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560號
TCDM,110,易,1560,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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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揚



游秀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向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號地號土地上,由甲○○之父朱國宏所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48號房屋)居住。丙○○於108 年12月3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58,為了解釐清系爭658地 號共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查看,並張貼非所有權人請勿進入或佔用系爭658 地號土地之告示,乙○○對丙○○在系爭148號房屋前空地之停 車位置及前揭主張而有所不滿,於109年2月15日白天某時許 ,在系爭148號房屋前之空地,與丙○○起口角爭執時,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沒水準」、「你有沒有教育,黑白 來」、「你還騷擾,還那個,你有讀過書嗎?」、「沒彩你 書讀那麼高,孔固力」、「臭俗仔」等語辱罵丙○○,足以貶 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乙○○見丙○○在系爭658號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左牆柱上張貼內 容為「敬告 本土地(福德段658、656地號)所有權人眾多且 產權複雜,非所有權人請勿進入或佔用,否則,後果自負並 依竊佔罪依法究辦 分別共有人」等語之告示紙,竟基於毀



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以水 柱沖洗前揭丙○○張貼於左牆柱上之告示紙,致該告示紙上半 部脫離牆面破損下垂,足生損害於丙○○。
三、乙○○見丙○○在系爭658號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左、右牆柱上張 貼內容為「敬告 本土地(福德段658、656地號)所有權人眾 多且產權複雜,非所有權人請勿進入或佔用,否則,後過自 負並依竊佔罪依法究辦 分別共有人」等語之告示紙,竟基 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36分許, 以水柱沖洗前揭丙○○張貼於左、右牆柱上之告示紙,致該告 示紙上半部脫離牆面破損下垂,足生損害於丙○○。四、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 人丙○○起口角,而說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話語,且有於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載時間,以水柱沖洗上開牆柱上之告示紙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文書等犯行,辯稱:我 說犯罪事實一所載的話是因為告訴人一直騷擾我跟丁○○,系 爭658地號土地明明是我們承租系爭房屋後可使用之範圍, 告訴人一直拿著手機對我們錄影,我對我兒子說這件事情沒 水準;我是因為無聊想要沖水,出租人有說我可以使用系爭 148號房屋及前面廣場、車道,告訴人隨便拿東西貼在我使 用範圍的柱子上,沒有知會我們,且因柱子上常有鳥糞,我 習慣性想要用水沖柱子,沒想到告示紙就掉下來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乙○○於106年6月25日向證人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48號房屋居住,告訴人丙○○於 108年12月3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58,被告乙○○因告訴 人在系爭148號房屋前空地之停車位置及張貼非所有權人請 勿進入或佔用系爭658地號土地之告示等節而心生不滿,於 109年2月15日白天某時許,在系爭148號房屋前之空地,與 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時,稱「沒水準」、「你有沒有教育, 黑白來」、「你還騷擾,還那個,你有讀過書嗎?」、「沒 彩你書讀那麼高,孔固力」、「臭俗仔」等情;被告乙○○ 於109年2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36 分許,以水柱沖洗前揭丙○○張貼於系爭658號地號土地上之 圍牆左牆柱、左及右牆柱上之告示紙,致該等告示紙上半 部脫離牆面而破損下垂等情,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 (見他4544卷二第153至156、167至171頁,偵卷第23至24 、31至32頁,本院卷第51至62、89至99、113至126、155至 176、199至241、305至33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544卷二第23至27 、153至157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62至176、205 至239頁)在卷可參,並有系爭65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14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4544卷二第41 至49、69至73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他4544卷二第75、79、81至145頁)、臺中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109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並附錄音譯文及錄影截圖 (見他4544卷二第175至203頁)、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至16之 光碟1片(見他4544卷二證物袋)、告訴人提出之109年11 月13日、110年2月8日刑事陳報狀(見他7390卷第37至38頁



