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芳民因需錢孔急,於「4497借錢網」上見有貸款訊息,遂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輕鬆 貸 王先生」之人聯繫。而林芳民明知申辦貸款無須交付個 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且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 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 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 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 月19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號1樓 之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予「王先 生」,並告知「王先生」該等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上 開帳戶。嗣「王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 帳戶提 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柏宇、陳春玲,致其2 人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A 帳戶內(遭詐騙方式及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旋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林芳民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該集團成員收受特定犯罪所 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陳柏 宇、陳春玲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林芳民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輕鬆貸 王先 生」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跟對方連絡後,對方要 求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用以審核帳戶,我是相 信可以借到錢,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 會騙我云云。經查:
(一)本案A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將A 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王先 生」,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總業存字第1100052362號函及所 附A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7-11寄件收執聯、被告持用 之行動電話LINE擷取畫面(含「輕鬆貸王先生」之個人資 料頁面及其2人間之對話)、「4497借錢網」網頁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
(二)其次,被害人陳柏宇、陳春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A 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陸續有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 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宇、陳春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 有①被害人陳柏宇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陳柏宇持用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通聯 紀錄擷取畫面;②被害人陳春玲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陳春玲持用 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A 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2人犯行所用,各該被害人亦因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A 帳戶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 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 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又 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且我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 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 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 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 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縱 被告原係欲申請信用貸款,然如聯繫之對造並未提供足夠 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信用貸款者,確實為民間代辦 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身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毫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網路上看到借錢資訊, 就主動聯絡對方,對方自稱是「輕鬆貸 王先生」,我不 知道對方姓名、職稱、也不知道他是哪間公司或公司地點 在哪,我自己覺得他是那種地下運作的等語(見本院卷27 -28、176頁),則被告與網路上取得聯繫之對方素昧平生 ,對該人真實姓名、任職單位、職稱等基本背景一無所知 ,顯無法確保「王先生」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 項,及日後能順利取回提款卡,然被告仍不在意,任意將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又始 終未能具體說明「王先生」究竟以何種說詞取信於自己, 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是否會遭盜用,並不在意。 ⒊其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在工廠工作,本 案前業有購車貸款之經驗,除本案之A 帳戶及中國信託帳 戶外,另申辦有供薪資轉帳使用之7個金融帳戶,此亦有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又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懂被害人怎麼會相信網路而匯錢給 對方,我自己都不大相信網路上的交友,我之前曾被小額 詐騙,還曾經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用手機門號換現金的資訊 ,與對方聯絡後,對方帶我去臺北某電信門市申辦門號,
我因此取得2000多元,但後來我辦的門號衍生了新臺幣( 下同)元3萬元電話費,我有告對方詐欺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177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 之可能性。況且,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便 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寄給網路上取得聯繫之人,因此涉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而為檢警偵辦,嗣幸其帳戶尚未成為 犯罪工具即為警查獲,檢察官因此對被告所涉犯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 7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該案之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7474卷第59-61頁;本 院卷第15、77-79頁),益徵被告確可預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已非自己所能掌控,只能任人使用 ,而極有可能被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
⒋再者,依A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7474卷第 30頁)所示,被告將A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王先生」 時,存款餘額僅剩1元(見105 年度聲拘字第277 號卷第2 0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將A 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出之前,因恐其帳戶內之金錢遭對方侵吞,故於 同日17時18分先將帳戶內之3000 元提領出來,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將3000元領出是因為我要淨空,我 怕他騙我,把我的錢領走,因為他知道我的密碼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77頁),且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可 見被告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帳戶資料時, A 帳戶內餘額僅餘1元,而存有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 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
⒌另被告一再辯稱其因罹患躁鬱症,才會如此相信他人云云 ,然被告固經診斷罹患有躁鬱症,然其症狀為「情緒不穩 」、「典型急性躁症狀,包括花費變多、頻往外跑、活動 量多」等情,且被告自109年7月6日迄今均有規律就診, 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 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214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20、201頁),是被告並未有 因罹患躁鬱症而缺乏判斷力之情況,況且被告於交寄帳戶 資料前,尚知將其帳戶內金錢領出,以避免遭對方侵吞, 業如前述,是依其上開避險之舉,亦徵其前揭所辯,不足 採信。
⒍從而,被告既對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防範仍交付A 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素未謀面自稱「王先生」之人,堪認 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 ,而有幫助詐騙或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芳民雖有提供A 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陳 柏宇、陳春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等或洗錢行為,被 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就被害人陳春玲 遭詐騙匯款至A 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犯罪 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陳柏 宇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㈢部分論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漏未 論及幫助洗錢罪,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㈢部分論述】,且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被告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 次提供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 人陳柏宇、陳春玲之財物,而觸犯2 個幫助洗錢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 人陳春玲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陳柏宇、陳春玲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等各受損失 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 作,經濟上依賴先前儲蓄,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林芳民將A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A 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害人陳柏宇、陳春玲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經過及受騙金額(新臺幣) 1 陳柏宇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致電陳柏宇,佯稱「Dhsajh」電商業者客服人員,稱其先前訂購之植物面膜棒訂單,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2日15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7910元匯至A 帳戶內。 2 陳春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致電陳春玲,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不當,而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春玲陷於錯誤,而將下列款項匯至A 帳戶: ①110年5月21日10時31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10年5月21日20時33分匯款3萬元。 ③110年5月21日20時41分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