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77號
TCDM,110,原訴,77,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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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芥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林家賢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蔣啟勛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林勇呈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段傳叡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鄭廷萱律師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陳智榮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饒孟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李懷恩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李進弦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林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杜明修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詹建泓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陳俊晏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
9、6760、6761、6762、7179、7677、9604、10203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59、60、61、62、63、64、65、68、175、177、179
、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8、189、190
、205、208、209、21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176、178、2
55、266、28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16、17、18、19、2
2、23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2
87、28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7、14、16、17、19、21至23、25、27、29至43、46至50、55、9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黃○○、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宇○○、未○○、C○○、卯○○、癸○○、E○○、壬○○、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戌○○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前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 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 有期徒刑10月部分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 上字第2153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3年度重上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6年、5月、3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4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6月、6月、2月15日、1 0年2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 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巳○○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4月後,就藥事法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黃○○前於106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 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前於1 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二、緣A○○與連○○(已於110年2月1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間因先前籌設健身工廠之財務等問題而生糾紛,連○○心 有不平,乃於110年1月底某日,聯繫午○○邀集友人前往找A○ ○處理該糾葛。午○○自己或由其找尋之友人邀集庚○○、天○○ 、宙○○亥○○、D○○、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10餘人,於110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弘運租車行」,由戊○○、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RAS-0691號自用小客車,眾人或搭乘前揭2部自用小客車、 或自行開車南下臺中,另由連○○在不詳軍事用品店,購買2 把鎮暴空氣槍(無殺傷力)、2把鐵鎚、開山刀數把及頭套 、護目鏡等物品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杜拜風 情時尚旅館」,其後午○○等人於同日14時30分許,陸續抵達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213室與連○ ○會合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午○○前往「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取 出前揭連○○所準備放置前揭武器之行李箱,於同日14時44分 許,帶回「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由連紹雄、午○○分發該 等武器,其中午○○、庚○○持鎮暴空氣槍、天○○持鐵槌、連○○ 、D○○、戊○○分持開山刀,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則各持開山刀、鐵鎚等武器,宙○○亥○○則未持武器, 其等並分別戴上頭套、護目鏡或口罩以掩飾身分。其後由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天○○、D○ ○、庚○○;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及不詳男子2人、連○○及不詳男子3人另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行共13人於同日18時18分許,抵達A○○ 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前,斯時A○○、巳○○、C ○○、黃○○、子○○、卯○○、寅○○、少年方○峰(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未○○、宇○○、癸○○、E○○、壬○○、戌○○等10 餘人在工廠內運動。連○○等人分持前揭所分得之武器聚集於 工廠大門外,由連○○攀爬圍牆進入工廠後,開啟旁邊小門,



其餘11人便自該小門闖入工廠(亥○○見狀乃自行返回車上而 未一同進入工廠)後,由午○○、庚○○持鎮暴空氣槍掃射辦公 室之玻璃窗,持鐵槌之天○○及不詳男子則以鐵槌敲擊窗戶玻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先震懾之卯○○等在場之人,喝令 在場人不准動,將卯○○、黃○○、子○○等工廠成員驅趕至辦公 室內,命其等蹲下或趴下,由宙○○等人在一旁看守,宇○○、 壬○○、E○○及不詳工廠成員男子趁隙自工廠後門逃至廠房旁 農田,壬○○即以手機撥打110報案稱遭人攻擊。同一時間連○ ○、午○○、戊○○及另名不詳男子在辦公室內,分持開山刀砍 向A○○手、腳數刀,及持鐵鎚毆擊A○○頭部2下,致A○○因而受 有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神經、前脛肌腱、伸 趾肌腱及肌肉斷裂,脛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左小腿深度 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深度撕裂傷 合併3、4、5指伸趾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及肌肉斷裂腕關 節囊破損、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前額及頭皮深 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傷害。