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98號
TCDM,110,易,1498,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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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騰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宏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張宏騰於民國109年1月3日8時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第六公墓,進行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下稱禮管處)承攬之廢棄物清理工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指使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毀損林聰明林淑裕林文聰林泉地、林賢洲家族墓地」應更正為「張宏騰係大心開發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1月3日8時許,在臺 中市豐原區第六公墓,進行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承攬 之廢棄物清理工程時,其公司所屬之挖土機司機(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毀損林聰明林淑裕林文聰林泉地、林賢洲



家族墓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張宏騰再向林聰明等人佯稱:可 由伊出面領取其向『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德利 恆公司)投保之責任保險金」應更正為「詎張宏騰因大心開 發有限公司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林聰明等人佯稱:可由伊出面領取伊向『德 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投保之責任保險金」。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嗣張宏騰取得上開保險金後,將 保險金用於自己公司經營」應更正為「嗣張宏騰取得上開保 險金後,遂將保險金用於大心開發有限公司之經營」。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施以詐 術而詐得保險金,致告訴人林聰明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聰明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61萬8,0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憑 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48號卷第437 、438、475頁及本院卷第67、69、89頁)在卷可稽;另酌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 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及13歲)、需要扶養小 孩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 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 告訴人林聰明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 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雖為63萬5,333元,惟告訴人林聰明既 同意以61萬8,000元之賠償金額與被告調解成立,而被告亦 已履行上開賠償金額完畢,且被告上開詐得金額與賠償金額 之差距非大,是本院認若就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 ,難謂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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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心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