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鈞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7時許,透 過同志交友軟體「HORNET」,分別得知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代號AV000-A109346(年籍詳卷,93年5月生,下稱丁○)、丁○ 同學即代號AV000-A109346B(年籍詳卷,下稱乙 )約砲,戊○ ○即先與丁○達成合意,依約前往臺中市國軍英雄館7樓713號 丁○入住房間,丁○同住該房間之同學乙 及另一同學即代號A V000-A109346C(年籍詳卷,下稱丙 ),則在戊○○不知情下, 先躲至房間內之廁所內,其後,丁○蹲下為站立之戊○○進行 口交,戊○○竟趁丁○無察覺下,未經丁○同意,由上往下拍攝 丁○為其口交之照片1張,過程中,丁○提及乙 亦是同志,其 乃將上開照片傳送給乙 ,並稱丁○正為其口交中,要求乙 加入,乙 遂將該照片截圖並封鎖戊○○。嗣後丁○經乙 轉述 得知上情後,丁○及丁○之母甲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罪嫌,提起公訴,依照 刑法第319條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屬於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丁○、丁○之母甲 (年籍均詳卷)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