嗣宙○○等負責看守卯○○等人 見教訓A○○之目的已達,宙○○、戊○○及3名不詳男子之侵入方 共5人於同日18時21分11秒至同分21秒許之期間,陸續跑出 工廠,該等5人分別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0691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適甲○○、辰○○(未據起訴,於同日18 時22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及不 詳工廠成員之成年男子自外返回工廠,其中一人見狀欲攔截 2車未果,壬○○、宇○○、E○○及2名工廠成員之不詳男子在工 廠外,見狀上前攔截該2車未果,該8人自同日18時21分48秒 許陸續跑入工廠,斯時工廠內僅剩D○○、連○○、午○○、天○○ 、庚○○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尚未離開,A○○、C○○、巳○○、 黃○○、子○○、卯○○、寅○○、少年方○峰、未○○、癸○○、戌○○ 等原先遭壓制之人,見陳○○等人之支援人力抵達,對方人員 又部分離去,即奮起反抗,其等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編號32、33、3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支(編號3 2為槍身、33為槍托、34為握把)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其等因午○○等人入侵傷害A○○而怒不可抑,其 等主觀上可預見所持球棒、鐵管、撞球桿、木椅凳、木架均 質地堅硬,如持之猛力敲擊頭部,可能傷及頭部組織,進而 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重擊他人身體要 害部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A○○指揮,寅○○、少年方○峰、C○○、巳○○



、黃○○、子○○、卯○○、未○○、癸○○、壬○○、宇○○、E○○、戌○ ○、陳○○及在工廠內之不詳男子數名,分別持如附表編號4、 7、12、14、16、17、19、21至23、25、27、29至31、35至3 7、40、43、46至50所示之鐵管、安全帽、撞球桿、木架、 鋁棒、鐵管等武器,與連○○、午○○、D○○、庚○○、天○○及3名 不詳男子互毆、扭打,並奪下其等所攜帶之鎮暴槍、鐵槌( 即附表編號1、6、11、13、18、20、28、44,其中氣瓶、彈 匣、握把為鎮暴槍之零件),庚○○於同日18時22分42秒許不 敵而跑出工廠,同日晚間18時22分46秒至同分52秒許天○○、 另2名不詳男子不敵亦跑出工廠,但連○○、午○○及D○○3人不 及退去,被包圍在內,A○○、C○○、巳○○、黃○○、子○○、卯○○ 、寅○○、少年方○峰、未○○、癸○○、壬○○、宇○○、E○○、戌○○ 、陳○○、辰○○及不詳工廠成員男子分持前揭撞球桿、球棒、 鐵管、木架、鎮暴槍、鐵槌等物猛力毆擊連○○、午○○、D○○3 人之人體重要部位頭部數下、身體多下(因傷勢甚多,受傷 部位多有重疊,難以明確次數),將連○○、午○○擊倒在工廠 鐵皮屋與圍牆間之前庭空地,D○○則遭攻擊制伏在籃球場上 ,再以如附表編號38、39、41、42所示之膠帶綑綁已陷入昏 迷連○○之雙手、意識仍存之D○○之雙手、雙腳。嗣因A○○受有 上開傷害,且見連○○3人已遭制伏,於同日18時25分許,工 廠某不詳成員欲打開工廠大門,然擔心連紹雄之侵入方的人 員尚在工廠外,於同日18時29分許,工廠內不詳成員手持棍 棒等武器先自側門(即連○○翻牆進入後所打開之該門)走出 至工廠大門前查看,見工廠外無異狀後,由巳○○指揮工廠不 詳成員多人推開工廠大門,由某不詳工廠男子手持扣案如附 表編號32、33、3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支、其他 部分不詳工廠成員分持棍棒等武器在工廠門口戒護,於同日 18時30分12秒許,由辰○○駕駛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C○○、A○○,將A○○送往臺中市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院區就醫,於同日18時31分許,陳○○則駕駛A○○所 有之黑色廂型車跟隨在辰○○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工廠成 員見A○○已送醫,乃於同日18時31分37秒許,將工廠鐵門及 工廠鐵皮屋之鐵門關上(警員酉○○所駕駛之警車於同日18時 31分53秒許抵達工廠大門前)。巳○○等人見A○○已送醫,乃 將傷重已陷入昏迷之連○○、午○○、意識仍存之D○○拖行至辦 公室內,巳○○等人由工廠監視器畫面知悉警方已抵達工廠門 前,猶不予理會,竟打掃清理案發現場。警方見工廠大門緊 閉,乃聯絡勤務中心撥打壬○○上揭行動電話,惟壬○○於電話 中向警方表示已無須處理,即將電話掛掉,然警方仍覺情形 有異,持續在工廠附近查看(期間曾至臺中市○○○○路00號處



