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69號
TCDM,110,簡上,369,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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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
簡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寶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6日13時43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由許鴻隆擔任店長之屈臣氏崇德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 販售之善存葉黃素(20mg60錠)1盒、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 (120錠)1盒、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盒、紐力活 葡萄糖胺液(946ml)1瓶及阿桐伯好秀身與修身組合裝1 組,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即欲步往 店外離去,因觸發大門感應器,為店員發覺有異,趨前攔阻 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遭竊商品而查獲。二、案經許鴻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寶月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寶月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寶月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善存葉黃素等物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坦認犯罪(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46頁),然辯稱 :希望判輕一點,判太重伊無法易科罰金會真的去坐牢,伊 先前感到痛苦就服用管制藥物,騎機車出門後藥效發作,去 哪裡都不知道,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且伊知道屈臣氏大門 均安裝有感應器,如非因為藥物作用,何以做出此種行為云 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鴻隆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09年度偵字第16783號卷〈下稱偵 甲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庫存 檢核明細表、現行犯包包發現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甲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05 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 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案發當日情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 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9 頁至第65頁),由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屈臣氏店內步 伐平穩、神態自然,未見被告有何無法自力行走、跌倒或



步伐混亂情形,被告尚能挑選店內陳列櫃上物品後放入購 物籃內,且其將物品放置入包包時,尚知抬頭觀察四周環 境動態,又被告行竊後,藉將裝有竊得物品之包包放在地 上,以右腳踢包包前進之方式,試圖通過感應門,以資掩 飾其犯行,經店員察覺異常前來關切後,尚能與店員如常 對話等,自以上種種情狀,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狀態於 係屬清醒,對於周遭人事物保持可警覺性,顯然知悉其行 為構成竊盜,屬違法行為。再參諸被告有將竊得物品置於 包包內,未放入隨身包包內之商品攜至結帳區結帳以掩飾 其行為之舉止,有卷附watson屈臣氏電子發票證明聯、交 易明細可參(見偵甲卷第71頁),可見被告能與人正常交 談、互動,順利完成結帳動作,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陳本案行為前係騎乘機車前往屈臣氏商店(見偵甲卷第31 頁至第34頁、第95頁至第97頁),此乃屬需要較為複雜連 串之動作方能完成之行為,以被告當日行為而論,涉及邏 輯判斷、視覺空間查找與執行功能,多與腦部皮層之高端 認知功能相關,被告意識顯係清醒,顯非無意識之情況。 是以,被告謂不知自己做出何種行為之辯解,實無以憑採 。
(三)另被告曾因憂鬱情緒、失眠就醫治療,前後經診斷患有憂 鬱症、睡眠障礙、雙相情感異常、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 固有元亨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佳佑診所之相關 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甲卷第63頁至第69頁 ,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卷〈下稱本院中簡卷〉第23 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8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惟 原審為查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過去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佳佑診所元亨診所之主 要診斷為憂鬱症及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上述疾病就被告 生活史而言,並無直接影響被告辨識或控制自身行為的能 力,於鑑定期間也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 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明顯缺損;在被告 的犯罪過程中,被告使用的安眠藥劑量與平常相仿,過程 中被告可出現目的導向行為(騎乘機車行駛相當距離、將 酒瓶放入背包而僅拿飲料結帳),事後被告也未對犯行喪 失記憶,全程未見意識不清之狀態,綜合以上特徵可見被 告之犯行與夢遊行為不甚相同;且被告服用過量劑量、非 為睡眠目的下使用藥物、使用藥物後外出等,皆違背藥物 仿單之「警語與注意事項」;且被告於出現竊盜犯行後, 仍繼續原本之行為模式,導致接續出多次竊盜行為,此乃



