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勻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勻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勻綸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駛至圓環南路與圓 環南路3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車輛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左轉彎逆向行駛,適張佑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圓環南路39巷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佑 成受有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二、詎張勻綸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張佑成 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張佑成採取救 護等必要措施或確認張佑成已獲得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 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張佑成同意或使張佑成、執法人 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經電請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春機車行之負責人白文章到場協 助重新發動甲車後,即留下受傷之張佑成,逕自騎乘甲車逃 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路段監視 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佑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勻綸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卷[下稱 交訴卷]第41、43、9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佑成、 證人白文章於警詢、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110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36至38 、112至114頁,交訴卷第74至92頁),復有證人張佑成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告訴人就醫相 關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本 案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事故現場及甲、乙車損害 照片、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紅燈左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3、43、45、47、 53至55、57至59、61至77、81至83、87、89、91、93、95 至97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於本案車禍當下有發現告訴人受傷,其有請 告訴人自行就醫,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其先行離去,於 白文章到場協助重新發動甲車後,即騎乘甲車先行離開現 場等事實(見偵卷第18至22、114頁,交訴卷第41、4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去上班,離開前有交 代白文章協助處理救護告訴人傷勢事宜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上開過失行為使甲、乙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 本案車禍當下有發現告訴人受傷,其有請告訴人自行就醫 ,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其先行離去,於白文章到場協助 重新發動甲車後,即騎乘甲車先行離開現場,於白文章到 場協助重新發動甲車後,即留下受傷之告訴人,騎乘甲車 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佑成、白 文章於警詢、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4至26、36、37、113、114頁,交訴卷第74至83、86、 87頁),復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3、85、87 、95至97頁、光碟片存放袋),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 審究者,乃被告離開本案車禍現場前有無交代白文章協助 處理救護告訴人傷勢事宜。
2.證人張佑成①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無仇隙或糾 紛;本案車禍當下被告騎乘之甲車無法發動,被告現場電 請白文章到場協助處理,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姓名給 我;被告稍微查看一下我的傷勢,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叫 我自己去就醫;待白文章到場協助發動甲車後,被告對我 說:「看你騎很快,我就不跟你計較,我要趕著上班(臺 灣閩南語)。」便逕行騎乘甲車離去,留下我跟白文章在 現場;我哥哥到場後,幫我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 見偵卷第24至26頁)。②復於偵訊中證稱:本案車禍當下 ,我沒有允許被告離開現場;被告未報警或叫救護車;我 有跟被告說我有受傷,他就看一下,說他急著上班就騎車 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③又於本院行審理程 序時證稱:本案車禍當下,被告說趕著上班,車子是完全 無法發動的狀況,他就打電話給白文章,白文章到場後就 幫被告修車,車子修好後,被告就看一下,也沒有幫我叫 救護車;被告跟我說:「看你騎很快,我就不跟你計較, 我要趕著上班(臺灣閩南語)。」,然後就把車騎走了;
白文章就看一下我的傷勢而已,沒有說什麼,也沒說本案 車禍事故,被告請他如何處理;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帶著白 文章到我面前講什麼話;被告未告知我其姓名或聯絡方式 ,亦未說透過白文章可以聯絡到被告;是我哥哥報警及叫 救護車;我哥哥一間一間地去找是哪一家機車行老闆,才 找到白文章;雖找到白文章,仍未得到被告資訊,是警方 調閱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查出甲車車牌號碼,才找出被 告等語(見交訴卷第74至81頁)。