理路倒之庚○○),於該段時間內,由不詳工廠成員承前殺人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持如附表編號32、33、34所示之該支非 制式槍枝朝D○○右大腿、連○○之左大腿各射擊1槍,另寅○○持 鐵槌以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鐵釘朝連○○之右腳掌釘打,午○○ 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左手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 閉鎖性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第3、4、5及右側第9、 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D○○受有頭、頸及軀幹多處撕裂 傷、右大腿槍傷、下頜骨骨折及左側第5趾骨骨折等傷害; 連紹雄受有鼻骨、左顴弓、右頂骨、右側第5至第7肋骨後部 、左側第7至第9肋骨後部及右手無名指骨折、瀰漫性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左大腿盲管性槍創、右腳足背大片瘀傷併5處 小穿刺傷及全身多處瘀、擦、撕裂傷。於同日19時22分許, 巳○○等人方打開工廠大門,向警方表示遭人侵入攻擊,入侵 之人已遭其等制伏,但需送醫救治,警員始得以入內查看, 警員進入大辦公室見連○○、午○○昏迷在地(連紹雄已無心跳 ),D○○滿臉是血跡坐在午○○旁邊,立刻聯繫救護車將3人送 醫救治,然連○○因頭部多處鈍挫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 於同日22時55分許到院前死亡,午○○、D○○則幸免於難。警 員在工廠及附近搜查時,發現子○○、卯○○、戌○○攜出工廠成 員之人事考核記錄簿22份、新工廠收支簿1份等資料躲藏在 工廠後方田邊水溝內,且在工廠內扣得兩方人馬混戰後所遺 留之木棒、鋁棒、鐵管、木架、板凳腳、撞球桿、鐵鎚、頭 套、鎮暴空氣槍、膠帶及電腦主機等物(即附表編號1至55 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於警方未確認犯罪行為人前, 寅○○主動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三、案經午○○、D○○、連○○之妻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午○○、D○○、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戊○○、亥○ ○、宙○○、庚○○、證人即少年方○峯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A○ ○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午○○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午○○、D○○、證人即同案被告天○○ 、戊○○、亥○○、宙○○、庚○○、證人即少年方○峰於警詢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A○○等人 之辯護人於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午○○、D○○、證人即



同案被告天○○、戊○○、亥○○、宙○○、庚○○、證人即少年方○ 峰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證人即告訴人午○○、D○○、證人即少年方○峰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午○○ 、D○○、少年方○峰於本院審理時經由被告A○○等人之辯護人 對證人等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證人午○○ 、D○○、證人即少年方○峯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C○○、未○○ 、宇○○、寅○○、癸○○、E○○、壬○○、卯○○、戌○○、巳○○、子○ ○、詹○○、陳○○對於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午○○、D○○、同案被告 庚○○、天○○、宙○○、戊○○、死者連○○及不詳男子數人於前揭 時間,持空氣長槍、開山刀、鐵槌等武器侵入案發地點工廠 ,死者連○○等人持開山刀、鐵槌傷害被告A○○,部分侵入方 之人陸續離去之際,被告寅○○等人即持工廠內之撞球桿等物 品反擊,而與告訴人午○○、D○○、死者連○○等人扭打,告訴 人午○○、D○○、死者連紹雄3人遭圍堵在工廠內未離開,嗣警 方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午○○、死者連○○均受傷倒臥在案發地 點工廠之辦公室內,告訴人D○○受傷坐在告訴人午○○旁,死 者連○○送醫救治,於到院前死亡等事實,為被告A○○等人所 不爭執,惟被告A○○等人均否認有何殺人、傷害、私行拘禁 、遺棄、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犯行,被告A○○辯稱 :當天我被對方的人砍傷,我受傷很嚴重,失去意識,對方 的人後來被我們的人制伏,但制伏的過程我都不清楚,是辰 ○○、C○○將我送醫,我醒來時已經在醫院裡,工廠內沒有槍 彈,連○○、D○○身上的子彈的來源我不清楚云云;被告寅○○ 辯稱:我當時有拿木棍打連○○、D○○,因為他們有想要反抗 的意思,所以我們當時出手才會那麼重,我打連○○的時候他 還活著,我不知道槍從何來,也不知道是何人持槍射擊連○○ 、D○○云云;被告未○○辯稱:我當天有徒手跟D○○互毆,也有 用膠帶綑綁D○○,但我沒有打連紹雄、午○○,我不知道為何 連○○、D○○身上會有槍傷云云;被告宇○○辯稱:當天對方的 人衝進來後,我從工廠後門跑去外面躲,是我叫壬○○報警的 ,後來我才又回到工廠查看裡面的狀況,當時D○○和未○○在 對打,我過去幫忙未○○制伏D○○,綑綁D○○,我不清楚為何D○ ○身上有槍傷,我當時沒有看到槍枝云云;被告C○○辯稱:案 發當天我有在工廠內,但是對方衝進來時,我是在工廠後方 修理水塔,我之後回去工廠時,就看到我們人的圍著受傷的 A○○,現場一片混亂,我和辰○○一起將A○○送醫,我沒有看到 連○○他們3人云云;被告卯○○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工廠內 ,對方的人衝進來時,我跟A○○坐在辦公室泡茶,對方的人 朝我的腿部砍一刀,壓制我叫我不要動,對方的人傷害A○○