,偵卷第25頁)、本院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27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96至99、120至126頁)、109年2月19日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告訴 人於111年1月10日庭提大甲區福德段658地號所有權人名冊 、大甲區福德段65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地籍圖謄本(見本 院卷第247至257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後附補 充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69至29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觀諸被告乙○○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在系爭148號房屋前空地 ,雖四周有矮牆,但有開放性出入口,且現場有當天即 109年2月15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及其他圍觀人士數名 ,有告訴人所提出109年2月15日當日之蒐證影片、前開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影片之截圖在卷可參(見 他4544卷二184頁),是被告乙○○係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辱罵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言詞無訛。
   ⑵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109年2月15日之現場錄影畫面,被 告乙○○係對於告訴人主張系爭148號房屋前空地之所有 權,指摘被告乙○○不能使用該空地及告訴人停車等相關 問題而有所不滿,抱怨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乙○○錄影已 構成騷擾,被告乙○○辱罵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揭語詞 時,係在與告訴人對峙、抱怨告訴人所為及與告訴人起 口角爭執中,或看向告訴人所站方向(手持錄影方向)辱 罵「沒水準」、「你有沒有教育,黑白來」、「你還騷 擾,還那個,你有讀過書嗎?」、「沒彩你書讀那麼高 ,孔固力」等語,或在與告訴人間在你來我往之爭執中 辱罵「臭俗仔」等語,而「沒水準」係指所做的行為低 於大眾的道德認知,「孔固力」係指是腦袋中裝水泥, 比喻腦袋僵硬、不靈,「臭俗仔」是用來罵人愚弱無能 ,有孬種、沒膽量小人涵意,暨被告乙○○前揭質疑告訴 人未受教育之言語,均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貶 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 ○○僅是在對他兒子作情緒抒發云云,核與前開錄影內容 不符,已難採信,又縱被告乙○○係基於發洩情緒之目的 而口出穢言,亦僅屬被告乙○○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無 從因此解免被告乙○○應負之刑事責任。
   2.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2月23日、同年月