自行招致之結果。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 力的缺損,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0年7月7日草療精字第1100007186號函檢附之 刑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191頁至第201 頁),前述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項目包含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及心理評估,已至為周延,且對於被告是否有不罰或減 輕其刑,亦提供法院詳盡的說明供參考,有前引之該院刑 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於送鑑定時,已連同將本 案偵、審卷宗(內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佳祐診所元亨診所之病歷資料)併送鑑定,上開草屯療養院針對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為可採,堪認被告於 本案竊盜犯行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不罰 或得減輕其刑之情事。
(四)況且,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自95年起因長期失 眠及憂鬱之情形,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元 亨診所及佳佑診所就醫,主要診斷為:憂鬱症及鎮靜藥物 使用障礙症,並在上開3處醫療院所領取大量鎮靜安眠藥 物,過去也曾經至徐長庚診所自費就診,也曾至神經內科 、內科門診要求開立安眠藥物,多年來已有zolpidem(史 蒂諾司)濫用之情事。藥物取得部分,長期就診領取或自 購,大量服用zolpidem、quetipine、alprazolam、loraz epam及flunitrzazepam等具鎮靜安眠效果藥物及Duloxeti ne、venlafaxine等抗憂鬱藥物,並習慣自行調整用量及 服藥時間。被告主要濫用藥物為zolpidem(史蒂諾司), 慣常於情緒不悅、人際衝突或欲入眠時服藥,自述99年開 始即達到一次服用3至5顆(即一次30至50毫克),曾出現 服藥後無法控制不斷進食之情事,自述事後失憶,對於過 程否認有記憶,亦無法藉由線索回憶,自108年起被告濫 用藥物情況惡化,服用藥量漸增,至109年2月間已達日間 一次服用10顆以上zolpidem仍無法入眠,並騎車外出自家 中前往臺灣大道3段處之情事多次等情(見本院中簡卷第1 93頁)。而被告於另案聲請傳訊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科醫師吳博倫到庭,就被告自99年間起迄今,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含住院)之病情及用 藥歷程詳予陳述;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被告於 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至該院就診(含住院)



之病歷(含給藥紀錄與醫囑)影本共93張在卷(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卷〈下稱中高另案〉 第125頁至第312頁),證人吳博倫於中高另案審理時證稱 :以個案就是在犯行期間,應該是2、3、4、5月不穩定時 ,那時她用的是不當使用,因為衛生福利部的規定是一天 2顆,她不一定是拿來吃睡覺的,她是把它當作降低焦慮 ,這樣的人比較會濫用這種藥,焦慮度高,自信心不夠、 安全感不夠,無法處理自己的焦慮,有濫用可能性高,假 如慢慢吃多了,就開始亂,她4、5月時我們有給她住院2 次,她住進來的確有產生戒斷症狀,她的情緒疾病本身也 會焦慮、不穩定,她一開始不敢說有在外面買藥,所以有 戒斷症狀,這個我們有記錄下來,所以推估應該有吃很多 藥才會產生明顯的戒斷症狀等語,有被告所庭呈之本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834號110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至第95頁,中高另案卷第61頁至第83頁)。證人吳博倫上 開所證,僅能證明被告之病情、用藥內容與反應,及上述 被告有長期濫用藥物之行為等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可 能違背藥物仿單之警語與注意事項,自行服用過量之藥物 。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案件卷宗 ,由其中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政瑋、李侑 家、陳香蘭李政焰、康卉綸、吳靜美、鄭智鴻許芷翎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卷證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16256號 卷第29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9頁 ),並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之109年4月4日、4月21日,即因竊取物品而為警查獲,被 告於另案警詢時亦供稱因服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而為上述 犯行(見109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09 年度偵字第16256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顯然被告自知 其若濫用管制藥物,極可能因藥物作用而有偷竊物品之行 為。縱使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縱使有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之 情形,亦是因其故意濫用藥物行為所招致,此被告自行招 致之結果,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解免被告 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 ,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 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論以: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均已 實際發還,有贓証物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偵甲卷第53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 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 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 違背正義,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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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