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予俙
生前住○○市○○區○○○巷00號
生前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生前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2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0年6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61、654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高敏裕自民國103年1 2月25日起迄今擔任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下稱北區公所)邱厝 里里長;上訴人即被告梁予俙、共同被告文靖宇、王書美、 魏鳳儀、廖靜枝均曾參加邱厝里之環保掃地或其他活動,文 靖宇、王書美、廖靜枝則同時為邱厝里之里民。緣北區公所 於107年5月3日辦理「臺中市北區107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 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下稱107年環保志工增能訓練),詎 高敏裕明知文靖宇非為列冊環保志工人員,竟基於教唆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活動當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年度 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107年05月03日中部 第三梯次2車」之簽到表上未列「文靖宇」之姓名,於該次 活動發車之際,參加人員登上遊覽車後,在未經列冊環保志 工吳芳菁之同意或授權下,教唆文靖宇於上開簽報表之「吳 芳菁」簽名處之欄位偽造吳芳菁之署押1枚(如附表編號1所 示)。文靖宇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簽到表上, 偽簽吳芳菁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吳芳菁業已參加該次活動 之意思。另受該里環保志工小隊長邱進發邀請之王書美、魏 鳳儀、梁予俙、廖靜枝,則均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前揭活動當日之簽到表上未列「王書美、魏鳳儀、梁予 俙、廖靜枝」之姓名,於該次活動發車之際,登上遊覽車後 ,未經列冊環保志工賴淑美、何林桂、黃玉倩、洪喬屏之同 意或授權下,分別於上開簽到表之「賴淑美」、「何林桂」 、「黃玉倩」、「洪喬屏」簽名處欄位,各偽造賴淑美、何
林桂、黃玉倩、洪喬屏之簽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用以充作表示賴淑美等4人業已參加該次活動之意思。 嗣活動辦理完畢,由不知情之北區公所承辦人施欣慧即依檢 附簽到表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辦理驗收、核銷等程 序,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對於環保志工參訪經費審 查、核撥及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 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點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261、6540號),原審於110年6月30日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於110年10 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案 件審理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至30、55至63頁)。惟被告於合法提起上訴後之本院審理期 間,業於111年2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159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 為有罪實體判決已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