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寬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110年度豐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榮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寬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除關於沒收部分外(詳下述 ),應予維持,又除補充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0 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2頁)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我與被害人廟宇潭水亭( 下稱潭水亭)已經達成和解,我知道我做錯了,我希望法院 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就據以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 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 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原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嗣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表示:我明白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乃法定最輕本刑 ,故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其上訴自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由告訴人蔡 瑞忠代表)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4萬8000元予被害人,而 獲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願法院宣 告被告緩刑,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1頁),足 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按現行刑法之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無主從刑 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刑之諭知部分分別處置 ,亦即上訴審法院若認原審判決之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認 沒收部分尚有未洽,自得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 被告侵占入己之香油錢合計1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給付和解金4萬8000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已逾 上開犯罪所得金額,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就上開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 收部分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