26日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即告證11、告證12),結果略 以:告證11部分,勘驗結果同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4544號卷二第191頁之錄影截圖(亦即被告乙○○持水 管以水柱沖洗牆柱上之告示,原黏貼好之告示右上角 離開牆面垂下);告證12部分,(檔案時間:0:00~0 :37)畫面左邊柱子有貼白色告示,被告乙○○手持黑 色水管並以水柱沖洗畫面右側之地面及牆面,但因監 視器角度問題無法確認該牆面上有無貼告示等紙條, (0:27~0:32)被告乙○○沖洗畫面左側柱子前之地面 及順勢沖洗貼有告示之柱子(該告示的最後狀態與告 證11錄影影像最後狀態一樣),後被告乙○○消失於畫 面左側等情,有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本院110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4544卷二第19 1至192頁,本院卷第122至123、281至283頁),持水管 以水柱沖洗牆柱上之告示紙,且依被告乙○○以水柱朝 前開告示紙定點沖數秒鐘,直至該告示紙上半部破損 脫離牆面垂下始停止之動作觀之,可見被告乙○○係故 意以水柱沖洗前揭告示紙無訛。
   ⑵按刑法第352 條所指之「文書」,僅需具有表達一定思 想、內容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 683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查,前揭 告示紙之內容為「敬告 本土地(福德段658、656地號 )所有權人眾多且產權複雜,非所有權人請勿進入或佔 用,否則,後果自負並依竊佔罪依法究辦 分別共有 人」等語,顯具表意一定思想、內容,核屬刑法第352 條所指之「文書」無訛。而被告乙○○既知曉前揭告示 紙係告訴人張貼之文書,縱被告乙○○不滿前揭告示紙 之內容,然此涉土地所有權共有人及被告乙○○承租系 爭148號房屋使用範圍之民事上糾紛,應循正當之民事 訴訟或行政陳情檢舉等方式救濟,斷無擅自以水柱沖 毀之理,是被告乙○○上開2次以水柱沖洗前揭告示紙, 主觀上均具有毀損前揭告示紙之故意,灼然至明。被 告辯稱係因無聊、習慣性清洗柱子,無毀損文書之犯 意云云,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
(二)被告乙○○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接續辱罵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乃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水柱沖洗告訴人 張貼在系爭658號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左牆柱上之告示紙,復 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以水柱沖洗告訴人再次張貼於 前開右牆柱及左牆柱之告示紙,被告乙○○事先本無從預料 告訴人何時會再張貼前揭內容之告示紙、張貼於何處,其 乃見告訴人再次張貼告示紙,始另行起意再次以水柱沖毀 ,是其顯非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前揭兩次犯行,堪認 其先後兩次毀損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公然侮辱1罪及毀損文書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對告訴人之前揭 主張、舉止及停車問題有所不滿,不思和平解決紛爭,竟 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辱罵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又被告乙○○不滿告 訴人張貼前揭告示紙,未經正常溝通或依法尋求救濟途徑 ,即擅自以水柱沖毀前揭告示紙,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 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暨其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現為木工、與配偶及18 歲以上之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2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乙○○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丙○○駕車 正常進退離去之權利。
 (二)被告乙○○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5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帆布告示。
 (三)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夫妻,渠等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 方式,剪毀丟棄告訴人所有之帆布告示。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下列所引用 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 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就附表部分涉有上揭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現場蒐證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 、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乙○○辯 稱: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我們承租系爭148號房屋可以使用 前面空地,這塊空地本來是我在停車的,告訴人的哥哥不在 了,告訴人說他有共有的權利,我才知道,「你等一下車都 不用出去了」這句話不是對告訴人說的;附表編號2部分, 那天我剛開車回來,告訴人都會亂停車,我有先請告訴人把 車移開,我說若你不移走,我就要把車子(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你後面,你要開走時,我再開走 ,告訴人說他不要移車,我才停的;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 該帆布懸掛處是我的租屋處,帆布沒有綁緊,翻飛的聲音很 大、很吵,所以想將帆布解開,我有去解開帆布告示之繩索 ,但沒有剪或破壞帆布告示;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將帆 布掛在我承租建物之窗戶邊好幾次,影響我女兒的睡眠,我 可能有拿鉗子將帆布取下,再將帆布放到建物另一側的地上 ,但沒有破壞帆布告示;附表編號5部分,我現在不記得該 告示是怎麼固定,應該是原本有圓孔掛在牆壁的釘子上,我 將該告示的圓孔從釘子上分離,我沒有破壞告示,而是將告 示折起來放在旁邊,證人甲○○有說我可以拆等語(見本院卷 第57至60、124至126頁);被告丁○○則辯稱:我忘記乙○○是 拿什麼東西取下帆布,我有站在那邊等乙○○,也忘記為何乙 ○○可以快速取下帆布,我沒有要乙○○回去拿鉗子剪帆布條的 繩索,我只是站在那邊,我不知道帆布條拆下來後放哪裡, 我們沒有破壞帆布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
  1.告訴人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系爭148號房屋前空地,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斜停在告訴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 ,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中稱:「你等一下車都不用出去了」 等語等情,業經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109年2月8日之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內容



略以:畫面如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所附109年2 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4544卷二第176至178頁); 另譯文補充如下:(2:37)被告乙○○稱:我可以故意插 在這裡(台語,手比著告訴人車子的後方),那臺車都不 用出去了等語;告訴人稱:他車擋到我,我車沒辦法出入 等語;被告稱:你去告我阿,對不對(告訴人對警員說: 現在是他在麻煩你,他要是擋到我影響我出入再麻煩你了 ,拍謝);(3:17)被告乙○○面對鏡頭說:你等一下車 都不用出去了(此時畫面中無告訴人,告訴人稱「他現在 講......」等語,有本院110年9月29日勘驗筆錄、臺中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6頁,他4544卷二第176至178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2.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種 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 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本罪所稱之「脅迫」者, 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申言之,本罪之「脅迫 」,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 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 決定之謂;而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查:
   ⑴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4544卷二第176至178 頁),可知告訴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體積並非 十分龐大,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駛入系爭148號房屋前空 地斜停放在告訴人所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並非停 放在告訴人所停放車輛之正後方,且告訴人所停放前開 自用小客車距離左側圍牆尚有一小段距離,告訴人若欲 駕車離去,自行撤去其於審理時自承曬晾之棉被(見本院 卷第211頁),往左後方倒車應可退出該空地進入道路, 是被告乙○○斜停前開自用小貨車後,現場空間是否如同 告訴人於審理時所指摘狹隘到其已無法自由駕車離開, 確屬有疑。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告證4補充照片 共6張(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乙○○駕駛前開小貨車斜 停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正確位置應參考同頁右下角之 照片,核與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後附之 告證4截圖相符,左側3張照片部分,被告乙○○所駕駛小 貨車應仍在行進間,並非最後停放位置,尚難憑此對被 告乙○○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乙○○於該日確實有駕駛前開小貨車進入系爭148號