後,原先壓制我的人走了,我就把自己的東西收拾一下,就 趕快從工廠的後門跑走,躲在工廠外的草叢裡,直到警車來 時,我才出來,我沒有傷害連○○他們3人云云;被告E○○辯稱 :案發當天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參與傷害連○○、午○○、D○○ ,也沒有綁他們,當天對方的人衝進來時,我在工廠後方的 撞球桌那邊,我就趕快跑去外面圍牆躲,直到警察來了我才 出來找警察云云;被告癸○○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但我 沒有參與傷害連紹雄、午○○、D○○,當天對方的人衝進來時 ,我原本是在工廠後方的垃圾桶那邊,前面有人跑過來說跑 ,我就跟著跑,在跑的時候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我跑去廁 所裡躲,後來沒有什麼聲音時我就從廁所出來,看到壬○○倒 在桌球桌旁的地上,我就把他拉到廁所旁用毛巾幫他止血, 我一直陪著壬○○,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戌○○辯稱:案 發當日我是第一次到這個案發地點,案發當時我坐在健身房 門口休息,旁邊放有健身筆記等紀錄,我正在看那些健身筆 記時,有人衝進來對著辦公室的玻璃開槍,我就把健身筆記 等資料用原本的袋子裝著,從後門跑到外面的竹林躲,後來 警車來了,我就和在外面遇到的子○○、卯○○一起出來云云; 被告壬○○辯稱:案發當天我運動完要去打撞球,先聽到很大 的碰聲,看到對方的人拿著武器亂打亂敲,我從工廠後門跑 出去,在工廠外面我有報警,報完警後,我就從工廠前門繞 回去工廠內,進去後就在籃球場那裡被人從背部砍了一刀倒 地,後來有人扶我到廁所去包紮,我沒有傷害連紹雄他們3 人,不知道他們3人是何人拖到辦公室的云云;被告巳○○辯 稱:工廠裡面沒有槍枝、子彈,案發當時我雖然有在工廠內 ,但是我在房間內睡覺,我雖然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但 我是等到沒有聲音後才從房間出來,看到連紹雄3人倒在籃 球場上,我沒有傷害連○○他們3人,我從房間出來後就沒有 看到A○○了,是黃○○跟我說A○○送醫了,我有請我們的人幫他 們3人止血,沒有叫人將他們3人拖進辦公室裡,後來我從監 視器畫面看到警察來了,就開門跟警察說有人侵入,被我們 的人制伏了,請警察叫救護車云云;被告子○○辯稱:案發當 天我有在工廠內,對方的人衝進來的時候,我原本是在大辦 公室裡玩手機,對方的人拿著刀子叫我們趴下,不要亂動, 就一直聽到東西砸毀的聲音,後來感覺沒人壓制時,我就從 大辦公室跑出去,從工廠後門那裡跑到外面的樹林躲,一直 到看警車才走出來,我沒有傷害連○○他們3人;被告黃○○辯 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工廠內,對方的人衝進來的時候,我在 杜明俢身邊,對方的人叫我們趴下,不要亂動,我趴下時曾 一度抬頭起來看,遭對方用熱水壺丟擲,後來聲音比較小後



,我抬頭起來看,就看到有一個人躺在籃球場靠辦公室那裡 ,我發現壬○○受傷,就帶他去包紮,後來才看到連○○他們3 個人在辦公室裡,我沒有發現到A○○有受傷,也不知道A○○送 醫的情形云云;被告陳○○辯稱:案發當天我跟甲○○外出去買 便當,我沒有在工廠內云云。然查: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午○○、D○○、證人戊○○、天○○、宙○○、庚○○ 、亥○○之證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午○○歷次證述部分:
1、於本院110年2月19日羈押訊問時證稱:我跟朋友於110年2月1 日去大雅區的工廠,我聯絡庚○○、天○○、宙○○去,其他的是 庚○○聯絡的,那天是要去找A○○理論,因為之前連○○的手腳 被A○○打斷,我當天有拿空氣槍到現場,但不是我準備的, 也有帶鐵槌、開山刀,我走得比較後面,我跟庚○○拿空氣槍 制伏另外的人,我看到連紹雄砍A○○,旁邊兩、三個人也有 砍,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誰,他們有戴頭套跟護目鏡,處理完 A○○後,我們本來要離開,結果連紹雄又要回去打A○○,我叫 他,他沒聽到,我就跟回去,結果我被打到頭就暈倒。我當 時拿槍是因為旁邊還有一些人,我要壓制那些人,第二次我 回頭時,我手上有空氣槍,我拿槍跟那些人扭打。我跟連紹 雄一起受傷,我這方的人有3個人一起受傷,我這方差不多 有10、11個人,對方裡面大約11個人,後來又來了7、8個人 ,之後只剩我、連紹雄、D○○3個人在裡面等語(見相字卷三 第166、167頁)。
