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903號
TCDM,110,易,1903,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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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肆仟陸佰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士鈞明知其並無支付購買遊戲幣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 3時58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豪 神娛樂城」手機遊戲暱稱「陳小簾」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伯樂」之帳號向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之方嘉宏( 遊戲帳號暱稱「揪奇賣」)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購買遊戲幣4,600萬點云云,致方嘉宏信以為真,遂依指 示於同年月13日0時23分許,移轉遊戲幣4,600萬點至簡士鈞 所提供「豪神娛樂城」手機遊戲暱稱「恭禧發財956888」之 帳號。嗣經方嘉宏察覺簡士鈞並未匯款且藉故拖延,甚而不 回覆訊息,因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簡士 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9頁 ),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01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嘉宏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遊戲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豪神娛樂城」手機遊戲帳號暱 稱「恭禧發財956888」、「陳小簾」之登錄IP、贈禮紀錄資 料各1份(偵卷第45、47、61至82頁、本院卷第27至38、157 至16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是被告詐得告訴人移轉之線上遊戲幣,所詐得 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遊戲幣費用之利益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均為詐欺等相類財產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豪神娛樂城」之虛擬 遊戲幣供己使用,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 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 得價值3萬元之「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4,600萬點,為其詐 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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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