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39號
TCDM,110,交訴,339,202203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雯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雯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 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 新興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至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不對稱交岔路口彎道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右前方逐漸左偏之 車輛,因而由後向前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林清卿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背部挫傷併擦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詎被告肇事後,未對 告訴人為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 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 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 擷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後我 有下車查看,我沒有想到他有受傷,因為對方有說沒關係 你可以走,我看我的車不嚴重,我想他叫我走他應該沒事 ,沒有想到這麼嚴重,人家叫我走我才走的,我並無肇事 逃逸之犯意或行為等語。
(四)經查:
1、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 並行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至本案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彎道處時,未注意車右前方 逐漸左偏之車輛,因而由後向前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擦 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又被告雖有下車查看,然嗣後駕車 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及 監視器光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均先堪認定。
2、觀之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可見本案發生車 禍後,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即停車,且被告確有下車查看, 此時告訴人身旁尚有路人協助,雙方似有對話,數分鐘後



被告上車駕駛車輛離去,告訴人亦自行騎乘摩托車離開現 場等節(偵卷第19-25頁、第47頁證物存放袋),則倘被 告當時主觀上係有意於駕車肇事後逃逸現場,衡情應在車 禍當下隨即駕駛其車輛遠離現場,藉以避免追查,然被告 既立即停車,且有下車查看,並與在場之人對話,除堪認 被告辯稱其有下車查看,並未發覺告訴人受傷,且認知可 以離去始離去等情,並非全屬無據,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已非無疑。
3、其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發生車禍當下我就昏昏的 ,我跌倒之後被告有下車看一下車子,但沒有過來跟我講 話,也沒有留聯絡方式,後來她就走了,當下是有一個店 家的年輕男子扶我起來,並幫我扶機車起來,是我回去跟 我兒子說,他說這件事最好報警處理,以後比較明確(才 報警);被告什麼時候下車,因為撞倒時我頭腦也昏了沒 有注意,我也沒有請別人幫我報警,因為那裡距離我兒子 那邊很近,我站一下比較清醒後,就慢慢騎回去;現場有 沒有人跟被告說可以離開等語,因為我頭昏昏真的不記得 了,但現場應該也沒有人跟被告說不能離開;被告接近我 的時候,我應該已經站起來了,我當下有些挫傷,但當場 別人應該沒辦法看到,因為當時冬天我穿很厚的夾克,又 戴全罩式安全帽,傷勢不嚴重,在場有人有問我要不要叫 救護車,我跟他說沒有很嚴重,不用叫救護車;我後來回 家也是想說沒有很嚴重,算了就回家,因為我們老人家不 喜歡把這事情鬧大,且我跟被告不認識,被告也絕對不是 故意的,是回去後我兒子說還是要報警以後比較不會發生 什麼(才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7-105頁)。可知被告當 場雖未留下聯絡方式,嗣後並有先行離開之情,然依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傷勢自外觀觀察並不明顯,且有當場向路人 表示不用叫救護車,亦無報警之意,另現場並沒有人告知 被告不能離去等節以觀,除難認被告確已認識告訴人受有 傷害,亦徵被告辯稱係認知可以離去等情可採,否則衡情 在場協助之路人應會阻止被告離去,或至少當下協助報警 ,是揆諸前開說明,亦難逕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4、復依證人即現場路人葉季弦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 新興路493號檳榔攤,我在店內聽到撞擊聲跑出來看,我 看見一部機車倒地跟一位阿伯坐在地上,還有看見一部自 小客車緩緩停下來,我上前關心阿伯有沒有怎麼樣,以及 看見車上下來的那位小姐,她先去看自己的車有沒有怎麼 樣,再來有跟我們對話,對話內容我忘記了,後來我有問 阿伯要不要幫他報警,阿伯說不用,那位小姐就自己駕車



離開現場,我當時看到阿伯手部有流血,就拿衛生紙給他 擦,不久後阿伯就自行騎機車離開,車禍當時並沒有警察 到現場處理,是事後幾小時之後,那位阿伯跟他兒子一起 開車到我的檳榔攤問有無監視器調閱,我跟他說要到大樓 守衛室調監視器畫面,當天就是(肇事)雙方各自駕駛各 自車輛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核與告訴人 上開證述過程大致相符。依此,被告既有下車查看(包含 告訴人狀況),並係在告訴人向路人表示不用報警之後, 始駕車離去,則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並無受傷,且無追究 之意,認知可以離開,並非不能想像,更難認被告確具有 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之肇事逃逸罪 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經核卷內所 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 有肇事逃逸決意之確信,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0年12月1日撤回告訴狀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 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