2、於110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剛開始是連○○聯絡我,約在2 月1日去A○○的工廠,約定好那天時,在前2、3天我才開始聯 絡人,我有找庚○○,請庚○○找人,武器的部分是我們到城市 水棧汽車旅館時,連紹雄說要去杜拜汽車旅館拿東西,庚○○ 的車停在房間樓下,我、庚○○就跟連○○一起去拿這些武器, 連○○那天有跟我通過電話說主要要有刀,那他準備了5、6把 開山刀,那時我有問D○○、亥○○現場有準備刀你們自己有沒 有帶刀,他們就說他們有帶小刀,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說 的。當天我持的空氣槍氣瓶是在後面,庚○○拿的空氣槍氣瓶 在下面,我的那把我有問連○○氣怎麼灌但一直灌不進去所以 無法發射,但是我有拿著那把空氣搶,庚○○的空氣槍氣瓶是 連紹雄幫他灌的氣所以是可以發射的,我持空氣槍進去後, 他們就在另一間辦公室都已經蹲下,我有跟他們說跟你們無 關,我看到A○○也在辦公室裡面,就把A○○拉到另外一邊辦公 室,我繼續嚇阻,把他拉過去另一邊辦公室後,他們其他人 就開始打A○○,但我沒注意到他們怎麼毆打、誰毆打,我們 在城市水棧旅館就有大概說宙○○、天○○他們比較壯,宙○○



說有學過中國功夫,宙○○沒有拿武器,天○○也說不用拿東西 ,但看到鐵鎚就拿鐵鎚,戊○○拿開山刀、亥○○及D○○只有一 人有進去,剩下的我不認識的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鐵鎚,我跟 庚○○拿槍就是因為我跟工廠内的人比較認識可以加以嚇阻, 連○○有講主要就是針對A○○,剩下工廠内的其他人好幾個連○ ○及我都跟他們有交情。在工廠内我嚇阻時,我腳邊蹲著的 就是黃○○,我轉頭看到A○○身上有中刀,本來我們大家都有 進去工廠,我後來看的時候發現只剩我們6、7個人在裡面, 但我認不出有誰,因為大家都戴口罩或面罩,我及連○○本來 都快跑到工廠門口了,連紹雄好像就說腳或手好像沒斷,我 們才又折回去,回去就被包圍了,從前門進來的人我不知道 ,陳○○開始跟我們扭打,我不知道是連○○還D○○先跟陳○○扭 打,我拿著鎮暴槍敲打他,後來對方就一整群人跑出來,對 方應該有20個人,有一些人警察來了有跑掉,我拿槍敲了2 、3下後,我的頭部就被重擊。我在警局指認的那些人是因 為他們原來蹲在地上,我對他們有印象,後來他們就起身反 擊,我可以確定他們這幾個都有毆打我們,A○○那時意識清 楚,那時有人在砍他的時候他都有還有講說「好了好了有什 麼事大家講清楚」,他沒有毆打我們,但他有說「都處理處 理把他們打死」,他的聲音很好認,我那時被從籃球場拖到 辦公室時沒有意識,我沒印象是誰敲辦公室隔間玻璃,當初 有講由天○○、宙○○打A○○,連○○是要處理A○○手腳,因為連○○ 的手腳曾被A○○打斷,但我不知道最後是誰打的,因為我沒 看到天○○有敲A○○。當初有講處理完後全部回台北大家再集 合碰面。我不知道那些開山刀的去處,刀應該是丟掉了,但 是沒有特別講,連○○是說事情處理完,大家一起回台北吃飯 ,當天我沒有看到巳○○,但他們地方很大有些人是往裡面跑 等語(見6759號偵查卷第127至131頁)。3、於本院110年6月1日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們這方的人去的時候 有帶鎮暴槍,伊不知道為何連○○、D○○身上有槍傷,我在現 場時有昏迷過去,所以當時他們兩人發生何事,我不清楚。 當時我們這方的人去的時候,沒有帶木棒、鋁棒,只有帶鐵 槌、鎮暴槍、開山刀,這些東西是連○○準備的,原先我們這 方的人在汽車旅館那裡會合。當時很多人出手打我,我頭部 的傷是他們用鈍器打的,但是用什麼打的,我不確定,我的 頭骨有因此破裂。本來我們這方的人要走了,連○○跟A○○因 為之前的事,所以連○○又轉回去要找A○○,當時我們這方的 人只剩3、4個人,我和連紹雄回去時,我看到陳○○出手打連 ○○,後來他們兩人就扭打在一起,我想出手去救連○○,但有 人從我身後打我的頭,我就昏了,我沒有看到誰打D○○,也



沒注意到D○○還留在工廠(見本院審理卷一第359、360頁) 。
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們這方的人只有帶2枝鎮 暴槍過去,鎮暴槍是空氣槍,連○○說他是去軍用品店買的, 鎮暴槍所使用的子彈是硬式塑膠彈,類似BB彈,不是金屬彈 。我會知道連○○、D○○身上有中槍是警察告訴我的,案發當 天我們這方的人只是要去教訓A○○而已,所以除了刀、鎮暴 槍和鐵槌之外,沒有帶其他的槍枝過去,我覺得是在我昏迷 之後,他們兩人才被開槍的,我醒來後才知道他們有中槍。 我最後有意識時是在籃球場倒下的,當時連○○想要回辦公室 找A○○,我拉他的時候就被包圍了,然後我被不知道什麼東 西打到頭就暈了,當時我雖然昏倒在地,但是意識還沒有完 全不見,我認得A○○的聲音,而且他當時滿大聲的,我昏倒 在地的時候還有再被打,打的時候才完全失去意識,當時有 人拿東西打我的頭,我的傷有重物敲擊的情形,當時A○○很 大聲的說不要讓我們走,把我們處理起來,是用台語說的, 他的聲音很好認。我之前也曾在這個工廠工作,但是在烏日 那邊,原本是由綽號「龍哥」的人負責,後來換A○○來接等 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五第95、96頁)。5、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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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