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297號
TCDM,110,易,1297,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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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4時16分前不詳時間,以 名稱「阮兆辰」帳號(下稱「阮兆辰」)在Facebook網站商 店刊登販售KitchenAid品牌食物攪拌機(下稱本案攪拌機) 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黃琇顯於同日14時16分許上網瀏覽前揭 訊息後,透過Facebook網站私訊被告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本 案攪拌機1台,被告復向告訴人佯稱可加Line通訊軟體帳號l wd0909、暱稱「Li溫」帳號(下稱「Li溫」)為好友作為售 後聯繫之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 依被告指示,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被告所申 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於109年7月1日,因告訴人遲未收到所訂購商品,發現其 在Facebook網站上遭「阮兆辰」封鎖,且在Line通訊軟體上 「Li溫」亦未加告訴人為好友,於109年7月4日告訴人收到 與本案攪拌機價差至少3倍之他牌攪拌機,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與「阮兆辰」之Facebook網站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Li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將本案帳 戶借給伊的女朋友張媛然」,她是臺南永康人,伊等是在 Facebook網站上認識的,平常都是用手機聯絡,交往了3、4 年,兩個人都很忙故還沒有見過面,伊只知道她在做網拍, 不清楚她是怎麼經營的,「張媛然」說她原本做的工作業績 不好、要另外兼職想多賺一點錢,又說她之前訂貨,對方騙 她說有匯款到她的帳戶內,但後來都沒有,所以她才要跟伊 借帳戶以便確認對方是否真的有匯款,「張媛然」在臺灣負 責接單,從大陸的廠商買貨、出貨,如有交易買家匯款至本 案帳戶,「張媛然」就會叫伊去看存摺有無進帳及把錢領出  ,伊集中後「張媛然」會請廠商寄包裹給伊,伊再將錢交給 宅配,用這樣的方式將錢轉給「張媛然」指定的廠商,包裹 裡的東西不重要,伊想說提款卡及存摺都在伊身上,借她帳 戶應該沒有關係,伊自己從來沒有用網路賣過東西,也無與 「張媛然」共同或幫助詐欺的意思,伊於警詢時認為只是交 易糾紛、只要賠錢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67至 73、101至109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在Facebook網站Marketplace頁面瀏覽 「阮兆辰」所刊登販售本案攪拌機之不實訊息,並透過該網 站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阮兆辰」,約定以貨到 付款方式訂購本案攪拌機1台,復經「阮兆辰」告知可將「L i溫」設為好友以聯繫貨物寄送事宜,而後告訴人即於前開 時間依「阮兆辰」之指示匯款定金1,000元至本案帳戶,惟 告訴人遲未見所訂購商品寄達,欲再加以詢問時即發現遭「 阮兆辰」封鎖、「Li溫」未將告訴人所使用帳號設為好友等 情形,告訴人乃於109年7月3日9時許報案,隨後告訴人收受 貨運公司所寄送訂購之商品時,發現內容物係前揭與本案攪 拌機有相當價差之他牌攪拌機,遂不願收受而退由貨運公司 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61至65頁  、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函、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各該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貨運公司所寄送訂購之商品外箱照片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6、35至39、69至81頁、本院卷第 79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再提出前揭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而認查無被告於偵查中所指女友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 惟稽之被告與其所指「張媛然」間之聯繫情形,自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該人早於 107年1月12日起即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頻繁對話而彼此以「  老公」、「老婆」等語互稱及互相討論日常生活瑣事、分享 心情等情形,該人亦曾於知悉被告之生活狀況不佳時表示將 寄保健食品、籌錢匯款供被告使用,此外該人確曾透露其真 名係「張媛然」、人在臺南、從事網路拍賣及在倉庫理貨, 並曾多次告知被告將寄送包裹予被告、因廠家要收錢及要求 被告確認是否有款項入帳,而被告復曾於本案帳戶因告訴人 報案而遭凍結後隨即加以詢問「張媛然」,兩人此後不時討 論此情是否係因未準時發貨或客戶投訴所致、不清楚何以告 訴人拒收貨物及本案應如何退款賠償告訴人等事宜,有該等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本院卷二 第7至740頁);上開對話紀錄持續時間達3年多,且對話大 致連續而符合邏輯,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復經本院當庭 檢視被告之手機中確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73頁),應足認為真正,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供「張媛然」從事網路拍賣工作使用並代為將匯 入之款項領出、再由「張媛然」以寄送包裹取款方式將款項 交付「張媛然」指定之廠商等節,應非全係捏造之詞,自無 從逕認被告即係使用前揭「阮兆辰」、「Li溫」等帳號詐欺 告訴人之人。再參諸被告與「張媛然」前揭長達近4年期間 之互動,雖與一般情侶交往之情形不盡相同,然尚可見其等 間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非僅存有單純交付本案帳戶供代收 匯款之利害往來,亦顯被告所言其認為「張媛然」係其女友 乙節應係真實,佐以被告於前開期間尚無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經常涉訟,被告復曾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隨即與「張媛然」 為前揭討論,而如前述於對話之際表明其認為本案應係出貨 遲延等一般交易糾紛,堪信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予「張 媛然」使用並代收匯款,確非無可能係因信任「張媛然」僅 會將本案帳戶持供合法使用,始基於前開情誼所為,本案自 亦不能僅憑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張媛然」使用並代收匯款  ,即遽認被告具有與「張媛然」或「阮兆辰」、「Li溫」等 人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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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