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85號
TCDM,110,簡上,485,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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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11
0年度簡字第9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
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和於民國110年5月1日19時許,應陳威成電話邀約,而 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鱻多百元 熱炒店」談判,詎其2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吳政和遂基於 傷害犯意,取出預藏且以藍色塑膠袋包覆之西瓜刀1把,揮 砍及持椅子揮砸方式,傷害陳威成,致陳威成受有兩處頭部 撕裂傷、右側臉部撕裂傷、後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撕裂傷、 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政和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 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成、證人黃彥齊洪國通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10000981號函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 039575號鑑定書、告訴人拍攝之臉部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憑 ,並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揮砍及持椅子揮砸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告訴人右側臉部受傷照片,可 見告訴人右側臉部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 亦因本案受有此部分之傷害,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認原判決未考量此部分之傷勢且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 ,竟持塑膠袋包附之西瓜刀揮砍及持椅子揮砸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兩處頭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撕裂傷、後胸壁挫傷、 右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衣服1件、香菸盒1盒及塑膠袋1個, 雖該衣服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著,香菸盒沾染有告訴人之血 跡,塑膠袋亦係供被告包裹西瓜刀所用,然上開物品均與本 案傷害欠缺直接關聯,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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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