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82號
TCDM,110,侵訴,18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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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冠維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係魔術表演工作者,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工作上需要 ,由甲○(卷內代號AB000-A110133號,姓名年籍詳卷)擔任 表演助理2次(同年月8日、16日)。乙○○於109年8月28日中午 12時許,以培養工作默契為由約出甲○,吃完中餐後,在甲○ 無防備之情形下,將甲○載到○○市○○區○○路000號「○○○精品 旅館」,並找理由讓甲○一同下車進入房間休息,過程中甲○ 驚覺乙○○動機不單純,而表明只想保持工作關係,不想有逾 矩行為,詎料,雙方聊天一段時間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將甲○推倒在床,並用手、腿及身體壓住甲○,以此 強制手段致甲○無力抗拒,且不理會甲○掙扎、尖叫、踢腳、 口頭表示不要之反抗及拒絕,強行掀開甲○衣服及內衣,親 吻甲○胸部,且解開甲○外褲褲頭之扣子,欲脫去甲○外褲, 因電話響起,乙○○起身去接電話,甲○趁機拉上衣物後躲到 廁所,乙○○接完電話即脫掉自己之衣物,到廁所找甲○,甲○ 跑出廁所後,乙○○追出再將甲○壓制在床上,並開始脫甲○衣 物,因甲○持續拒絕,並懇求乙○○冷靜,乙○○遂以己意中止 續行其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並穿回衣物後,送甲○回家。二、案經甲○委由陳又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83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其被 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於109年12月30日寄送之存證信 函影本(見他卷第95至97頁)、110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他卷第1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11至115頁)、甲○手 繪之犯罪現場圖(見他卷第119頁)、LINE對話紀錄(見他 字不公開卷第15至39、59至13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字不公開卷第 55至58頁)、忘憂森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函覆之甲○109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病歷資料(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9、91至 101頁)、被告與甲○於旅館內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 第55至103頁)、花沐蘭精品旅館110年1月11日回函(見本 院卷第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
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 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 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以上開同一強暴之手段,違 反甲○之意願,強行親吻甲○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 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 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 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 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 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 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1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以手、 腿及身體壓住甲○,並親吻甲○胸部及解開甲○外褲褲頭的扣 子,試圖脫下甲○之褲子,甲○雖有以掙扎、尖叫、踢腳及口 頭表示不要之方式反抗及拒絕,惟甲○因身材體型較被告弱 小(見本院卷第183頁),不能有效反抗,是甲○不斷拒絕並 請求被告冷靜,且告以被告有妻子、小孩,如果真的發生會 後悔等語,業經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 並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00至101頁) ,且被告亦供稱:甲○跑出廁所,我把她壓制在床,開始脫 她的衣物,甲○仍表示拒絕,過程中,甲○有一直向我表示冷 靜冷靜,後來我就停止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頁),被告若有意繼續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以當時 之客觀情狀,確實極有可能得以完成性交犯行,然其了解到 自己行為錯誤,逕而自行放棄原強制性交念頭,並於案發後 將甲○載返回家,未完成強制性交之結果,堪認其係因己意 而中止犯行,然被告之行為仍對甲○造成相當之損害,衡其



所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應依刑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 眾多、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對甲○身心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且其所犯刑法第221條 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依前揭中止犯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 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 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犯 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然其竟未能克制己身一時之情慾衝動,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 對甲○著手為性交行為,經甲○不斷拒絕及哀求,被告方基於 自己意思中止而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侵犯甲○之性自主決 定權,並對甲○之身心造成創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已與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給甲○,有本院111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61至162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涉本案罪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甲○於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 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 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 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警惕被告



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夜 間,以培養表演默契為由,邀約告訴人甲○外出喝咖啡後, 同日21時餘許,再由被告駕車找理由帶甲○至臺中市沙鹿區 私立靜宜大學後山某僻靜處,被告停好車解開安全帶後,意 圖性騷擾,趁甲○不備之際,突然轉身擁抱甲○,並親甲○嘴 巴,因甲○之拒絕,被告才開車將甲○送回家。因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起訴,依該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甲○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為憑,是就被告此部分罪 嫌,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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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