飪珍記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上午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飪珍記公司,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因 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徒手拍打飪珍記公司會議室內之系爭 桌子,導致系爭桌子之桌面及桌腳分離,放置於桌上之系爭 瓷碗盤亦掉落於地破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 26至27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張閔棋於偵查中 之結證內容相合(見偵卷第89至90頁),且有110年3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飪珍記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5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9頁)、系爭桌子之桌面 及桌腳照片(見簡上卷第44至45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見偵卷後附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置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僅係用力拍打系爭桌子,導致系 爭桌子之桌面及桌腳分離,桌面上之系爭瓷碗盤因之掉落在 地,被告應僅有過失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訊問 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2月23日10時45分許,有到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飪珍記公司會議室,當時伊為飪 珍記公司負責人,伊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是在桌上放置有 系爭瓷碗盤的情況下將桌子掀倒,系爭桌子因而受損,當時 有5個客人到公司,所以共有5副碗盤破裂等語(見原審卷第 2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為飪珍記公 司負責人,被告則為股東,110年2月23日上午,伊在公司會 議室內向被告索討當年度的年菜款項,被告一聽就很生氣地 拍桌,再繼續罵,之後再掀桌子,當時桌上擺放有系爭瓷碗 盤,被告掀桌子的行為,導致系爭桌子的桌面及桌腳分離, 整個壞掉在地上,系爭瓷碗盤也因而摔落在地,因為系爭桌 子整張拆散掉,有請同事試著組裝、修復,但無法修復,也 不能使用,只好擱置在一旁,再從公司2樓搬另外1張桌子下 來供臨時使用;案發前15分鐘左右,伊還在接待來參訪試吃 的廠商,訪客離開後,系爭瓷碗盤都還放置在桌上,伊於原 審時證稱有5副碗盤乙節屬實。飪珍記公司於110年9月16日 出售,系爭桌子也有列入財產清單內,但買家沒有檢視系爭



桌子是否堪用,只有逐一清點財產項目而已等語(見簡上卷 第63至72頁)。又證人張閔棋於偵查中結證以:案發當時伊 在講電話,有聽到被告及告訴人在爭吵,後來聽到「碰」一 聲,應該是被告將系爭桌子翻倒,桌上的食物、杯子、盤子 都掉到地上壞掉了,系爭桌子也壞了,當時系爭桌子是某程 度地黏在地上,必須要用力翻桌才能將系爭桌子翻倒等語( 見偵卷第89至90頁)。依照告訴人及證人張閔棋上開證述內 容,併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可知,系 爭桌子係呈現桌底朝上、桌面與桌腳完全分離之情況,且系 爭瓷碗盤及食物大多集中掉落在綠色櫃子及褐色櫃子之夾角 處,若被告當時僅係大力拍打系爭桌子致桌面與桌腳分離, 則該桌面理應呈現正面朝上、背面朝下,方屬合理;但本案 案發後,該桌面卻是呈現桌底朝上,原本置放在桌上的系爭 瓷碗盤、食物則均集中掉落於會議室之一角,依此客觀情事 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朝向系爭瓷碗盤散落之該角落方 向,將系爭桌子上掀、翻倒,方導致桌底朝上、桌腳分離, 系爭瓷碗盤亦均掉落而生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結果,可以認定 。又案發前15分鐘左右才有廠商到公司參訪試吃,且依現場 照片亦可看出破裂之系爭瓷碗盤數量應為複數,則告訴人證 稱當天有5位客人,所以桌上原本放置有5副瓷碗盤乙節,應 屬可採。又被告係以徒手用力拍打系爭桌子,進而掀倒系爭 桌子,致系爭桌子及其上系爭瓷碗盤毀損結果,且其自承當 時係處於盛怒之情緒中,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 而為前開行為,要非僅屬過失毀損。至於告訴人雖證稱系爭 桌子有列入飪珍記公司出售時之財產清單內,但其復證稱將 系爭桌子寫入清單內,是因為飪珍記公司出售時,買家要求 伊等將公司所有的資產全數點交,因而亦將系爭桌子列入, 但買方僅係依照該財產清單逐一確認物品是否存在,並未進 一步試用物品現況,故該份清單應僅於飪珍記公司出售時, 係為確認買賣範圍目的而製作,並無從以該份清單中列有系 爭桌子乙節,遽以推認系爭桌子仍可使用而未達致令不堪用 之程度,是尚難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 駁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毀損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損壞他人物品,情緒控管能力欠佳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能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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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飪珍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