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親訴外人鄭春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中正路1173巷口停放後,再徒步進 入中正路1173巷,於同日0時30分許,翻越「寓見未來」建 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圍牆(臺中市○○區○○路0000號後方 ),侵入建築物工地(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不 詳方式竊取該工地水電總包商人員告訴人戴崇唐所保管、置 放於工地地下室1樓受電室內之軍鋸2支、電鑽3支、電動鎚5 支、砂輪機2支、小金鋼1個、電動起子4支、壓接機1支(價 值共約新臺幣15萬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先將上開竊得之 工具搬至工地圍牆處,再於同日1時38分許,翻越工地圍牆 攜帶上開工具離去。嗣於同日7時40分許,告訴人發現上開 工具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地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 除(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戴崇 唐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母鄭春月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林沐清之證述、警員職務 報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路線圖、「寓見未來」工地現 場照片4張、被告到案及騎乘機車之照片4張、遭竊工具示意 照片13張、路口及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證人鄭春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工地附近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本案工 地附近,停車之後去超商打電話跟買東西,沒有偷本案工地 的東西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明慶於109年11月26日0時20分42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往林森路行駛; 同日0時22分47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往中正路行駛,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 坦認(見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該機車車主鄭春月亦於 警詢時證稱:上開機車平常確係其子即被告保管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42至43頁)在卷,並有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上方、第101 頁)附卷足憑;又本案工地於109年11月26日0時30分許有人 翻越圍牆進入,該工地地下室1樓受電室內之軍鋸2支、電鑽 3支、電動鎚5支、砂輪機2支、小金鋼1個、電動起子4支、 壓接機1支遭該人竊取後,於同日1時38分許翻越圍牆離去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有本案工地監視器 影像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65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本案工地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見 本院卷第55頁),該監視器雖有攝錄到一人於109年11月26日
0時30分許從外部圍牆翻進本案工地,又於同日1時38分許從 本案工地內翻出圍牆外,惟因監視器所攝錄之時間為黑夜且 距離過遠,僅攝有模糊之黑影自本案工地圍牆翻進、翻出, 並未攝得該人之面貌、衣著等特徵,故該工地監視器錄影畫 面,只能證明有人於前揭時點自本案工地圍牆內翻進、翻出 ,而無法確認該人即為被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是本案工地水電總承包商,因遺失工具去報案 ,不認識被告,伊只有提出本案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為證,被告是警察去找出來的,之後的路口監視器畫面也 是警察調出來的,伊不知道竊嫌是誰,也無法指認竊嫌是否 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80、83、87頁),可知證 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現場目擊竊案發生過程,其亦未指 訴被告涉有本案,僅係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公訴意旨所 憑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當時本案工地 工地地下室1樓受電室內之軍鋸2支、電鑽3支、電動鎚5支、 砂輪機2支、小金鋼1個、電動起子4支、壓接機1支遭人竊取 之事實,自難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有本案竊盜 犯行。
(三)又公訴人所舉卷附之霧峰區中正路1173巷與德維西街路口、 中正路1173巷與德維西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 61至63頁),雖有攝錄到一人於109年11月26日0時23分至0 時27分許,將所騎機車停放在霧峰區林森路與中正路1173巷 口後,即徒步走進中正路1173巷,又有名男子於同日1時48 分許徒步在中正路1173巷口,惟依該等擷圖,無從辨識上述 停車男子、走在中正路1173巷之男子究竟是否為翻牆進出本 案工地之人,而該男子是否即為被告,亦屬不明,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因拍攝時間為夜間、光線昏 暗且畫質不佳,仍無法由前開監視器檔案影像畫面辨識影像 中騎乘機車之男子面容及車牌號碼,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被告否認其為該影像檔案中之 男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證 明有不詳男子於上開時間停放機車後走入中正路1173巷,及 有不詳男子於同日1時48分許徒步走在中正路1173巷口等情 ,無從判斷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參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地除可自中正路1173 巷與德維西街口進入外,亦得由四周其他地方走到竊嫌翻牆 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有告訴人手繪本案 工地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案工地監視 器既未清楚攝得竊嫌之面貌,且行為人可由中正路1173巷口 與德維西街口以外之其他地方走至上開圍牆翻入本案工地行