3.證人白文章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僅通知我到 本案車禍現場幫被告修理甲車;我在本案車禍現場見到被 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去上班了,要告訴人自己拿健保卡去就 醫,我不知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離開;被告未交代我處理 本案車禍或告訴人醫療費問題,亦未交代我看現場有任何 問題再通知被告,只有叫我看一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有無 損傷,現場未見有損傷,被告就未再交代我做任何事,被 告當場有向告訴人表示找我處理,我就現場看了一下張佑 成的機車後,確認無損害,所以我就未再幫忙處理,告訴 人受傷部分我也無法協助,故之後我就離開現場;我沒看 到被告留下任何資料給告訴人;我也沒有留任何資料給告 訴人,但有告知告訴人我的店在豐原高商對面;救護人員 及警方到場前被告早已離開;告訴人哥哥到場協助告訴人 處理;我離開之後救護車才到,所以我不確定告訴人有無 就醫;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未找我瞭解現場狀況等語(見 偵卷第36至38)。②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 告要求我修車才通知我到本案車禍現場;當天到本案車禍 現場只看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他要上班,要告訴人自己拿 健保卡去就醫;被告未交代我處理告訴人醫療費問題,亦 未交代我看現場有任何問題再通知被告;被告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2、113頁)。③又於 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 「我發生擦撞以後,我的車子發不動了。」然後叫我過去 幫他看一下;被告當場有叫告訴人要去醫院檢查看看、拿 健保卡去就醫;被告沒有交代我負責處理受傷的人就醫之 事;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未詢問我處理狀況;告訴人哥哥 事後來找我時,我沒告知被告之姓名及車牌號碼等語(見 交訴卷第82、83、86、87、91、92頁)。 4.考量證人張佑成前後證述一致,且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 證述綦詳,且與證人白文章上開證言亦互核相符;況證人 張佑成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被告,無仇隙或糾紛,於偵訊 、審理程序中更係作證前具結(見偵卷第117頁,交訴卷
第99頁),衡情並無攀誣被告或自招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或 必要,是證人張佑成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參以本案查獲經 過確係警方循線調閱現場及逃逸路線相關監視器錄影,始 得知被告騎乘之甲車車牌號碼,進而確認駕駛為車主即被 告本人,有警員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83、85頁),足認被告並未交代 白文章協助處理救護告訴人傷勢事宜或告知告訴人可經白 文章聯繫到被告,而白文章實際上亦確無協助救護告訴人 傷勢,亦未將被告之姓名或聯絡資訊告知告訴人或其兄, 供其等進行求償等事宜。
5.證人白文章雖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改口證稱:本案車禍當 下,被告有跟告訴人說,我住在被告隔壁,有事情再聯絡 ,然後叫我留下來看照告訴人傷勢,並看後續怎麼辦,被 告確實有請我幫忙處理本案車禍事宜等對被告有利之證言 (見交訴卷第84、88、91頁)。然該等證言與證人白文章 自己及證人張佑成歷來之證述大相逕庭,於審理程序中經 審判長提示證人白文章自己證述前後之歧異,訊問證人白 文章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證人白文章僅沈默不語,而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見交訴卷第90、91頁),是該等有利被 告之證言是否實在,已有可疑。況被告若真有交代證人白 文章處理本案車禍事故,證人白文章理應向告訴人表明自 己受被告之託前來處理之意旨、為告訴人報警、呼叫救護 車、將被告之姓名或聯絡資訊告知告訴人或其兄、在場確 認告訴人已得到救護,被告亦理應於事後詢問證人白文章 處理狀況,而據證人白文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 ,告訴人哥哥來本案車禍現場之後就說:「肇事車主呢? 」,我說:「他去上班了」,他哥哥就說:「不行,你去 叫車主回來」,我說:「我沒有他的電話,我沒有辦法叫 他回來」;我不知道何人報警或叫救護車;告訴人哥哥事 後來找我就說:「肇事車主有沒有在這裡,我要告他肇逃 」,我說:「我也沒有權力講什麼」,我當時沒有告知被 告之姓名及車牌號碼;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未找我瞭解現場 狀況等語(見交訴卷第83、84、86頁),則證人白文章於 本案車禍現場及告訴人之兄事後登門拜訪時,既均表現出 自己與告訴人之救護或求償事宜毫無干係之態度,被告事 後亦未詢問證人白文章處理本案車禍狀況,顯見證人白文 章並無受被告委託,應認證人白文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方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所為 證述,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為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6.從而,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確未交代白文章協助處理救護 告訴人傷勢事宜或告知告訴人可經白文章聯繫上被告,即 擅自離開本案車禍現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傷害,未致告訴人於死 或重傷,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 處。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審理程序中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 保全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扶養,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