房屋前空地,斜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 側,下車與告訴人間起口角爭執,已如前述,惟細研前 開經本院勘驗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當下並未對被告乙○○ 表示欲駕車離去,亦未試圖倒退或嘗試其他方式駕車離 開,不僅無從確認當時現場空間是否狹隘到告訴人無法 自由駕車離開,亦無從以猜測方式率爾推認告訴人倘表 示或已發動車輛欲離去,被告乙○○會駕駛前開小貨車擋 在出入口或不願移車,則當時告訴人是否無法自由駕車 離開,顯非無疑,更難認告訴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 活動自由已因被告乙○○斜停前開小貨車之位置而受壓制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當時已因 現場空間狹隘而完全無法自由駕車離開現場,自難僅因 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犯行。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乙○○所駕駛小貨車停放在系爭148號房屋前空地連接 道路之入口處(即牆柱旁,該車車頭朝道路),告訴人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乙○○所駕駛小貨車前方(車頭 朝系爭148號房屋前空地停放),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 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120至121頁),復經本院勘驗109 年2月19日之現場錄影畫面(即被證3、被證5),內容略以 :(畫面時間:20/02/1916:03:06~16:04:55;檔案 時間:00:00:15~00:2:00)畫面左下方有一藍色車頭 ,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畫面上方出現,緩緩駛出在畫面中之橫向道路上,並在 該路旁停下數秒,後向右轉駛至畫面中藍色車頭前方,告 訴人下車拿出手機操作,後將手機螢幕拿至面前,並在甲 車旁走來走去,後往藍色車頭左邊走,消失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20/02/1916:20:45~16:21:03;檔案時間 :00:17:50~00:18:09)警車出現在畫面上方,並停 在甲車後方,後兩位警員下車。(畫面時間:20/02/1916 :48:17~16:50:16;檔案時間:00:45:29~00:47: 28)被告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 車)出現在畫面上方,並向右轉停至警方左方,畫面中無 告訴人,被告乙○○有與員警說話。(畫面時間:20/02/19 16:50:17~16:50:48;檔案時間:00:47:29~00:48 :00)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出現,被告乙○○駕駛乙車駛至甲 車後方停放,告訴人走至乙車旁,告訴人拿出手機操作, 後將手機螢幕拿至面前,被告乙○○下車,後被告丁○○與其



子自畫面左方走來,走至畫面左方後消失在畫面。(約8分 鐘後)被告乙○○打開乙車車門,坐入後將白色車輛駛離原 處等情,有本院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 後附截圖照片、本院同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 之109年2月19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8、120至121、139 至151、176至177、27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停放在上開牆柱旁時,告訴人不在當 場,係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始發現被告乙○○ 停放前開小貨車阻擋其駛入系爭148號房屋前空地等情, 已如前述,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被告乙○○之貨車先停在那裡,我回來時該貨車已停在那邊 ,被告乙○○什麼時候停貨車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219至220頁),則被告乙○○停放前開小貨車之時,雖因 此阻擋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進入系爭148號房屋前 空地,但僅屬對物之行為,告訴人當時既不在現場,被告 乙○○之上揭停車行為自無從對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決 定自由或實現自由造成強烈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 合強制罪中之強暴行為構成要件。又被告僅係將前開小貨 車停放在上開牆柱旁,並無顯現攻擊加害告訴人或其車輛 之意思,顯亦非屬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脅迫行為。準此, 被告停放前開小貨車後,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再停 放在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前方之行為,被告乙○○既非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為之,其停車行為縱使妨害告訴人 駕車駛入系爭148號房屋前空地,仍不能將此對物(告訴 人之自小客車)之行為評價為對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即 難認其所為成立強制罪。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不 讓我開進去共有地停放,產生糾紛後,被告丁○○才駕駛白 色車到場,被告乙○○駕駛該白色車停放在我車後面,當時 我是想開進系爭148號房屋前空地,沒有要出去,沒有要 求移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又觀諸前開本院 當庭勘驗之內容,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 所駕駛小貨車藍色車頭前,下車後即操作手機,在甲車旁 走來走去,警方於10餘分鐘後到場處理,而告訴人剛到此 處停放,整段錄影中未見告訴人表示欲駕車,亦未見告訴 人坐上駕駛座發動該車試圖駕車離去,且此日現場情形尚 非無往左前方行駛再往右後倒車退出之可能,不僅現場空 間是否狹隘到告訴人已無法自由駕車離開而有疑義,告訴 人當下既尚無駕車離去之意,難認被告乙○○將前開白色自



