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27日110年度豐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啓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黃啓倫所為,係犯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 充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簡上字第475 號卷第4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羅培軒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認其受有6萬元以上之損失,原 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判 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就據以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 付調解金8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