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0年度,10號
TCDM,110,原簡上,10,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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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羣芳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
中原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8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4069號、第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羣芳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 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之旨。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 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 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 即被告黃羣芳提起上訴,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 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0年10月27日中院平刑梁110中 原簡17字第110007167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 (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先予敘明。 ㈡原審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黃羣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 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誤觸 法網,並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且無任何隱瞞,更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 第1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被 告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 院原簡上卷第129頁)。顯見被告就原審判決業已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即「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部分加以審理。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部分:
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黃羣芳於民國109年9月14日,透過網際 網路得悉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舒菡」之人欲以每帳戶 每期5天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租金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 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 分,並無支付高額對價以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予他 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因貪圖對方所許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黃羣芳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9月19日,依「陳舒菡」之指示,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修改為指定之密碼後,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龍富門市,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舒菡」指定之人,容任該人 或其轉手之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上開2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黃羣芳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金亮游鈴茹王麗燕関木枝等人 ,致陳金亮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旋於轉帳、匯款後即遭人以 持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2 筆款項 則於匯款當日由不詳詐欺之人指示不知情之蔡亞蒨(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67號、110年度 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轉帳各1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 戶內,再遭人以持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不詳詐欺之 人即以前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匯入 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金亮等被害人匯款後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以被告已和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原簡上 卷第13、15、129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對被告 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48、149頁)。經查: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79年次,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竟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本案各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實際取得出租 帳戶之報酬,犯後於本院原審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王麗燕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王麗燕6千元,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王麗燕之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顯 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量刑亦 屬偏輕。而被告於110年8月3日與告訴人王麗燕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828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王麗燕陳報之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原審卷第219、220、223頁),此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另被告雖於110年9月30日與告訴人陳 金亮調解成立;於110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游鈴茹陳信豪 調解成立;於110年9月30日與告訴人関木枝調解成立,且均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第0226號調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11 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原簡上卷第53、85、87、121、123頁)。然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造成告訴人陳金亮游鈴茹王麗燕関木枝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於原審審理時僅與告訴人王麗燕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而迄至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陳 金亮、游鈴茹関木枝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 之情,未能即時與告訴人陳金亮游鈴茹関木枝調解成立 並賠償等情,是此部分調解成立及賠償情狀,尚難有利於被 告刑度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且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王麗燕調解成立並 履行完畢;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金亮游鈴茹、関 木枝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78號移送本審併辦( 應退併辦,詳如後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王淑玲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9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7、78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 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 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 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檢謀勤(別)110偵29778字第110 9114559號函送110年度偵字第297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 本院原簡上卷第55至58頁)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無從併 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新臺幣) 備註 1 陳金亮(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09年9月22日16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陳金亮,先後冒稱係蝦皮「云文網購行銷」之賣家、中國信託人員,佯稱陳金亮的分期付款有問題,需解除分期云云,致陳金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2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重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9,988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 游鈴茹(告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信豪,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之人於109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至同年9月22日13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游鈴茹,冒稱係游鈴茹之友人,向游鈴茹佯稱因購買法拍屋不夠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游鈴茹陷於錯誤,於徵得其子陳信豪之同意後,於右列時、地,以陳信豪向龍井區農會申設之帳戶存款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 16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3 王麗燕(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09年9月23日17時50分至1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王麗燕,冒稱係「早安健康嚴選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佯稱王麗燕之前上網買口罩時,其員工打錯訂單,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需聯絡銀行取消扣款云云,再冒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王麗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王麗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3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網路銀行) 8,073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已調解成立 4 関木枝(告訴;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關木枝,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之人於109年9月9日9 時許,以電話聯絡関木枝,冒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佯稱関木枝有門號欠費未繳,且涉及刑事云云,再冒稱士林分局偵查隊長,佯稱関木枝涉及販毒、洗錢等刑案,銀行帳戶會被凍結,若不要凍結帳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関木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2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41萬元 蔡亞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萬元再遭轉帳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移送併辦 109年9月22日11時36分許,在同上地點 41萬元 蔡亞蒨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萬元再遭轉帳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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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