竊,亦非全無可能,業如前述,縱如檢察官所指在前開中正 路1173巷口停車走在中正路1173巷口之人即為被告,亦無法 證明被告即為自圍牆翻入本案工地行竊之人。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尚於本院證稱:工地共失竊軍鋸2支、電鑽3 支、電動鎚5支、砂輪機2支、小金鋼1個、電動起子4支、壓 接機1支,上述失竊的工具原本是放在水電工具的鐵箱,是 塞滿的,鐵箱大概是伊張開兩隻手臂這麼長(經測量約140公 分),高約30公分、寬約50公分,重量約30至40公斤重,工 具無法全部塞到衣服裡面,最多塞2、3支工具,需要裝入袋 子才能拿走,工地師傅有遺失2個袋子,竊嫌應該是用那2個 袋子裝走的,如果騎乘機車來載送,雖然可以1次完成載運 ,但需要把電動鎚、壓接機、小金剛放在腳踏墊等語翔實( 見本院卷第73、81至8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失竊物品參考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至99頁),而告訴人所失竊工具 之數量繁多、重量沉重,是否得以將失竊之物藏入外套內翻 牆徒步離開本案工地,實有疑義,且觀諸卷附中正路1173巷 與德維西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頁),影像中 之人於109年11月26日1時48分許離開中正路1173巷時,亦未 見有手持或肩揹任何袋子,再者,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為排氣量149cc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明(見偵卷第101頁),且車身前後並無 裝設置物籃或置物架,亦有警方所拍攝之上開機車照片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89至91頁),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及 後位空間,是否得以該機車僅載運1次即能將本案工地失竊 之全部工具載走,尚有疑問,再參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正路1 176號路段)翻拍照片,亦無從認定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 處有放置任何物品(見偵卷第73頁上方照片),綜核上情, 自難逕認被告即為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人。(五)再查,證人即警員林沐清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工地監視器影 像只有顯示有不詳男子於109年11月26日0時30分許、1時38 分許分別翻進、翻出本案工地,伊就依該人翻牆時間往前及 往後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偵卷第59頁編號1、編號2、偵 卷第75頁編號18及偵卷第83頁編號26之照片,可辨識出人影 是同一人及同款機車,且與被告到案時穿著及所騎乘之機車 相同,但本案工地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拍到被告行竊之影像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45至146頁),由該證述可知警方僅係透 過調閱前揭時點之本案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因而發現被告 於上開時間曾騎乘機車經過本案工地附近,而認被告即涉有 本案,然查,上開檢察官所提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9至83頁)僅可判斷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0時20分4
2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 區草湖路往林森路行駛;同日0時22分47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往中正路行 駛,且告訴人所提之本案工地監視器畫面並無錄得本案工地 遭竊之情形,故案發時,被告是否為翻牆進入本案工地之人 ,亦無從據此得知,再者,除中正路1173巷得進入本案工地 遭人翻牆處外,尚有其他地點可到達該處,有前開告訴人手 繪本案工地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均如前述 ,自難逕以上開監視器攝得被告騎乘機車於109年11月26日0 時20分42秒、22分47秒,分別騎乘機車在本案工地附近行駛 ,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況證人林沐清於偵查時亦 證稱:109年11月26日10時警局鑑識人員就到本案工地採證 ,但並無採到相關之指紋或生物跡證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綜上,本案工地設置之監視器既無拍攝到竊嫌明顯身形面 貌,證人即告訴人亦無法從前揭照片或當庭指認竊嫌即為被 告,且警方亦無在本案工地內採到有關於被告之生物跡證, 而徒以被告曾騎車出現本案工地附近,即認乃被告進入行竊 ,實嫌速斷。
(六)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又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 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 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 方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為何於案發當天深夜前往本 案工地附近,其說詞確有反覆,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要去 統一超商買東西,要買飲料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於偵 查時供稱:「(問:109年11月26日0時23分許,為何騎乘該 機車至霧峰區林森路與中正路1173巷口之紅磚人行道停放, 然後再步行出來到中正路1173巷?)沒有,我没有走路,我 記得那個工地在大馬路的中間,我停在工地外面的大馬路那 裡抽煙,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路,我突然煙癮犯了,又不能邊 騎車邊抽煙,約抽了五分鐘左右,就離開去霧峰省議會附近 買檳榔,都是凌晨的事。(問:警詢時你坦承當天1時54分許 ,有行經霧峰區中正路1176號是因為要去統一超商買東西? )是。我有去買煙,也有買飲料,之後我就去我剛才說的地 方抽煙再去買檳榔。(問:剛剛一開始是問你凌晨0時23分在 林森路及中正路1173巷口做什麼,你說在抽煙,但你當天1 : 54去超商買煙又回去原來地方抽煙?)我買完煙後沒再去 原來地方抽煙,只有買煙跟飲料fin而已。(問:109年11月2
6日0時20分許,你騎車行經霧峰區中正路1193號後方工地附 近,你跟警察說你是要去買飲料?)我當天就是買飲料跟買 煙,時序我不太記得。(問:買什麼飲料?哪家飲料店這麼 晚還開著?)就是去7-11買fin,當天凌晨就只買一次煙跟飲 料。(問:109年11月26日2時2分許,為何騎乘該機車在霧峰 區大峰橋南端停車約3分鐘之久?)可能在那邊抽煙。」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問 :你在德維西街做什麼?) 我邊走路邊打電話。(問:為什 麼進去德維西街?你是否清楚那邊的環境?你去過幾次?) 沒有去過。(問:你在德維西街停車之後怎麼知道那裡有超 商可以買飲料跟煙?)邊講電話邊走邊抽煙,我難道不可以 這樣做嗎。(問:你煙還沒有買,怎麼邊走邊抽煙?)我那時 還有煙,1、2支而已。(問:你在德維西街那邊待多久?)走 過去而已,沒有待多久。」(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 對於其為何於深夜時前往本案工地附近交代不清,而有供詞 閃爍之情況,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且被告並無自 證己罪之義務,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涉犯前揭犯行, 自不能以被告無法證明其供詞真正,逕予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前揭 工具遭竊,且有不詳之行為人於109年11月26日0時30分許從 外部圍牆翻進本案工地,又於同日1時38分許從該圍牆從本 案工地內翻出牆外,及被告於前揭時點騎乘前開機車經過本 案工地附近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進入本案工地竊取 前開工具之人,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被訴加重竊盜犯行致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