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行為,有何 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罪 之要件不符,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
(三)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
  1.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有徒手解開告訴 人所有懸掛在系爭148號房屋外牆之帆布告示之繩索,致 該帆布告示掉落;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被告乙○ ○有以鉗子剪開告訴人所有懸掛於上開房屋外牆之帆布告 示之繩索,被告丁○○在旁陪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被告乙○○有取下告訴人所有懸掛在建於系爭658號地號土 地之圍牆上之帆布告示等情,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於109 年3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即 告證13、14、16),內容略以:就告證13、14部分,內容 同前開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所附監視器錄影截圖;就告證 16部分,被告乙○○將原本懸掛於畫面中左側牆面上的告示 取下,被告乙○○雙手觸碰該告示僅有雙手往後些微用力的 動作,將該告示四角自牆面分離後折起來往畫面右上方走 ,放在圍牆上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前 開前開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所附錄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4至125頁,他4544卷二第193至197、200至202頁 ),此部分事實應均堪認定。
  2.就附表編號3部分,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徒 手試圖解開該帆布告示之左側繩索,費一段時間,最後解 開繩索,該帆布告示因此垂落,惟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乙 ○○有何破壞該帆布告示本身之舉止,是告訴人再將該帆布 告示綁掛於該牆面上即可回復原狀,尚難認該帆布告示已 遭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核與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
  3.就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一次繩子被剪掉,我就重新弄繩子再把它掛回去、復原, 帆布本身我應該有更換過一次,但有沒有被破壞,我現在 不清楚,應該是有破損,我才會更換帆布條重新掛上去, 所謂損毀可能是當時已經找不到、看不到、不見了或被丟 棄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29、231頁);又佐以前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乙○○雖有持物品剪斷懸掛該帆布 告示之繩索,然未見被告乙○○破壞該帆布告示本身,被告 乙○○取下該帆布告示後走向系爭148號房屋另一面(監視器 角度無從拍攝),且被告丁○○全程在旁觀看,並未出手觸 碰該帆布告示等情,足見被告乙○○雖剪斷綁掛該帆布告示



之繩索,告訴人重新穿繩即可再次懸掛而回復原狀,且被 告乙○○、丁○○均無破壞該帆布告示之舉止,被告丁○○甚至 均未碰觸到該帆布告示。又雖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7日 現場照片中,補充丟棄照片(見右下角)供參(見本院卷第2 85頁),然細觀該張照片,不知拍攝照片之日期,無法確 認係被告於109年3月7日取下該帆布告示後之情形,且僅 能知曉係白色物品置於草叢中,不能確認係帆布,抑或係 紙張,又該白色物品並未攤開,無從得知該白色物品有無 破損情形,況且,佐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見被告乙 ○○將該帆布告示拆下後係走向系爭148號房屋另一面,而 非棄置於該張照片中白色物品所對應之位置,是此張補充 丟棄照片尚難作為被告2人毀損該帆布告示之補強證據。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於109年3月7 日以上開方式取下之該帆布告示後予以損壞致令不堪用, 實難僅憑告訴人上揭單一且記憶模糊之指摘率爾認被告乙 ○○、丁○○涉有毀損器物犯行。
  4.就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帆 布四個角都有洞,外圍有鐵圈,束帶穿過4個角上鐵圈的 洞,再用牆壁上之鋼釘固定,該帆布已經不見了,被告將 它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又觀前開監視器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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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