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29日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266號、110年度偵字第890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 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查扣仿冒告訴 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司公司)商標之商品共30 5件、仿冒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 馬公司)商標之商品共62件;於109年9月6日查扣仿冒告訴 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共465件、仿冒告訴人彪馬公司 之商品共110件,數量龐大,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品質低劣, 影響告訴人之商譽甚鉅,原審僅判決6個月有期徒刑之執行 刑並得易科罰金,被告即得以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短期內賺 取之暴利繳付易科罰金,再繼續犯罪,原審所處之刑無嚇阻 效果。又被告犯後未曾表示悔悟或歉意,亦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損失,其犯後態度尤為不佳。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已分別於109年2月3日、同年4月1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為警查 獲販賣仿冒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由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偵查中;於同年4月13日在宜蘭縣宜蘭市為警查獲 販賣仿冒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之商品,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 ,竟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毫無悔意。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 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 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 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至109年4月13日 ,已有1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為警查獲之紀錄,猶 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再於109年8月23日販賣本案侵害 商標權商品,於同日經警查獲後,竟於109年9月6日再度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毫無法紀觀念,且該等商品之數量及價 值尚非甚微,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 ,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 序,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000元及1400元、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亦無逾
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並已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情而為量刑,本院當 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所陳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 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前案紀錄及犯罪後態度 等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66號、110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109年8月23日扣案物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扣案如附表「109年9月6日扣案物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 並扣得如附表『109年9月23日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應補 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109年9月6日扣案物品』欄所示 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邱美惠所為,各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共2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均不同,各次犯行明顯可分, 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至109年4月13日,已有1次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為警查獲之紀錄,猶不思以合法 手段取得所需,再於109年8月23日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於同日經警查獲後,竟於109年9月6日再度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毫無法紀觀念,且該等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尚非甚微 ,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 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 取;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 宣告多數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 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1400元,係被告本案2次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犯行之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 卷,是該等款項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109年8月23日扣案物品」、「109年9月6日 扣案物品」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本案違反商標法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266號
110年度偵字第8905號
被 告 邱美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惠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文字及圖 樣之核准指定使用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 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邱美惠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至臺北市五分埔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仿冒如 附表商標之衣服及褲子後,再於民國109年8月23日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市場內擺設攤位,販賣如附表仿冒商標 之衣服及褲子,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警於同日11時 40分許,至上開地點執行巡查勤務而發現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109年8月23日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邱美惠並主動提 出不法所得1000元供警扣押。邱美惠仍不知悔改,再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底至臺北市五分埔向身 分不詳之人購入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3及5等商標之衣服及褲 子後,於109年9月6日至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市○巷0號市場 內擺設攤位,販賣如附表仿冒編號1至3及5商標之衣服及褲 子,獲利1400元,經警於同日13時許至上開地點執行巡查勤 務而發現上情,並扣得如附表「109年9月23日扣案物品」欄 所示物品,邱美惠並主動提出不法所得1400元供警扣押。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任馮昌 國律師、楊志琦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09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 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附表編號2之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附表編號3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附表編號4之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附表編號5 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 鑑定書、109年8月23日現場照片4張、仿冒商品照片9張、10 9年9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9月6日現場照 片4張、仿冒商品照片8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共2罪。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行 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2次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如附表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及被告犯罪所得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品名 商標權人 核准得指定 使用之商品 109年8月23日扣案物品 109年9月6日扣案物品 1 商標00000000 Trefoil Version 5( device mark)及圖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褲子 298件衣服、 7件褲子 380件衣服、 85件褲子 商標00000000 ADIDAS及圖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褲子 商標0000000 adidas&3-stripe device及圖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褲子 2 商標00000000 jumping puma及圖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衣服、褲子 衣服54件、褲子8件 94件衣服、16 件褲子 商標00000000 PUMA及圖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衣服、褲子 3 商標00000000 UA logo及圖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衣服、褲子 衣服47件、褲子4件 116件衣服、 25件褲子 商標00000000 UNDER ARMOUR(in block letters)及圖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衣服、褲子 商標00000000 HEATGEAR及圖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衣服、褲子 4 商標00000000 FILA及圖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衣服 衣服16件 5 商標00000000 NIKE及圖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衣服、褲子 衣服163件、褲子19件 303件衣服、 104件褲子 總計 616件 112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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