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泓慶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新社區台 21線往新社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新社區豐埔公路台21線15 .2公里處,沿彎道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 定,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禁止跨越 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限速時速 40公里路段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亦未於彎道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因車速過快於左轉彎時跨越路中雙 黃線而闖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因而與沿對向車道順向行駛 前來、由魏建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魏建華人車倒地,因胸部鈍性傷、肋骨骨折、臟 器損傷等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陳慧瑜委由廖怡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移送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泓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相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 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南投相卷 第10頁、第24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0
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又被害人魏建華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胸部鈍性傷、肋骨骨折、臟器損傷等 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勘(相) 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南投相卷第49 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87頁反面至第91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 、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騎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在限速 時速40公里路段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未於彎道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左轉彎時跨越路中雙黃線而闖入 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騎車行為顯有違 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應依前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南投相卷第60頁),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而
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未於彎道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於左轉彎時跨越路中雙黃線而闖入對向車道逆向 行駛,與順向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枉送性命,其過失行 為造成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並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為國 中肄業,現幫忙家裡到山上從事護坡防止土石流的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2頁)及告訴人表示被告犯錯 毫無悔意,從未前來慰問致意,讓被害人家屬承受親人逝世 之悲慟及家庭陷入困境之痛苦,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洪佳業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